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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朱建男顏南全許澍林鄭傑夫蘇清恭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號

上訴人
甲 ○ ○
上訴人
上訴人
乙 ○ ○
上訴人
丙 ○ ○
上訴人
丁 ○ ○
上訴人
巷3
上訴人
戊 ○ ○
上訴人
己 ○ ○
上訴人
巷7
上訴人
庚○○○
上訴人
辛 ○ ○
上訴人
壬 ○ ○
上訴人
癸 ○ ○
上訴人
子 ○ ○
上訴人
上訴人
丑 ○ ○
上訴人
寅 ○ ○
上訴人
卯 ○ ○
上訴人
上訴人
辰 ○ ○
上訴人
上訴人
巳 ○ ○
上訴人
上訴人
午 ○ ○
上訴人
34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 士 凱 律師
被上訴人
未 ○ ○
2號
2號

        申 ○ ○

             樓

        酉 ○ ○

             48

        戌 ○ ○

             2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間合夥出資,在雲林縣斗六市○○路一五九號設立「靜萱療養院」,委由上訴人甲○○為首任負責人管理該院院務,嗣於九十二年九月間變更負責人為被上訴人戌○○,因戌○○行為有損於伊等之權益,經伊等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解除委任,並對戌○○聲請法院為假處分,詎戌○○於受假處分後,已不能提領該院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下稱中小企銀)及彰化商業銀行斗南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內存款,且知被上訴人未○○以次三人對靜萱療養院並無債權,竟與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由戌○○簽付本票及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並聲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扣押靜萱療養院設於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帳戶,屬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下稱健保局)付予該院之健保醫療收入存款新台幣(下同)七百八十四萬九千一百五十七元,該院為伊等出資設立所有,伊等對該筆存款具有所有權,且靜萱療養院既非法人,亦不屬非法人團體而無當事人能力,上開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復以「靜萱療養院法定代理人戌○○」為相對人,其效力自不及於靜萱療養院。另上開存款係伊等所有而信託於「靜萱療養院即戌○○」之名義,屬信託財產,依信託法第十二條第一、二項規定,亦不得強制執行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求為撤銷雲林地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五六六四號、第五六七六號及第五六七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就靜萱療養院設於上開銀行帳號存款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

被上訴人未○○以次三人則以:靜萱療養院為一私立醫療機構,戌○○迄今既仍登記為該院之負責醫師,依醫療法第四條、第十八條規定,該院所有之法律行為,均應由戌○○對外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上訴人除甲○○外,均不具精神科專科醫師身分,亦未經戌○○授權,自非靜萱療養院之權利義務主體。又靜萱療養院為非法人團體,自具當事人能力。伊等分別為靜萱療養院之醫師,該院積欠伊等薪資三十萬元、三十萬元、十二萬元未付,另未○○因與訴外人王文心合資購買土地而借予王文心七百萬元,各該款項均係戌○○以靜萱療養院名義簽發上述執行名義之本票為據,戌○○乃該院之代表人,不論上訴人與戌○○間之委任關係是否經終止,及戌○○之職務行為是否受假處分,均屬其內部關係,其效力並不及於伊等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戌○○亦以:依醫療法第四條、第十五條規定,私立醫療機構須由醫師設立,上訴人並非醫師之合夥團體,無設立或經營醫院之權利。伊為靜萱療養院之負責醫師,代表該院與健保局簽約,約定健保局給付之醫療款項撥入該院設於中小企銀及彰化銀行「靜萱療養院戌○○」之帳戶內,該款項並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並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主張靜萱療養院為其合夥出資設立,業據提出股東會議紀錄為證,堪信靜萱療養院乃上訴人合夥組織對外之名稱。且依其提出之醫療機構開業執照,甲○○係該院之前任負責醫師,戌○○則為繼任之負責醫師,可見該院係設有負責醫師,對外以從事醫療業務為目的之醫療機構。又該院於中小企銀及彰化銀行設有以靜萱療養院名義之存款帳戶,足認該院具有獨立之財產。另依醫療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亦即醫療機構係以該負責醫師為其代表人或管理人。上訴人合夥設立之靜萱療養院,既具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目的、營業所、獨立之財產,並有對外代表該院之管理人,其屬於非法人團體而具當事人能力無疑。㈡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應以聲請執行之債權人為被告,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為靜萱療養院,戌○○僅係該院之法定代理人,而非該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戌○○雖對上訴人主張系爭存款為其所有予以否認,但因戌○○本身並非該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上訴人遽以戌○○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依上說明,其當事人不適格。㈢上訴人固以未○○以次三人所憑為執行之本票,乃該三人與戌○○通謀虛偽而簽發,並以戌○○於經假處分後所為之職務行為無效,該三人對靜萱療養院實無債權存在,認系爭執行事件之扣押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並提出假處分裁定為證,但此均屬爭執執行名義是否有效,即屬於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之問題,屬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救濟範圍,而非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所得審究。㈣查靜萱療養院於彰化銀行所開立之上開帳戶,係由戌○○以「靜萱療養院戌○○」名義開立,二者間性質上屬消費寄託關係。按消費寄託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之契約,該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其所有權即已移轉為彰化銀行所有,僅「靜萱療養院戌○○」得向該銀行依寄託關係請求返還而已,對寄託之金錢並無所有權。上訴人指上開帳戶內之存款屬於其所有,自屬無據。又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為靜萱療養院,執行之帳戶亦屬上訴人合夥出資設立之靜萱療養院所有,具見該執行之標的物為執行債務人所有,上訴人應非該執行事件之第三人,其如對該執行名義之有效與否存有爭執,應另循其他異議救濟程序為之,始稱適當。㈤上訴人另指上開帳戶存款係其信託於「靜萱療養院戌○○」之名下,該帳戶存款為上訴人所有,屬信託財產,依信託法規定不得強制執行一節。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與稱委任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兩者之法律關係內容並不相同。查上訴人主張其委任戌○○為靜萱療養院之負責醫師,既已具有委任關係,則在其未舉證證明其與戌○○間存有信託關係之情形下,自難僅憑其間原有之委任關係,遽認系爭存款為其信託之財產。況上訴人自承戌○○未經其同意擅自開立系爭帳戶,益證該帳戶非基於信託關係而設,上訴人執此主張,即不足採。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據以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洵非有據,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暨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按具有合夥性質之非法人團體,在程序法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固可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而得於民事訴訟程序為當事人之資格。但在實體法上,依民法第六百八十一條規定合夥人之補充連帶責任,及司法院院字第九一八號解釋明示「原確定判決,雖僅令合夥團體履行債務,但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自得對合夥人執行」意旨,加以延伸,亦應認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人)為其權利主體。查靜萱療養院為上訴人合夥出資設立,為具有合夥性質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既為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則靜萱療養院即具當事人能力,遭法院強制執行之該院彰化銀行帳戶存款,依上說明,其合夥人全體之上訴人雖亦為其權利主體而有請求返還存款之權,但該強制執行事件,係以上訴人合夥設立之靜萱療養院為執行債務人,該權利主體之上訴人自非該執行事件之第三人。原審本此論斷上訴人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無不合。另本於其他上述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亦無違背。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以原審採證、認事暨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贅述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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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號於民國 95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第三人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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