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抗字第4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48號
- 抗告人
- 游龍
- 抗告人
- 徐鳳韓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高亘瑩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逸融律師
- 相對人
- 藍元豪
- 相對人
- 湯世豪
- 相對人
- 翁義宏
- 相對人
- 王裕生
- 相對人
- 林茹萱
- 相對人
- 黃瓊儀
- 相對人
- 廖柏璋
- 相對人
- 林筱芸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李珮琴律師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何信儀律師
- 相對人
- 李劉秋菊
- 相對人
- 李勝輝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程光儀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連思成律師
- 相對人
- 徐慧婷
藍世豪
藍立豪
陳靜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紅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6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 年度北簡字767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具有合夥性質之非法人團體,在程序法上,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固可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而得於民事訴訟程序為當事人之資格。但在實體法上,依民法第681條規定合夥人之補充連帶責任,及司法院院字第918號解釋明示「原確定判決,雖僅令合夥團體履行債務,但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自得對合夥人執行」意旨,加以延伸,應認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人)為其權利主體(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故合夥團體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者,固具有當事人能力,然其實體法上之權利主體既為合夥人全體,原告自享有以合夥團體或合夥人全體為被告之程序選擇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判決要旨同此意旨)。但觀之合夥人僅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負補充之連帶清償責任,債權人在未證實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之前,對於各合夥人連帶清償之請求權尚未發生,即不得將合夥人併列為被告,而命其為補充性之給付。況對於合夥之執行名義,實質上即為對全體合夥人之執行名義,亦無於合夥之外,再列全體合夥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369號判決要旨可參)。是原告一旦選擇以合夥團體為其起訴之對象,固無由再將合夥人併列為被告,然若原告選擇就合夥債務對合夥人全體提起訴訟,雖該債務仍應由合夥財產加以清償,惟被告既已列為合夥人全體,原告亦無再聲明由非屬當事人之合夥團體負給付責任之理。次按合夥人之債權人,於合夥存續期間內,就該合夥人對於合夥之權利,不得代位行使。但利益分配請求權,不在此限,民法第684 條定有明文。準此,合夥人之利益分配請求權,既明定係其對合夥之權利,如合夥人以合夥團體為被告而就已確定分配之合夥利益為請求時,固應聲明由合夥團體對其負給付責任(雖被告列為合夥團體,實際上仍係以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為清償,並於不足清償時,得逕以對該合夥團體之確定判決作為對其餘合夥人固有財產之執行名義),惟基於上述程序選擇權之行使,請求分配利益之合夥人亦非不得列其餘合夥人全體為被告,而聲明請求該等其餘合夥人以兩造(所組成合夥團體)之合夥財產對其負給付之責。又按依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其聲明有不適當或錯誤之情形,審判長應予闡明,使為適切之聲明(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若當事人於訴訟中有未依前開程序選擇權之意旨而就合夥人全體或合夥團體擇一列為被告,甚至混用以致其聲明有不適當或錯誤之情事時,法院自應予以闡明以使當事人為正確、適切之聲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裁判費、被告之姓名、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惟抗告人於民國106年6月22日收受補正裁定後,已於106年6月27日繳納裁判費,又兩造所合組合夥團體(即彌月房產後護理之家、彌月房三二產後護理之家,下合稱系爭合夥團體)之紅利分配,前經其他合夥人提起訴訟,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393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775 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下合稱另案確定判決),而本件訴訟之請求權、事實理由均與另案確定判決相同,為合夥事業內部請求紅利給付之法律關係,應以全體合夥人為被告,則抗告人既已臚列全體合夥人為被告,並早於106年4 月6日即行補正被告之戶籍謄本,即無起訴程式不備之情,原審法院未查,又未曾行使法律上之闡明,逕為駁回之裁定,自有未洽,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相對人李勝輝、李劉秋菊陳述意見略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無法特定究係「特定被告」或「特定合夥團體」須對抗告人負給付之責,且就合夥團體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乙節又無任何說明,原審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限期抗告人補正,惟抗告人並未於該期限內就上述疑義提出任何說明,顯屬未於期限內補正,原裁定駁回其訴,於法並無違誤等語。
四、原審以本件起訴有無從確定原告起訴之具體被告人數、所指合夥團體係單一或複數、法定代理人為何人、其住居所及當事人能力有無及未繳納裁判費等不合起訴程式之情事,而於106年6月21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該裁定後5 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名稱)、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補繳裁判費,惟抗告人已於106年6月22日收受前開裁定,仍逾期未補正被告之姓名(名稱)、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因認抗告人之起訴顯非合法,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之規定裁定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固非無見。惟查,抗告人已於起訴狀明載相對人(即除抗告人以外之系爭合夥團體其餘全體合夥人)為被告,並於該狀之事實及理由欄內敘明其與相對人合組系爭合夥團體,依其等所簽立股東合約書第6條第1項之約定,合夥人得分配盈餘紅利,然系爭合夥團體竟未給付自101年至105年之盈餘紅利予抗告人,乃以相對人為被告起訴請求給付前開盈餘紅利等情之事實,有抗告人之起訴狀1 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至6頁)。復參以抗告人於起訴狀所附具之另案確定判決,亦均係以臚列其餘合夥人為被告之方式而為盈餘紅利之請求(見原審卷第12至24頁),抗告人既係仿照系爭確定判決之模式以為起訴,益徵其確係以相對人為被告而為請求甚明。至抗告人雖於列相對人為被告之情況下,猶誤聲明應由系爭合夥團體對其等為給付云云(見原審卷第3至4頁),然原審就此應行使闡明權以使抗告人更正為正確、適切之聲明,尚不因此即生不能特定被告之問題。又抗告人已於106年4月7日、同年6月27日分別補正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足額之裁判費到院等情,亦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可證(見原審卷第1 頁背面、第41至55頁)。從而,抗告人既已特定相對人為被告,並遵期補具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及應繳之裁判費,原審遽以抗告人之起訴不合法而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另由原審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92條、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