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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

給付紅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溫祖明林承歆劉娟呈

上 訴 人即

附 帶

被上訴人
陳靜芳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複代理人
陳逸融律師
複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複代理人
附帶上訴人 李劉秋菊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上上律師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附帶上訴人 李勝輝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附帶上訴人 王裕生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徐慧婷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柏儀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湯世豪

翁義宏

林茹萱

黃瓊儀

廖柏璋

林筱芸

藍元豪

藍世豪

藍立豪

游龍

徐鳳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紅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0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李勝輝、李劉秋菊並提起附帶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兩造合組之合夥團體(即彌月房產後護理之家、彌月房三二產後護理之家)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佰壹拾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附帶上訴駁回。

五、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之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駁回附帶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叁佰壹拾陸萬捌仟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63條、第43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陳靜芳(下稱陳靜芳)主張兩造陸續出資、共同經營彌月房產後護理之家、彌月房三二產後護理之家(下合稱系爭合夥事業),且兩造間之合夥團體(下稱系爭合夥團體)應給付民國102年至105年之紅利予上訴人,其訴訟標的對於系爭合夥團體各合夥人必須合一確定,陳靜芳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雖僅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李劉秋菊、李勝輝(下均逕稱其姓名)提起附帶上訴,惟提起附帶上訴就形式上觀之,係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依據前揭規定,其等附帶上訴效力自應及於未提起附帶上訴之共同訴訟人即原審其餘被告湯世豪、翁義宏、王裕生、林茹萱、黃瓊儀、廖柏璋、林筱芸、藍元豪、藍世豪、藍立豪、游龍、徐鳳韓、徐慧婷(下均逕稱其姓名,與李劉秋菊、李勝輝合稱李劉秋菊等15人),爰將其等併列為視同附帶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本件李勝輝、湯世豪、翁義宏、王裕生、林茹萱、黃瓊儀、廖柏璋、林筱芸、藍元豪、藍世豪、藍立豪、游龍、徐鳳韓、徐慧婷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陳靜芳主張:兩造自97年3月1日共同出資經營系爭合夥團體,並簽訂股東合約書(下稱系爭股東合約書),依該合約書第6條第1項約定,系爭合夥事業之盈餘,每年於提撥10%法定盈餘公積及保留會計年度應納稅金後,按合夥人出資比例以現金分配。詎系爭合夥事業自102年至105年間,均未依約按陳靜芳之持股比例分派紅利,是其自得依股東合約書第6條第1項及兩造間約定,請求系爭合夥團體給付102年至105年之紅利。又陳靜芳前向系爭合夥團體提起債務不履行民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775號判決認定陳靜芳截至101年為止所持有合夥股份數為系爭合夥團體總股數30股數之11股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前案),而系爭前案之理由對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本件不得為相異之認定,是陳靜芳自101年起持有之股份數為11股,且於102年至105年間均未變動。又102年至105年之股利分派數額應以系爭合夥事業「102年至105年彌月房八德館股利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為基準,且系爭合夥團體之部分合夥人游龍、徐鳳韓亦曾向系爭合團體請求給付紅利,業據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53號以系爭分配表為據,認系爭合夥事業於102年至105年間每股可領取之紅利數額為新臺幣(下同)1,040,000元(下稱系爭另案),則該案於本件應有反射效之適用。基此,陳靜芳爰依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系爭合夥團體給付102年至105年之紅利11,440,000元(計算式:11股×1,040,000元=11,4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其就利息部分,原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各合夥人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於本院審理時就該部分起訴聲明,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算,見前審卷㈢第589頁;起訴聲明經減縮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李劉秋菊等15人答辯則以:

㈠李劉秋菊部分:陳靜芳未於約定期限前給付足額之出資金額,故依其97年2月13日、同年月14日投入之金額3,110,000元計算,陳靜芳至多僅持有系爭合夥事業3.11股。另系爭合夥團體於101年3月5日召開第1次合夥人臨時會議,並於該會議中確認系爭合夥事業總計為26股,陳靜芳所占股數為8股,亦應以此認定陳靜芳之股數,是陳靜芳之持股至多僅有8股。又陳靜芳於系爭前案係請求系爭合夥事業之101年紅利,則該案件就102年至105年陳靜芳之實際持有股數並未實質審理、判斷或經兩造攻防,是系爭前案於本件即無爭點效之適用可言,且系爭合夥團體之合夥人、出資比例業經多次變動,則陳靜芳於102年之後持股有無變動,並非無疑,自無從以其101年間之持股數,作為102年至105年盈餘分配之依據;況縱認系爭前案於本案具有爭點效,亦應同該前案以每年每股110,000元計算紅利數額。此外,系爭分配表僅係系爭合夥團體內部粗估之草稿,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不得作為分派紅利之依據。復因陳靜芳在投資系爭合夥事業期間,於100年間私下投資其他同類型之產後護理之家,違反股東合約書第8條第2項、第3項之競業禁止約定,應依股東合約書第8條第5項約定,賠償懲罰性違約金10,000,000元予系爭合夥團體,則系爭合夥團體尚得以上開債權主張抵銷。至系爭另案於本件不具有反射效等語。

㈡王裕生、徐慧婷部分:兩造於97年10月7日共同出資成立系爭合夥事業,約定於97年10月15日交齊出資金額並匯至籌備處帳戶,惟陳靜芳於該日前僅存入3,110,000元,足見陳靜芳依上開約定期限前之實際出資所計算之持有股數僅約3股。姑不論陳靜芳實際出資額有無繳足,依徐慧婷97年10月7日簽訂之股東合約書記載陳靜芳合約股數為9股,嗣於99年1月18日邱郁盛再以電子郵件方式告知有股東欲出讓2股,經徐慧婷口頭確認,該2股為陳靜芳所出讓,並由李劉秋菊、李勝輝各受讓1股,是陳靜芳之股數至多亦僅為7股。又系爭合夥事業同時有4個帳戶由陳靜芳保管,系爭前案逕將部分金流認定屬陳靜芳所投入之資金,未確認是否均屬陳靜芳之出資,實有違誤,自無從據以認定陳靜芳確係持有系爭合夥事業之11股。再者,系爭合夥事業每年度發放紅利之數額均非固定,依其持有之股利領取收據記載,其曾於103年度領取9萬元,102、104年度所領金額亦相去不遠,105年間後則再無領取紅利,則系爭合夥團體之歷年紅利數額應以股利領取收據所載金額為準。而系爭合夥團體未曾製作股利分配表,王裕生、徐慧婷復不曾見過系爭分配表,故否認該分配表之形式及實質真正,縱經其餘共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自認,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對於王裕生、徐慧婷均不生效力;且該分配表製作者不明,亦未經系爭合夥團體開會討論或通過會計師檢驗,並非正式之業務文書,縱認系爭分配表為訴外人李治育所製作,然其未經系爭合夥團體授權,無從代表系爭合夥團體製作該文書,是系爭分配表不得作為本件紅利計算之依據。另陳靜芳主張系爭另案對於本案存在反射效於法並無依據等語。

㈢李勝輝部分:其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原審、前審所為之陳述,均與李劉秋菊同。

㈣林筱芸部分:其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原審所為之陳述,均與李劉秋菊同。

㈤廖柏璋部分:其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前審所提出之書狀,系爭合夥團體有於101年3月5日召開合夥人臨時會議,並於該會議中確認股數,嗣後系爭合夥團體有無再召開會議或是確認股數已不清楚等語。

㈥翁義宏部分:其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前審所提出之書狀,系爭合夥團體有於101年3月5日召開合夥人臨時會議,當天有錄影並由訴外人李治育記錄,因時間久遠已無法確定與會人員,惟陳靜芳及訴外人邱郁盛均有出席,且最終確認系爭合夥事業總股數為26股,其中陳靜芳所占股數為8股等語。

㈦游龍部分:其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原審所提出之書狀及到庭所為之陳述,系爭合夥團體於101年3月5日召開之合夥人臨時會議,其完全不知情,而陳靜芳擁有系爭合夥事業計11股為系爭前案認定之事實,嗣系爭合夥團體均未發生股權變更。又系爭合夥團體常年積欠股利,卻均以訴訟方式解決,使合夥人無端遭受訟累等語。

㈧湯世豪、林茹萱、黃瓊儀、藍元豪、藍世豪、藍立豪、徐鳳韓部分:其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陳靜芳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系爭合夥團體應給付陳靜芳4,840,000元,及自106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陳靜芳其餘請求,及就陳靜芳勝訴部分,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陳靜芳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其於上訴後減縮起訴聲明,業如前述,起訴聲明經減縮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李勝輝、李劉秋菊則提起附帶上訴,前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90號審理後,判命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陳靜芳後開第㈡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系爭合夥團體應再給付陳靜芳5,874,000元,及自106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王裕生、徐慧婷、李勝輝、李劉秋菊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簡上字第4號判決將本院前審判決關於命兩造合組之系爭合夥團體再給付,及駁回上訴人附帶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更審。陳靜芳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陳靜芳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系爭合夥團體應再給付陳靜芳6,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106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李劉秋菊、王裕生、徐慧婷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又李劉秋菊、王裕生、徐慧婷於本院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李劉秋菊等15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陳靜芳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陳靜芳主張其得依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系爭合夥團體給付紅利11,440,000元等情,為李劉秋菊、王裕生、徐慧婷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陳靜芳102年至105年間出資持股比例之認定部分:

⒈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前訴訟判決理由中之判斷雖不生既判力,但如當事人在前訴以其為主要爭點而加以爭執,法院就該爭點亦加以審理而為判斷,則以該爭點為先決問題之不同後訴,即不許當事人任意為與該判斷相反之主張或舉證,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即訴訟中基於當事人公平之禁反言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適用,以期一次解決紛爭及防止前後裁判之分歧,當為程序法所容許。

⒉經查,系爭股東合約書第6條第1項約定:「盈餘分配,以本企業的淨利潤為依據,按出資比例分配……」(見原審卷㈠第103頁背面),兩造雖均不爭執系爭合夥團體係由訴外人邱郁盛發起,渠等自97年3月1日起陸續加入,共同出資以經營系爭合夥事業,迄今陳靜芳仍為合夥人等情,然關於陳靜芳截至101年為止之出資持股比例,陳靜芳主張其持有合夥總股數30股當中之11股;李勝輝、李劉秋菊、林筱芸、王裕生、徐慧婷、翁義宏、廖柏璋等人則抗辯陳靜芳未足額出資、或依合夥人臨時會議,陳靜芳持股數均不及11股,全體股數亦僅21股等語,是系爭合夥團體既約定合夥盈餘按出資比例分派,則陳靜芳是否已實際足額繳納出資款,及其截至101年為止之持股數及持股比例,於本件訴訟乃兩造重要之爭點。又陳靜芳以李劉秋菊等15人為其對造,請求系爭合夥團體分配101年度紅利,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93號判決系爭合夥團體應給付陳靜芳1,100,000元及遲延利息,系爭合夥團體部分合夥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775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即系爭前案),此有該案歷審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6至18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前案全案卷證核閱無訛。而本件訴訟之前開爭點,在另案亦同屬兩造之主要爭點,且經兩造於系爭前案提出舉證、攻防並為辯論,由該案法院審理後,就陳靜芳是否實際繳足出資額部分,認定其已先後繳付出資額至系爭合夥事業使用之各該帳戶,以分次方式足額給付出資款;就陳靜芳截至101年為止之持股數部分,則認定至97年10月7日止,系爭合夥團體之總股數為30股,陳靜芳持有其中9股;至98年7月18日,其持股增為12股,又於99年1月27日因轉讓李勝輝、李劉秋菊各1股,其持股減為10股,再於99年12月30日向原合夥人王派強購買1股,其持股增為11股;至101年2月25日、3月5日合夥人臨時會議紀錄記載陳靜芳出售2股予訴外人劉美霞、及向游龍購買股份部分,皆無出資買賣之證明,不足採信,從而認定陳靜芳截至101年為止,係持有合夥總股數30股當中之11股等情明確。由上,足見兩造於系爭前案中,已就上開爭執事項互為攻擊防禦及充分舉證,由法院本於當事人辯論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在判決理由中就該等重要爭點逐一論述,而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

⒊李勝輝、李劉秋菊、林筱芸、徐慧婷固曾於本件前審中抗辯陳靜芳並未實際繳足出資額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足以推翻上開確定判決理由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又李勝輝、李劉秋菊、林筱芸、徐慧婷、翁義宏、廖柏璋等人於前審中,雖仍執101年3月5日合夥人臨時會議,主張應以該次會議中確認股數為認定云云,然上開合夥人臨時會議紀錄,已為系爭前案之訴訟資料,且經兩造充分攻防後,經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該次會議及101年2月25日合夥人臨時會議紀錄所載之陳靜芳股份增減,皆不足採信,業如前述,渠等復未提出其他新訴訟資料,自不足以推翻前揭確定判決理由之判斷。從而,系爭前案確定判決針對上開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結果,即認定陳靜芳已實際繳足出資額,及其截至101年為止持有合夥總股數30股當中之11股等情,於本件具有爭點效,兩造於本件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據此,陳靜芳主張系爭前案判決理由於本件有爭點效理論之適用,堪可採認。

⒋又兩造迄未有具體說明或舉證足認102年至105年間系爭合夥團體之合夥股數或陳靜芳持股數有何變動,故陳靜芳於102年至105年間之持股比例仍應與101年相同,即持有合夥總股數30股中之11股。

㈡陳靜芳102年至105年應受分派紅利之認定部分:

⒈陳靜芳主張系爭合夥事業於102年至105年可分派之盈餘應以「102-105年彌月房八德館股利分配表」(即系爭分配表)為據(見原審卷㈠第152頁),而此分配表乃系爭合夥團體之合夥人李勝輝、李劉秋菊於本件一審程序中提出,並據證人李治育到庭證稱:我於100年在彌月房任職員工,102年時擔任店長,負責接洽客人及行政相關事務,也會瞭解財務的部分,印象中發放股利是由合夥人決定發放時間跟次數,關於102年到105年間之股利,我有整理過相關資料,系爭分配表就是我依據合夥人發放股利之資料所製作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5頁背面),足認陳靜芳前開主張堪值採信。

⒉李勝輝、李劉秋菊、王裕生、徐慧婷雖於前審及本院審理中否認系爭分配表之形式真正,辯稱:其等不知該分配表係由何人製作及其製作依據,且該分配表亦無任何合夥人之簽章,故否認其形式真正云云。然查,系爭分配表係由李勝輝、李劉秋菊於本件一審程序中委由律師提出,作為系爭合夥團體102至105年紅利發放數額之舉證,此有李勝輝、李劉秋菊之106年8月3日民事陳報狀暨所附系爭分配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51至152頁)。又系爭分配表係由證人李治育依據合夥人發放股利之資料所製作等情,亦經證人李治育證述如前。再佐以證人李治育乃李劉秋菊之子、李勝輝之堂弟,且係由其等於原審所聲請傳訊乙節,經渠等陳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254頁、前審卷㈢第412頁),並有民事聲請調查證據暨答辯㈡狀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17頁),李勝輝、李劉秋菊復於前審自承系爭合夥事業102年至105年每年度可實際分配數額已於上開分配表中詳細記載等語(見前審卷㈠第271頁),則其等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不知該分配表係由何人製作及製作依據云云,實難憑信。而王裕生、徐慧婷固亦稱系爭分配表之製作依據及內容真實性均屬不明云云,然該分配表早於106年8月3日即經李勝輝、李劉秋菊提出,業如前述,原審並於106年12月5日傳訊證人李治育,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54至256頁),但未見王裕生、徐慧婷於上開審理期間爭執該等證據,徐慧婷迄110年12月23日始具狀陳稱另案有以股利領取收據為認定系爭合夥團體分派股利之依據,其不知系爭合夥團體係如何決定股利分派之數額等語(見前審卷㈢第133頁);王裕生、徐慧婷於111年8月5日對前審判決提出上訴時,方抗辯不得以系爭分配表作為系爭合夥團體紅利分派數額之依據(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第4號卷第23頁),惟其等均未提出足以推翻系爭分配表之舉證,故認其執前詞否認系爭分配表之形式真正,亦不可採。

⒊另王裕生、徐慧婷雖辯稱:系爭合夥團體之歷年紅利數額應以股利領取收據所載金額為準,並舉103年10月16日股利領取收據、系爭前案中由陳靜芳提出之99年至101年股利領取收據為證(見前審卷㈢第195頁、本院卷㈠第375至394頁)。然上開領據經陳靜芳否認形式真正(見前審卷㈢第247頁、本院卷㈡第23頁),且核其內容亦與系爭分配表所載金額及前揭事證均屬不符,難以逕信。又陳靜芳固於系爭前案曾提出系爭合夥團體99年至101年股利領取收據,但該等領據至多僅能證明系爭合夥團體101年前之現金股利發放情形,尚不足推論102至105年之紅利分派數額。此外,王裕生、徐慧婷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故其等抗辯系爭合夥團體之歷年紅利數額應以股利領取收據所載金額為準云云,洵屬無稽。

⒋系爭股東合約書第6條第1項約定:「盈餘分配,以本企業的淨利潤為依據,按出資比例分配,每年於提撥10%的法定盈餘公積後,並於會計師結算並保留會計年度應納稅金後,每年以現金分配利潤一次」(見原審卷㈠第103頁背面至第104頁),可知系爭合夥團體係以每年淨利潤提撥10%法定盈餘公積及應納稅金後,按出資比例分配現金股利。而系爭合夥團體之102年至105年可分配盈餘數額應以系爭分配表為依據,業經認定如前。觀諸系爭分配表有「可分配盈餘」、「實際分配盈餘」、「13位股東小記(計)」及「陳靜芳」、「徐鳳韓」等欄位,就此陳靜芳陳稱「可分配盈餘」係以系爭合夥團體以當年度營運狀況所計算出來之數額,「可分配盈餘」與「實際分配盈餘」之差額就是該年度之保留盈餘;「13位股東小記(計)」則係共17股之股利總計,陳靜芳及徐鳳韓因尚未分配,故另列兩欄;此表關於陳靜芳及徐鳳韓是以21股中之3 股及21股中之1 股為計算;「持股比例欄」則是以30股來計算,13位股東共17/30 股(即此欄位所載之56.67%持股比例),陳靜芳是11/30 股(即此欄位所載之36.67%持股比例),徐鳳韓是1/30股(即此欄位所載之3.33%持股比例),此表漏記游龍之1 股;並主張應以「可分配盈餘」欄位所載數額計算其102至105年度可獲分派之紅利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1至142頁)。然系爭合夥團體每年之利潤應提撥法定盈餘公積及稅金後,始得就餘額按股份比例分派予各合夥人,已如前述,而陳靜芳亦陳述上開「實際分配盈餘」為「可分配盈餘」間之差額即為保留盈餘等語明確,佐參系爭合夥團體合夥人游龍、徐鳳韓對系爭合夥團體所提請求給付紅利之系爭另案,亦係以系爭分配表之「實際分配盈餘」欄位所列數額進行紅利分派計算,此有系爭另案確定判決在卷可考(見前審卷㈠第419至428頁),陳靜芳復自述肯認因系爭合夥團體之合夥人間具特殊關係,基於避免裁判矛盾等因素,系爭另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會就後訴當事人(即本件兩造)產生影響,而有反射效力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0至132頁),是系爭合夥團體102年至105年可分配盈餘數額應以系爭分配表之「實際分配盈餘」欄位所列數額計算,陳靜芳主張應以「可分配盈餘」欄位所載述額計算,尚乏依據,無從採認。又李勝輝、李劉秋菊雖主張系爭分配表僅為內部草稿,所載數額未經確認,不得作為認定盈餘分配之依據云云,惟其等既均為合夥人,而與合夥盈餘利害攸關,倘其等對於該分配表所載盈餘數額有所疑義,當無可能自行提出該分配表作為舉證,並主張盈餘數額已於該分配表詳細記載,此均詳前述,是其事後空言否認系爭分配表之數額正確性,亦核無足取。

⒌另系爭分配表之「陳靜芳」欄位固記載其應得之股利數額,然經核該等金額均係以陳靜芳持有系爭合夥團體股份總數21股中之3股為計算(例如:102年度之「實際分配盈餘」為6,090,000元,6,090,0000×3/21=870,000元,即為該欄位所載之「87」萬元,其他年度亦同此計算方式),然陳靜芳於102年至105年間係持有合夥總股數30股中之11股,業經認定如前,則系爭分配表之「陳靜芳」欄位所列之計算結果顯非以該股份比例計算,自不得以此欄位所列金額逕認為陳靜芳102年至105年可受分配之盈餘數額。

⒍據上,系爭合夥團體102年至105年可分配盈餘數額應以系爭分配表之「實際分配盈餘」欄位所列數額為基準,並按陳靜芳持有合夥總股數30股中之11股之持股比例計算。則依上開分配表所載,系爭合夥事業102年至105年每年度可分配之盈餘分別為6,090,000元、7,350,000元、4,200,000元、4,200,000元,合計21,840,000元,按該盈餘數額及陳靜芳出資股數比例(即30股中之11股)計算,陳靜芳於102年至105年可分配之盈餘合計為8,008,000元(計算式:21,840,000×11/30=8,008,000元)。

⒎至陳靜芳雖又主張:系爭另案訴訟認定系爭合夥團體之另一合夥人游龍102年至105年每股可領取之紅利數額為1,040,000元,於本件訴訟亦具反射效,故陳靜芳102年至105年可分配之盈餘應為11,440,000元(計算式:1,040,000×11=11,440,000元)云云。惟細譯上開判決,其係認定游龍持有系爭合夥團體總股數30股中之1股,並以系爭分配表「實際分配盈餘」所載數額計算得出其於102 年至105 年可分配之紅利合計為728,000元(詳前審卷㈠第424至425頁判決理由所述),並未認定系爭合夥團體102年至105年每股可領取之紅利數額為1,040,000元,是陳靜芳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㈢李勝輝、李劉秋菊、林筱芸之抵銷抗辯部分:

⒈按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此觀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自明。如事實上有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情形時,自應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行使公同共有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34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李勝輝、李劉秋菊、林筱芸雖以:陳靜芳私下投資其他產後護理之家,甚至曾前往任職,已違反系爭股東合約書第8條第2、3項之競業禁止條款,依同條第5項約款,系爭合夥團體得向陳靜芳請求10,00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故得以該債權對陳靜芳為抵銷抗辯云云,然此為陳靜芳所否認,主張其並未違反競業禁止約款等語。查,兩造組成之系爭合夥團體並無獨立之人格,其財產為各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李勝輝、李劉秋菊、林筱芸前開所述縱令屬實,依上規定及說明,該懲罰性違約金債權乃各合夥人所公同共有,基於該債權對陳靜芳所為之抵銷權行使,應取得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陳靜芳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但本件訴訟中僅李勝輝、李劉秋菊、林筱芸主張行使上開抵銷權,未獲陳靜芳以外之其他合夥人全體同意,自不生抵銷之效力。從而,李勝輝、李劉秋菊、林筱芸所為前開抵銷抗辯,自無可採。

㈣遲延利息之認定: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8月24日最後寄存送達予游龍(見原審卷㈠第176頁送達證書),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是該起訴狀於106年9月3日始生送達效力,故陳靜芳得請求自翌日即106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㈤至王裕生、徐慧婷雖請求再次傳喚證人李治育(見本院卷㈠第224、273頁),然本件事證已明,且證人李治育亦於原審證述系爭分配表係其依合夥人發放股利之資料所製作等語明確如前,即無再就相同待證事實重複傳訊此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陳靜芳依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系爭合夥團體給付8,008,000元,及自106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就陳靜芳請求應准許部分,原審僅命系爭合夥團體給付4,840,000元本息,駁回其餘請求即3,168,000元本息部分(計算式:8,008,000-4,840,000=3,168,000元),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開4,840,000元本息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系爭合夥團體給付,並無不合,李劉秋菊等15人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附帶上訴。至陳靜芳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就本院判命系爭合夥團體應再給付3,168,000元本息部分,陳靜芳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並依職權諭知李劉秋菊等15人得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至陳靜芳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林承歆

                  法 官 劉娟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於民國 113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紅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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