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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聲字第78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詹慶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聲字第78號

聲請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相對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保險債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最後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保險簡上字第34號判決確定,應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相對人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760 元,聲請人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計1,500 元,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規定,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為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元 │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 2,760 元 │由相對人預先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 │ 1,500 元 │由聲請人預先繳納。 │├────────┼─────────┼────────────┤│合 計 │ 4,260 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被││ │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扣除││ │ │相對人預先繳納第一審裁判││ │ │費2,760 元部分,餘 1,500││ │ │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

以上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法 官 詹慶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聲字第78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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