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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聲字第1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6 日
  • 法官
    黃珮如
  • 法定代理人
    侯志達、蔡欣怡

  • 當事人
    達冠環境清潔維護事業有限公司福瑞斯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聲字第168號聲 請 人 達冠環境清潔維護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志達 相 對 人 福瑞斯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貳佰零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北簡字第11949 號、105 年度簡上字第284 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5,202 元(計算式如附表),爰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李易融 附表: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聲請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3,150元 聲請人繳納第二審證人旅費 530元 聲請人繳納合 計 5,780元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202 元(計算式:5,780 元9 /10 =5,20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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