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016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0167號
- 原告
- 郭惠真
- 訴訟代理人
- 奚淩鈞
- 被告
- 歐菲司辦公用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彭成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36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3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見本院卷第12頁)。前開裁定業於106 年月19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各1 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8頁),揆諸首揭說明,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