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聲字第28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聲字第288號
- 聲請人
- 周長庚
- 相對人
- 慧洋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藍俊昇
- 相對人
- 巴商慧洋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藍俊昇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陸佰肆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民法第203 條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慧洋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巴商慧洋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麒麟船務代理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4 年度北勞簡字第101 號判決,聲請人及相對人慧洋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均提起上訴,嗣經本院105 年度勞簡上字第29號廢棄原判決有關訴訟費用之裁判,諭知:「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周長庚上訴部分,由周長庚負擔百分之一,餘由慧洋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巴商慧洋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慧洋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慧洋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周長庚負擔。」等語,故本院就第三人麒麟船務代理有限公司部分不予裁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290元 聲請人預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 1,500元 聲請人預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 7,935元 相對人慧洋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預納Ⅰ聲請人第一審裁判費5,290 元、第二審上訴裁判費1,500 元,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相對人慧洋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巴商慧洋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故相對人等應負擔此部份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722 元【計算式:(5,290 元+1,500 元)×9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餘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Ⅱ相對人慧洋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審上訴裁判費7,935 元,由慧洋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聲請人負擔。故聲請人等應負擔此部份相對人慧洋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為79元【計算式:7,935 ×1 %】,餘由相對人慧洋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Ⅲ相對人等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6,643 元【計算式:6,722 -79=6,64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