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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消簡字第25號

返還定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李宜娟李宜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消簡字第25號

原告
張敦媛
訴訟代理人
林祥義
被告
法定代理人
吳耀焜
訴訟代理人
陳威宇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消簡字第25號返還定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106年11月29日上午10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林素先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9年與被告公司竹北光明加盟店負責人即訴外人杜萁丹簽約購買新竹市○○路00號B3雲冠天下99號車位(下稱系爭車位),並於99年9月8日依約匯款訂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詎於合約到期日100年2月28日前,杜萁丹聲稱無法依約販售系爭車位請求延長合約期限,並於該99年4月18日應杜萁丹要求,再匯款訂金10萬元,總計匯款訂金30萬元。嗣因杜萁丹無法依約販售系爭車位,而陸續於101年2月、101年6月、101年12月、102年12月及103年12月修改合約,將交付系爭車位之期限陸續延至101年6月30日、101年12月31日、102年12月31日、103年12月31日及104年12月31日。杜萁丹聲稱因地主產權糾紛問題,無法履約,故陸續延長合約期限。然本件買賣系爭車位之交易已費時甚久,於104年12月31日期限到期後,原告依合約請求退還訂金,並以電話催促多次,杜萁丹遲至105年5月10日僅還款10萬元,其後即表示無能力歸還此筆款項。原告嗣於105年6月28日由消保官偕同與杜萁丹協商,協商成立「雙方同意其餘訂金20萬元分4期返還,應於105年7月起,每月20日前由被申訴人匯款至申訴人指定之帳號;為表歉意,上開車位105年1月迄全部訂金返還日止之租金(每月2,333元),於最後一期匯款時,一併匯款補償之;被申訴人如有違反上開協議內容,申訴人得依收款憑證第二條第4款約定主張之」。然杜萁丹迄今僅還款20萬元後即未再依約還款,依收款憑證第二條第4款約定,被告應加倍返還所受之定金及105年1月迄全部訂金返還日止之租金,本案訂金計30萬元,加倍後為60萬元,至今(106年8月22日)僅還款20萬元,尚欠40萬元及租金46,660元(每月2,333元×20個月,計算自105年1月至106年8月止,若返還日延後,則租金繼續加總計算)。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6,660元(40萬元+46,66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郵局匯款憑證,匯款對象為竹宏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竹宏公司),提出之買賣定金收款憑證,簽約人亦為竹宏公司。原告提出之台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協商爭議案紀錄,申訴人為原告,被申訴人為竹宏公司及杜萁丹,該協商成立之還款約定義務人亦非被告,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訂金,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名義締結契約者,即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得享有契約所生之權利及應負擔契約所生之義務。債權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得對於契約名義之債務人行使權利,而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18年上字第876號、17年上字第906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雖提出99年9月8日定金20萬元郵局匯款憑證、100年4月18日定金10萬元郵局匯款憑證、101-104年買賣定金收款憑證及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協商消費爭議案紀錄(處理書)105消官字第06282號等件影本為證,然查,依原告提出買賣系爭車位之買賣定金收款憑證所示,買方為原告「張敦媛」之簽章,其下方則為「住商不動產竹北光明加盟店竹宏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小章印文」(見本院卷第8頁);其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戶名為「竹宏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4、5頁);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協商消費爭議案紀錄(處理書)上,被申訴人欄位記載「竹宏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住商不動產竹北光明加盟店)、代表人杜萁丹」(見本院卷第10頁),是原告顯係透過竹宏公司仲介而購買系爭車位,並將定金匯入竹宏公司之郵局帳戶,則按債權契約之相對性,仲介系爭車位買賣之契約權利義務關係應係存在於原告與竹宏公司之間。縱原告主張竹宏公司為被告之加盟店為真,然依上所述,原告既係委託竹宏公司買賣系爭車位,並將買賣定金匯至竹宏公司之帳戶,由竹宏公司收受買賣定金,則受原告委託仲介買賣系爭車位者,顯然為竹宏公司而非被告,且該買賣定金之收款憑證下方亦明確記載「一式二聯:第一聯受託人留存、第二聯買方收執」,故委託買賣系爭車位之契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應為原告與竹宏公司,被告並非受原告委託辦理系爭車位買賣之受託人,亦未收受原告匯款之定金。再者,原告於未依約取得系爭車位時,亦係與竹宏公司協商成立,並由竹宏公司之代表人杜萁丹於被申訴人欄位簽名(見本院卷第10頁),有前揭消費爭議紀錄可稽,是被告既非受委託買賣系爭車位之受託人,亦非收收系爭車位買賣定金之人,更非與原告成立協商之人,依上所述之債權相對性原則,原告依前揭協商成立之內容請求被告返還定金及給付租金,自與債之相對性之原則有違,難認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協商成立之內容及買賣定金收款憑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46,66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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