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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775號

債務不履行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翁昭蓉管靜怡鍾素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775號

上訴人
藍元豪
上訴人
湯世豪
上訴人
翁義宏
上訴人
王裕生
上訴人
林茹萱
上訴人
黃瓊儀
上訴人
廖柏璋
上訴人
林筱芸
上訴人
李劉秋菊
上訴人
徐慧婷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祥墩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柏儀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宇倢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藍世豪
共同訴訟代理人
藍立豪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鳳韓
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龍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勝輝
被上訴人
陳靜芳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複代理人
陳逸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判決認定兩造合夥成立彌月房產後護理之家、彌月房三二產後護理之家(下合稱系爭護理之家)合夥團體,經營合夥事業,依股東合約書約定,系爭護理之家應給付101年度分派盈餘(即紅利)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及其利息予被上訴人,則原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對於兩造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下各別以姓名稱之)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行為形式上有利益於視同上訴人(下各別以姓名稱之),依前揭規定,該上訴效力應及於視同上訴人。至於上訴人在第二審爭執游龍業已退夥乙節,乃原判決關於游龍部分之上訴有無理由之問題,無礙上訴人上訴之效力及於游龍,先予敘明。

藍世豪、藍立豪、徐鳳韓、游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簽訂股東合約書,共同出資成立系爭護理之家合夥團體,經營產後護理(坐月子)合夥事業(下稱系爭合夥事業),伊先後將出資款存入以彌月房護理器材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名義在台新銀行復興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彌月房籌備處帳戶)、以登記負責人陳姵晴名義在台北富邦銀行民權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陳姵晴帳戶)、以彌月房產後護理之家陳姵晴名義在台北富邦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護理之家帳戶),及以合夥團體為管理合夥事業所設立之睿齊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齊公司)名義在國泰世華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睿齊公司帳戶)(存入明細如附表所示),並自97年起擔任合夥事業之總經理,迄101年2月25日辭任,但仍為合夥人,持有10股分,詎系爭護理之家分派101年度紅利每股分11萬元,迄今未給付伊應受分派之紅利110萬元,爰依股東合約書約定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求為判決:

㈠兩造合組之合夥團體(即系爭護理之家)應給付被上訴人110萬元,及自103年11月12日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書狀最後送達上訴人、視同上訴人之翌日(即10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抗辯如下:

㈠上訴人、李勝輝:被上訴人僅給付附表編號1、2出資款,否認編號3至18係出資款,且被上訴人於99年1月27日轉讓2股分給李劉秋菊、李勝輝,故紅利分配應按被上訴人之實際出資額比例計算;游龍業已退夥;被上訴人受讓王派強出資額,對全體合夥人不生效力;被上訴人對於執行合夥事務期間經手之諸多資金流向無法提出合理解釋,使合夥團體受損害,又未如實出資,其請求盈餘分配有違誠信原則;在被上訴人履行給付1千萬元出資額義務前,伊等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紅利,如伊等不得為同時履行抗辯,則以伊等依股東合約書對於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出資額之債權,與被上訴人之紅利債權互為抵銷等語。

㈡徐鳳韓:被上訴人於97至98年間出資1千萬元,其後均以10至12股分行使合夥人權利等語。

㈢游龍:被上訴人於97至98年間出資1千萬元,其後均以10至12股分行使合夥人權利;伊雖有意轉讓股份,但未實際轉讓等語。

㈣藍世豪、藍立豪未提出任何抗辯。原審判決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合夥成立系爭護理之家合夥團體,經營系爭合夥事業,迄今兩造均為合夥人等語。上訴人、李勝輝則抗辯:游龍業已退夥等語。查:

⒈系爭合夥事業係由訴外人邱郁盛(原為被上訴人之配偶,於101年5月22日離婚)發起及邀集入股乙節,有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經營企劃書可稽(原審卷1第181至191頁;本院卷第109至117頁)(以下兩造提出證物,如未敘明對造爭執意旨,均為對造不爭執真正),並經證人邱郁盛證明屬實(原審卷2第88至91頁),復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予認定。依被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於97年6月21日與邱郁盛簽訂之股東合約書影本(原審調解卷第7至10頁)、上訴人提出林茹萱於97年7月2日與邱郁盛簽訂之股東合約書影本(原審卷1第173、174頁),及上訴人提出林筱芸於97年7月17日與邱郁盛簽訂之股東合約書影本(原審卷1第175至177頁),均記載資本總額2,700萬元,分27股分,每股分100萬元,其中游龍出資200萬元(即持有2股分)。又依上訴人提出徐慧婷於97年10月7日與邱郁盛、系爭護理之家簽訂之股東合約書影本(原審卷1第178至180頁),記載資本總額3,000萬元,分30股分,每股分100萬元,其中游龍出資200萬元(即持有2股分)。又依上訴人提出98年7月18日股東會會議(即合夥人會議,下同)紀錄影本,記載游龍委託出席,於會中表示原出資200萬元,轉讓100萬元出資額予王派強,提請表決,經股東會表決通過(原審卷1第216至219頁)。又依上訴人提出李劉秋菊、李勝輝於99年1月27日簽署之股東合約書影本(原審卷1第194至196頁),記載資本總額4,200萬元,分30股分,每股分140萬元,其中游龍出資140萬元(即持有1股分);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護理之家分配王派強99年度持有1股分之紅利15萬元等語,業據提出收據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71頁),及證人王派強證稱:伊出資100萬元,持有1股分,曾受分派99年度紅利15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04頁反面),均與上開股東會會議紀錄內容及相符。游龍在原審也從未否認為合夥人。據上事證,堪認游龍原始持有2股分,嗣轉讓1股分予王派強,仍保留1股分,其自仍為合夥人。

⒉上訴人、李勝輝抗辯:邱郁盛於101年2月25日合夥人會議中提出經營企劃書所附合夥人名冊,未列游龍為合夥人,嗣101年3月5日召開之合夥人會議,會中被上訴人、邱郁盛均表示游龍出賣股分給被上訴人,已不是合夥人等語,固提出經營企劃書影本、錄影光碟及譯文為證(本院卷第109至117、138至140頁),並經證人李治育證明屬實(本院卷第155頁)。惟查,被上訴人、邱郁盛於此二次會議並未提出任何可資證明游龍出賣剩餘股分予被上訴人事實之證據。再斟酌游龍陳述:合夥人發生糾紛時,伊有意轉讓股分,但後來未轉讓等語(原審卷3第30頁反面),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游龍之合夥人身分,並對於游龍提起本件訴訟等情,堪認上開合夥人名冊及被上訴人、邱郁盛在合夥人會議之發言,尚與事實不合,不足採信。

⒊上訴人、李勝輝再抗辯:系爭護理之家於99至101年度每年發放紅利予合夥人,游龍自100年度起未領取紅利,且未曾出席合夥人會議等語,固為上訴人、游龍所不爭執,惟此係涉游龍未行使合夥人權利之問題,無從憑以推論游龍業已退夥,是上訴人執以抗辯游龍已非合夥人云云,為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依兩造間之合夥契約,伊迄101年度係持有10股分等語,為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除徐鳳韓、游龍外)否認。查:

⒈上開被上訴人於97年6月21日簽訂之股東合約書影本(原審調解卷第7至10頁),及林茹萱於97年7月2日簽訂之股東合約書影本(原審卷1第173、174頁),均記載資本總額2,700萬元,分27股分,每股分100萬元,其中被上訴人出資1,000萬元(即持有10股分)。又上開林筱芸於97年7月17日簽訂之股東合約書影本(原審卷1第175至177頁),記載資本總額2,700萬元,分27股分,每股分100萬元,其中被上訴人出資900萬元(即持有9股分)。又上開徐慧婷於97年10月7日簽訂之股東合約書影本(原審卷1第178至180頁),記載資本總額3,000萬元,分30股分,每股分100萬元,其中被上訴人出資900萬元(即持有9股分)。據上事證,堪認被上訴人迄97年10月7日止,持有9股分。

⒉上開上訴人提出98年7月18日股東會會議紀錄影本,記載被上訴人增資300萬元入股,經出席合夥人表決通過,被上訴人因而增加3股分等情(原審卷1第216至218頁),是當時被上訴人持股增為12股分。

⒊被上訴人於99年1月27日轉讓李劉秋菊、李勝輝各1股分,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47頁反面),並有上開李劉秋菊、李勝輝於99年1月27日簽署之股東合約書(原審卷1第194至196頁),記載資本總額4,200萬元,分30股分,每股分140萬元,其中被上訴人出資1,400萬元(即持有10股分),李劉秋菊、李勝輝出資共計280萬元(即共計持有2股分)可稽。是被上訴人於99年1月27日當時持股減為10股分。

⒋被上訴人陳述:伊於99年12月30日以120萬元價金向王派強購買1股分,嗣伊先後於100年5月24日、100年6月28日各匯價金60萬元至王派強之同居人江郁姿帳戶等語,業據提出股份買賣合約書、退股協議書、存摺影本、戶口名簿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04頁反面、第157至159頁。股份買賣合約書、退股協議書之影本附於原審卷1第303、304頁;本院卷第172、173頁),並有證人王派強證稱:伊於99年底出賣股分給被上訴人,價金120萬元,上開股份買賣合約書、退股協議書是伊於99年12月30日簽立等語(本院卷第104、105頁),可資佐證,堪予信實。按民法第683條規定:「合夥人非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自己之股分轉讓於第三人。但轉讓於他合夥人者,不在此限。」,王派強將股分轉讓予同為合夥人之被上訴人,無須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即生轉讓效力,是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30日當時,持股增為11股分。

⒌上訴人提出101年2月25日合夥人會議紀錄,雖記載「被上訴人:12票」、「劉美霞:2票」,及「徐慧婷要求確認今天到場股數及代表股數,並詢問就大家印象所知,陳靜芳小姐的股數應該沒有這麼多,而合夥人也有異動,但她卻不知情..邱郁盛也解釋為什麼陳靜芳的母親,劉美霞女士也在現場,是因為陳靜芳將她持有的兩股賣給了劉美霞女士」等情(原審卷1第204頁)。惟查,被上訴人、邱郁盛在該次會議未提出任何可資證明出賣股分予劉美霞事實之證據;兩造在本件訴訟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憑,且本院提示上開會議紀錄予證人劉美霞,證人劉美霞證稱:「我沒印象,我也不知道為何這樣寫,我沒有跟被上訴人買股分」(本院卷第87頁),難認被上訴人有轉讓2股分予劉美霞之事實。退步言,即令被上訴人、劉美霞間互為買賣2股分之意思表示合致,但依上開會議紀錄,此股分轉讓行為顯然未經合夥人全體之同意,違反民法第683條本文規定,應屬無效(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16號判例要旨參照)。從而,被上訴人於101年度應仍持有11股分。

⒍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其迄101年度係持有10股分等語,既未逾本院所認定被上訴人持有股分數,自屬可採。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除徐鳳韓、游龍外)空言否認,為不可採。

㈢被上訴人主張:伊業已給付相當於10股分之出資款予合夥團體,繳付情形如附表所示等語。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除徐鳳韓、游龍外)則抗辯:被上訴人僅繳付附表編號1、2出資款云云。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夥事業每股分原為100萬元,嗣增值為每股分140萬元,由合夥團體以盈餘補足增資款,故伊持有10股分,應實質出資1,000萬元等語,為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8頁),堪予信實。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護理之家籌備之初,係使用於97年1月8日開立之彌月房籌備處帳戶,嗣因台新銀行規定公司籌備處存款帳戶如未自開戶日起6個月內完成正式公司登記者,該行得逕將戶名變更為代表人之個人存款帳戶,且合夥團體已確定要由護理長陳姵晴擔任登記負責人,乃於97年4月23日開立陳姵晴帳戶使用,97年9月23日系爭護理之家取得開業執照後,再開立系爭護理之家帳戶使用,其後因全體合夥人於97年12月間發起設立睿齊公司,管理合夥事業,乃又開立睿齊公司帳戶使用等語,業據提出護理機構開業執照、存摺等影本及台新銀行存款業務總約定書(見第3條約定)為證(原審卷1第26、291至302頁;原審卷2第103至104、179至186頁),並有上訴人提出陳姵晴離職證明書、存摺、睿齊公司設立登記表及章程等影本(原審卷1第46、192、193、197至200頁;原審卷3第8、9頁),可資佐證。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對於上述合夥事業開戶使用情形亦不爭執,自堪予信實。

⒊被上訴人主張:伊已足額給付出資款予系爭護理之家,繳付情形如附表所示等語,業據提出存摺、存入憑條等影本為證(原審卷1第291至302頁;原審卷2第65、66頁),核與上訴人提出存摺影本相符(原審卷1第192、193頁;原審卷3第8、9頁),並有證人邱郁盛證稱:被上訴人以現金出資,先後匯入彌月房籌備處帳戶、陳姵晴帳戶等系爭護理之家使用之帳戶,伊及家人都有協助被上訴人籌資等語(原審卷2第89至91頁),及證人劉美霞證稱:「(問:98年5月12日你存入10萬元到系爭護理之家帳戶?)有,被上訴人跟我說她創業資金不夠,跟我借錢,給我帳戶名稱請我去匯款。(問:是否認識黃美華、陳窓銘?)認識,陳窓銘是我先生,黃美華是被上訴人的婆婆,後來被上訴人已經離婚。(問:是否知道上開二人跟被上訴人間有資金往來?)被上訴人以創業資金不足為由,向陳窓銘借款,給陳窓銘帳號,陳窓銘叫我去匯款,何時匯、匯多少錢、匯幾次我都已經忘記。黃美華部分是聽被上訴人講說也有跟她借錢..被上訴人跟我及陳窓銘借錢創業好幾次,借了多少錢不記得,匯了幾次我也忘記,事業是彌月房月子中心..(問:被上訴人跟你及陳窓銘借款都是匯款交付嗎?)對。」(本院卷第86、87頁),可資佐證。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對於附表所示款項係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父母、邱郁盛之母分別支付乙情,亦不爭執,自堪予採信。

⒋上訴人、李勝輝抗辯:邱郁盛製作之經營企劃書記載出資款應匯入彌月房籌備處帳戶,徐慧婷於97年10月7日簽訂之股東合約書亦記載各股東應於97年10月15日以前將出資款匯至彌月房籌備處帳戶,故附表編號1、2始屬於出資款,其餘存入原因並非給付出資款云云,固提出經營企劃書、股東合約書等影本為證(原審卷1第178頁反面、第185頁)。惟查,被上訴人於97年6月21日簽訂之股東合約書,僅約定於97年10月1日前給付出資款,未限定給付方式(原審調解卷第7至10頁),是被上訴人將出資款存入或匯至系爭護理之家使用之其他帳戶,難謂非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至於被上訴人未依約定期限繳納出資款,係涉遲延給付問題,尚難執此否定被上訴人存入或匯款之原因為給付出資款。

⒌上訴人、李勝輝再抗辯:被上訴人擔任系爭護理之家總經理期間,經手營業收入均係現金交易,故附表編號3以下可能係被上訴人經手之營業收入云云,純為主觀臆測之詞,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不可採。

⒍上訴人、李勝輝又抗辯:翁義宏、林茹萱、湯世豪、廖柏璋、林筱芸、徐慧婷均是一次繳足出資款各100萬元,黃瓊儀出資款300萬元係先後繳納75萬元、150萬元、75萬元完畢,王裕生一次繳足出資款300萬元,藍元豪、藍世豪、藍立豪亦共同一次繳足出資款300萬元,是被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3以下所示出資方式顯與常情不合,應不足採信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97年6月21日簽訂之股東合約書未限定給付出資額之方式,被上訴人自非不得分期為金額不一之一部給付。又被上訴人應繳出資額1,000萬元,較上述各合夥人之出資額高出甚多,被上訴人欲一次繳足之困難度當較其他合夥人為高,則被上訴人視本身能力分次繳足,難謂違背常情。故上訴人、李勝輝徒以被上訴人給付出資款之方式與其他合夥人給付之方式不同,抗辯被上訴人給付之原因與繳納出資款無關,委無可取。

⒎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其已給付相當於10股分之出資款1,000萬元予系爭護理之家乙節,堪予採信。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除徐鳳韓、游龍外)抗辯附表編號3以下之給付原因並非繳納出資款云云,則不可採。

㈣被上訴人主張:伊簽訂之股東合約書第6條第1項約定「盈餘分配,以本企業的淨利潤為依據,按出資比例分配,每年於提撥10%的法定盈餘公積後,並於會計師結算並保留會計年度應納稅金後,每年以現金分配利潤一次。」,系爭護理之家分派101年度紅利每股分11萬元,伊持有10股份,得受分派110萬元,但系爭護理之家迄未給付伊等語,有翁義宏、林茹萱、廖柏璋、李劉秋菊、李勝輝提出之股利領取收據可稽(原審卷3第36至40頁),堪予信實,則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兩造合組之合夥團體(即系爭護理之家)應給付被上訴人110萬元,及自10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非無據。上訴人、李勝輝雖抗辯:於被上訴人履行給付1,000萬元出資額義務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紅利,否則亦以伊等依股東合約書對於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出資額之債權,與被上訴人之紅利債權互為抵銷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業已履行出資1,000萬元之給付義務,經本院認定如上,故上開抗辯顯然無據,為不可採。

㈤上訴人、李勝輝抗辯:被上訴人及其前配偶邱郁盛執行合夥事務期間,有諸多資金流向無法提出合理解釋,使系爭護理之家受損害,被上訴人又未如實出資,其請求給付紅利,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業已履行出資義務,經本院認定如上。又上訴人、李勝輝未具體說明被上訴人執行合夥事務究有如何不法侵害系爭護理之家權益之事實,遑論被上訴人要否就邱郁盛之行為負同一責任,退步言,即令確有該情事,乃系爭護理之家向被上訴人、邱郁盛索賠之問題,尚無從執以認為被上訴人行使紅利給付請求權係違反誠信原則,故上開抗辯洵無可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股東合約書之約定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兩造合組之合夥團體(即系爭護理之家)應給付被上訴人110萬元,及自10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視同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鍾素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日  期     │ 方  式 │ 金      額   │帳        戶  │
├──┼──────┼────┼───────┼───────┤
│  1 │97年2月13日 │被上訴人│  1,710,000元 │彌月房籌備處帳│
│    │            │現金存入│              │戶            │
├──┼──────┼────┼───────┼───────┤
│  2 │97年2月14日 │被上訴人│  1,400,000元 │同上          │
│    │            │現金存入│              │              │
├──┼──────┼────┼───────┼───────┤
│  3 │97年7月14日 │黃美華匯│  400,000元   │同上          │
│    │            │入      │              │              │
├──┼──────┼────┼───────┼───────┤
│  4 │97年8月7日  │現金存入│  45,000元    │陳姵晴帳戶    │
├──┼──────┼────┼───────┼───────┤
│  5 │97年8月11日 │被上訴人│  600,000元   │同上          │
│    │            │匯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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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7年8月15日 │轉收自被│  1,000,000元 │同上          │
│    │            │上訴人  │              │              │
├──┼──────┼────┼───────┼───────┤
│  7 │97年8月25日 │轉收    │  3,000,000元 │同上          │
├──┼──────┼────┼───────┼───────┤
│  8 │97年8月27日 │轉收自被│  134,000元   │同上          │
│    │            │上訴人  │              │              │
├──┼──────┼────┼───────┼───────┤
│  9 │97年8月29日 │轉收自被│  52,500元    │同上          │
│    │            │上訴人  │              │              │
├──┼──────┼────┼───────┼───────┤
│ 10 │97年9月15日 │現金存入│  750,0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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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97年12月22日│轉收自被│  120,000元   │系爭護理之家帳│
│    │            │上訴人  │              │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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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98年1月12日 │轉收自被│  200,000元   │同上          │
│    │            │上訴人  │              │              │
├──┼──────┼────┼───────┼───────┤
│ 13 │98年3月20日 │被上訴人│  40,000元    │同上          │
│    │            │存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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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98年4月10日 │被上訴人│  100,000元   │同上          │
│    │            │存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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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98年5月12日 │劉美霞存│  100,000元   │同上          │
│    │            │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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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98年5月20日 │陳窓銘匯│  300,000元   │同上          │
│    │            │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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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98年6月25日 │被上訴人│  700,000元   │同上          │
│    │            │匯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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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98年7月10日 │被上訴人│  600,000元   │睿齊公司帳戶  │
│    │            │存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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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 11,251,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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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775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不履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