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聲字第29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聲字第295號
- 聲請人
- 臺北市立啟聰學校
- 法定代理人
- 葉宗青
- 相對人
-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玉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肆仟零貳拾壹元整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104 年度北簡字第7551號、105 年度簡上字第4 號、一○五年度台簡上字第四○號、106 年度簡上更一字第2 號判決確定,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訴訟費 22,681元 相對人繳納第二審訴訟費 34,021元 相對人繳納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 34,021元 聲請人繳納合 計 90,723元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應為90,723元(計算式:22,681元+34,021元+34,021元=90,723元)。而相對人已預繳56,702元(計算式:22,681元+34,021元=56,702元),是相對人尚須給付聲請人34,021元(計算式:90,723元-56,702元=34,02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