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019號
- 原告
- 陳靜芳
- 訴訟代理人
- 高亘瑩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逸融律師
- 被告
- 藍元豪
- 被告
- 湯世豪
- 被告
- 翁義宏
- 被告
- 王裕生
- 被告
- 林茹萱
- 被告
- 黃瓊儀
- 被告
- 廖柏璋
- 被告
- 林筱芸
-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 李珮琴律師
- 被告
- 徐慧婷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現遷出國外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 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 程光儀律師
- 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 連思成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琇惠律師
- 被告
- 游龍 住臺北市○○區○○路00號5樓之1
- 藍世豪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 藍立豪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 李劉秋菊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 號4樓
- 李勝輝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弄00
- 號4樓
徐鳳韓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紅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與原告合組之合夥團體(即彌月房產後護理之家、彌月房三二產後護理之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陸佰柒拾貳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捌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07 年8 月16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本院卷㈡第480 頁),所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變更為:被告與原告合組之合夥團體(即彌月房產後護理之家、彌月房三二產後護理之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藍元豪、湯世豪、翁義宏、王裕生、林茹萱、黃瓊儀、廖柏璋、徐慧婷、藍世豪、藍立豪、游龍、徐鳳韓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合夥事業「彌月房產後護理之家、彌月房三二產後護理之家」(下合稱系爭護理之家)合夥人,原告經鈞院102 年度訴字第393 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775 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原告具系爭護理之家合夥事業之股份計11股,應給付102 年至105 年盈餘紅利1144萬元,原告並無違反競業禁止情事,為證人邱郁盛個人行為等語。並聲明:被告與原告合組之合夥團體(即彌月房產後護理之家、彌月房三二產後護理之家)應給付原告11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林筱芸、李劉秋菊、李勝輝則以:依照原告出資額 311萬元,故原告僅具3.11股,原告應提出證據證明股數,不得以101 年股數作為請求102 至105 年盈餘分派依據,合夥事業後於101 年3 月5 日召開101 年第1 次合夥人臨時會議該次會議討論後,各合夥人包括原告內達成原告之持股數量為8 股之合意,原告不得基於11股請求盈餘分派,縱使原告可請求盈餘分派,原告於合夥期間違反競業禁止規定,另行投資藍田產後護理之家,至107 年5 月仍與證人邱郁盛於大陸經營月子中心,原告並擔任英群月字事業集團暨廣州多寶寶月子會所之營運長,於大陸經營產後護理事業,原告更是於上海交通大學月子中心總裁研修班開班授課,應賠償違約金1000萬元,作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游龍則以:被告林筱芸、李劉秋菊、李勝輝所指藍田產後護理之家非原告所資,原告亦未親口承認此事,原告簽立之切結書是原告為了合夥事業和諧而為,只是保證未來絕無違反競業禁止情事,原告股權為11股,為前案經歷3 年認定之事實,後合夥人亦無變更,原告股權當然為11股,被告林筱芸、李劉秋菊、李勝輝應同意將原告應得之股利發放,不應積欠等語為意見。
㈢被告藍元豪、湯世豪、翁義宏、王裕生、林茹萱、黃瓊儀、廖柏璋、徐慧婷、藍世豪、藍立豪、徐鳳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無提出書狀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具11股:
1.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 號判決參照)。查原告於101 年度應仍持有11股分等爭點,已經兩造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93 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775 號債務不履行事件認真爭執,並經法院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充分攻防適當完全辯論後,由法院為實質審理,做成判斷,有上開判決書可參。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具11股分等情,其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依上開說明,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兩造均應受前案理由判斷之拘束,本院亦不得為相異之判斷。是原告於101 年度持有11股分,堪以認定。被告林筱芸、李劉秋菊、李勝輝提出101 年3 月5 日臨時會議紀錄主張股數變更云云,未見全體合夥人與會簽名之記錄,難認此臨時會議之決議為真實,不足採信。
㈡原告可得紅利為484萬元:
1.按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之,民法第676 條定有明文。又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固為民法第668 條所明定,惟「合夥人對於合夥之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具有分配請求權,此觀同法第676 條及第684 條但書之規定自明,故合夥之利益,倘業經確定分配,則為各合夥人各自享有之權利,非復全體公司共有財產之範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379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在實體法上與訴訟當事人有特殊關係之一定第三人,由於訴訟當事人受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致反射地對第三人發生利或不利之影響,學說上稱為判決之「反射效力」,基於防止裁判矛盾、避免重複審理之考量,若實體法上前訴當事人與後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居於相互依存之緊密結合關係,且前訴當事人間所受判決之內容(結果)不論係基於何種事由,後訴當事人之法律關係均需受其影響者,縱為不利之結果,亦應發生反射效(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判決參照)。
2.查系爭護理之家自101 年至105 年均盈餘及分派紅利,依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93 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775 號判決認定之101 年1 股分配11萬元之紅利計算102 年至105 年分派紅利(本院107 年度北簡更一字第2 號宣示判決筆錄可參),被告林筱芸、李劉秋菊、李勝輝對此消極不陳述真否意見,被告林筱芸、李劉秋菊、李勝輝固提出 102年105 年系爭護理之家股利分配表(本院卷㈠第152 頁),上未載每股分派股利,亦無作成人印文或全體合夥人同意之簽名,難認此紙股利分配表為真實,另被告藍元豪、湯世豪、翁義宏、王裕生、林茹萱、黃瓊儀、廖柏璋、徐慧婷、藍世豪、藍立豪、徐鳳韓對前情,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視同自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經本院審酌前述證據後,認系爭護理之家自101 年至105 年盈餘分派紅利每股均為11萬元,而如前述,原告具11股,故可請求之紅利為484 萬元(計算式:11萬元×11×4 =484 萬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3.原告以被告林筱芸、李劉秋菊、李勝輝提出之股利分配表(本院卷㈠第152 頁)主張每股分配紅利104 萬元云云,然如前述,股利分配表(本院卷㈠第152 頁)無作成人印文或全體合夥人同意之簽名難認為真正,不予採信。故系爭護理之家自101 年至105 年盈餘分派紅利每股為11萬元,原告可請求之紅利為484 萬元。
㈢原告無違反競業禁止情事:
1.據合夥契約第8 條,約定禁止行為第1 項未經全體股東同意,禁止任何股東私自以合股名義進行業務活動;第2 項禁止股東參與經營其他同類業務;第3 項禁止股東再加入其他同類性質公司合股,亦不得為其他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第 4項禁止股東於退股後3 年內將其於本企業所得之相關技術及資料洩漏於第三人,亦不得受僱或經營與其相同或類似業務工作等情(本院卷㈠第105 頁背面),又合夥之決議,應以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前項決議,合夥契約約定得由合夥人全體或一部之過半數決定者,從其約定。但關於合夥契約或其事業種類之變更,非經合夥人全體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不得為之,民法第670 條定有明文。
2.被告林筱芸、李劉秋菊、李勝輝提出原告簽立之切結書,稱原告違反競業禁止因此簽立切結書,應給付違約金1000萬元云云。觀被告林筱芸、李劉秋菊、李勝輝提出原告簽立之切結書,載原告因為涉及經營參與投資相關業務活動等事宜,遭股東誤會生嫌隙簽立本切結書,於本保證切結日期後,未經書面告知義務,不再以個人合股名義,經營其他同類性質之產後護理之家等情(本院卷㈠第127 頁)。可知,此切結書僅原告之行為遭致其他合夥人誤會,為維護事業體股東情誼而立書保證日後不再以個人合股名義,經營其他同類性質之產後護理之家,不足以證明原告具違反競業禁止情事。
3.被告林筱芸、李劉秋菊、李勝輝提出錄音譯文稱原告承認其違反競業禁止規定,應給付違約金1000萬元云云。觀被告林筱芸、李劉秋菊、李勝輝提出之錄音譯文,固載原告陳稱其於藍田另外一個月子中心快一個月時間等情(本院卷㈠第292 頁)。且證人李治育在庭證稱會議中原告及其丈夫證人邱郁盛承認私下購買藍田產後護理之家,承認違反股東協議書之競業禁止規定等語(本院卷㈠第254 至頁)。惟證人游龍即同為系爭護理之家股合夥東於107 年3 月6 日證稱,本院卷㈠第283 至284 頁民事陳述意見狀關於原告未有違反競業禁止規定,且原告具11股權,應按原告應有股利發放等情為證人陳述由律師打出來,不是律師打好交給證人的,因為之前判決已經出來,之前判決已經確定股東身分,不應該有其他原因理由致誤解等語(本院卷㈡第342 至343 頁),而證人邱郁盛於107 年5 月10日證稱,證人不是系爭護理之家股東,系爭護理之家股份為證人之妻子即原告所有,出資也是原告,藍田產後護理之家是證人準備開發系爭護理之家新據點作為三店,原告沒有以合股名義投資藍田產後護理之家等語(本院卷㈡第398 至399 頁)。可見,係原告之丈夫證人邱郁盛研究調查投資藍田產後護理之家,原告並無合股投資其他同業,原告未具違反競業禁止情事,縱使被告林筱芸、李劉秋菊、李勝輝稱原告去藍田產後護理之家上班約1 個月具違反競業禁止行為,然如前開說明,合夥之決議,應合夥人全體同意或過半數決定,系爭護理之家其他股東如被告藍元豪、湯世豪、翁義宏、王裕生、林茹萱、黃瓊儀、廖柏璋、徐慧婷、藍世豪、藍立豪、徐鳳韓等人對此均消極不表示意見,又被告游龍具狀並到庭證稱原告未違反競業禁止之規定,顯見本件系爭護理之家合夥僅被告林筱芸、李劉秋菊、李勝輝3 人認原告具違反競業禁止行為,並非合夥人全體或過半數認原告具違反競業禁止行為,系爭護理之家合夥團體並無作成決議認原告違反協議書競業禁止規定,故不得抗辯原告違反協議書競業禁止規定而請求違約金。
4.被告林筱芸、李劉秋菊、李勝輝抗辯,原告107 年5 月至大陸經營月子中心,並擔任英群月子事業集團暨廣州多寶寶月子會所營運長,於上海交通大學月子中心總裁研修班開班授課,嚴重違反競業禁止規定,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0萬元(本院卷㈡第441 頁)云云。觀被告提出網站資料(本院卷㈡第444 至448 頁),縱使網站資料顯示原告為營運長,然網站為何人建置不明,網站上呈現訊息何人所為及真實性有疑,難認客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尚不足以認原告具違反競業禁止情事;而觀被告提出上海交通大學月子中心總裁研修班合影留念照片,此經原告說明為產業交流活動,亦不足以認定原告具違反競業禁止情事。退步言,縱依此認定原告確實參與大陸月子中心營業或於上海交通大學月子中心總裁研修班開班授課,本件僅被告林筱芸、李劉秋菊、李勝輝3 人抗辯原告之行為,並非系爭護理之家合夥團體均認為原告之行為違反競業禁止規定,故原告無庸給付違約金。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系爭護理之家合夥團體具11股,依合夥事業股東合約第6 條第1 項之約定即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分配股利484 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5 月10日(本院卷㈠第18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1萬2672元合 計 11萬267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