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5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553號
- 上訴人
- 游龍
- 上訴人
- 徐鳳韓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致宇律師
- 被上訴人
- 藍元豪
- 被上訴人
- 湯世豪
- 被上訴人
- 翁義宏
- 被上訴人
- 王裕生
- 被上訴人
- 林茹萱
- 被上訴人
- 黃瓊儀
- 被上訴人
- 廖柏璋
- 被上訴人
- 林筱芸
- 被上訴人
- 徐慧婷
- 被上訴人
- 藍世豪
- 被上訴人
- 藍立豪
- 被上訴人
- 陳靜芳
- 被上訴人
- 李劉秋菊
- 被上訴人
- 李勝輝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程光儀律師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連思成律師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珮琴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景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紅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7 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 年度北簡更一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藍元豪、湯世豪、翁義宏、王裕生、林茹萱、黃瓊儀、廖柏璋、林筱芸、徐慧婷、藍世豪、藍立豪、李劉秋菊、李勝輝、陳靜芳與上訴人合組之合夥團體(即彌月房產後護理之家、彌月房三二產後護理之家)應再給付上訴人游龍、徐鳳韓各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藍元豪、湯世豪、翁義宏、王裕生、林茹萱、黃瓊儀、廖柏璋、林筱芸、徐慧婷、藍世豪、藍立豪、李劉秋菊、李勝輝、陳靜芳與上訴人合組之合夥團體(即彌月房產後護理之家、彌月房三二產後護理之家)應再給付上訴人游龍、徐鳳韓各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在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依兩造股東合約書約定(下稱系爭合約),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合組之合夥團體(即彌月房產後護理之家及彌月房三二產後護理之家合夥事業,下稱系爭合夥事業)自民國101 年間起至105 年間為止每年應分配合夥人紅利新臺幣(下同)11萬元,然尚未給付,乃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游龍、徐鳳韓各新臺幣(下同)55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44萬元,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嗣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請求系爭合夥事業應再給付上訴人自102 年至105 年間紅利各60萬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為追加部分已判決確定,應非可採。
二、被上訴人藍元豪、湯世豪、翁義宏、王裕生、林茹萱、黃瓊儀、廖柏璋、林筱芸、徐慧婷、藍世豪、藍立豪及陳靜芳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自97年3 月1 日起陸續出資經營系爭合夥事業並簽訂系爭合約,而為持股1 股之股東,系爭合夥事業自101 年至105 年間皆未分派盈餘紅利予伊,而依被上訴人於另案訴訟(案列:本院臺北易庭106 年度北簡字第1019號訴訟,下稱1019號訴訟)所提出之股利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系爭合夥事業於101 年每股紅利11萬元、102 年至105 年間每股共計可領紅利104 萬元,共計115 萬元,扣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44萬元,系爭合夥事業應再給付上訴人各71萬元等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2 年至105 年紅利各4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請求101 年紅利部分,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該部分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各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各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李劉秋菊、李勝輝則以:游龍應舉證其有系爭合夥事業1 股股權,且其100 萬元出資額早於98年7 月18日轉讓他人,已非股東,縱認游龍仍持有1 股,其尚未履行100 萬元出資義務,伊得主張抵銷。而伊早於102 年1 月2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徐鳳韓領取紅利,徐鳳韓未於期限內辦理,伊並未給付遲延,徐鳳韓不得請求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又被上訴人均已自認領取101 年紅利11萬元,其等怠於提出系爭分配表,顯為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等語為辯,並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藍元豪、湯世豪、翁義宏、王裕生、林茹萱、黃瓊儀、廖柏璋、林筱芸、徐慧婷、藍世豪、藍立豪及陳靜芳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㈠兩造經營系爭合夥事業,徐鳳韓於系爭合夥事業持股1 股,系爭合夥事業於101 年至105 年均有盈餘,並已分派紅利予合夥人。㈡被上訴人陳靜芳前以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為被告,請求系爭合夥事業給付101 年紅利,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系爭合夥事業應給付陳靜芳110 萬元本息確定(案列: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93 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775 號,下稱系爭前案)等情,有股東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06 年度北簡字第7672號卷第9-11頁,下稱第7672號卷),並據本院調取系爭前案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五、上訴人主張其等尚未領取系爭合夥事業101 年紅利11萬元,又依系爭分配表,上訴人於102 年至105 年可領取之紅利為104 萬元,扣除原審判命給付之44萬元,系爭合夥事業應再給付上訴人60萬元,即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各71萬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爭點效係指某一爭點,在前訴當事人以之為主要爭點相互爭執,法院就此爭點已為審理而下判斷,在不同請求之後訴,如以同一爭點為主要先決問題加以審理,不許當事人為反於此判斷之主張、舉證,亦禁止法院為與此矛盾判斷之效力。承認此效力,乃因爭點在前訴既經當事人攻防辯論,法院亦已審理而為判斷,如許當事人嗣後再就同一爭點,反覆為違反此判斷之主張、舉證,即有違反誠信原則而失公平。
(二)依系爭前案判決記載,法院係依陳靜芳(即該案被上訴人)、藍元豪等人(即該案上訴人)所提出之多份股東合約書均記載系爭合夥事業資本總額2700萬元,分27股分,每股分100 萬元,其中游龍出資200 萬元(即持有2 股分),復依藍元豪等人所提出之98年7 月18日股東會會議紀錄,記載游龍委託出席,於會中表示原出資200 萬元,轉讓100 萬元出資額予王派強,提請表決,經股東會表決通過,及李劉秋菊、李勝輝於99年1 月27日簽署之股東合約書,記載資本總額4200萬元,分30股分,每股分140 萬元,其中游龍出資140 萬元(即持有1 股分),而陳靜芳主張系爭護理之家分配王派強99年度持有1 股分之紅利15萬元等語,業據提出收據影本為證,證人王派強證稱其出資100 萬元,持有1 股分,曾受分派99年度紅利15萬元,均與上開股東會會議紀錄內容及相符,故認游龍原始持有2 股分,嗣轉讓1 股分予王派強,仍保留1 股分,為系爭合夥事業合夥人,此有系爭前案判決可稽(見7672號卷第19頁背面-20 頁背面),堪認游龍是否為系爭合夥事業合夥人、其持有股數、系爭合夥事業之股數已為系爭前案之重要爭點,並已於訴訟過程中為充分之舉證及辯論,系爭前案亦就該爭點為實體判斷,是游龍為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持有1 股、系爭合夥事業共分30股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次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法第279 條第3 項亦有規定。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其受領101 年紅利11萬元,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則陳稱其係因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93 號判決(下稱第393 號判決)第4 頁記載其等已領取紅利,方自認已領取,嗣後查知該判決接續論述上訴人自101 年間起即未領取紅利,且與上訴人確認,上訴人確實並未領取101 年紅利,故上訴人自認已領取101年紅利係出於錯誤,且與事實不符,自可撤銷,並請求系爭合夥事業給付101 年紅利,查:
1、第393 號判決第4 頁記載:「……㈡被告游龍、徐鳳韓則以:…而於101 年亦已受領該年度分紅,…又101 年到今年皆未拿到股利,…」(見第393 號卷三第88頁反面),是上訴人主張其係因第393 號判決所載上開內容方誤解上訴人於該案件自陳受領101 年紅利,堪以採信。
2、而被上訴人於本件僅一再抗辯游龍並非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對於上訴人是否已領取系爭合夥事業101 年度之紅利,表示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7 頁),再參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前案所提合夥人領取101 年度分紅收據,其中並無上訴人具名之收據(見第393 號判決卷三第36至40頁),被上訴人於系爭前案亦稱游龍並未領取系爭合夥事業100 年度後之分紅(見系爭前案卷第134 頁背面),綜上,上訴人主張其並未領取101 年紅利,撤銷其所為已領取101 年紅利之自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1 年紅利11萬元,應屬有據。
(四)再按在簡易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7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合夥事業合夥人於102 年起至105 年止每年可領取之紅利為每股11萬元,於第二審提出系爭分配表,改稱系爭合夥事業於102 年至105 年間每股可領取之紅利應為104 萬元,被上訴人固抗辯上訴人至第二審方提出系爭分配表,為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惟系爭分配表為被上訴人於第1019號案件中所提出之證據,上訴人並未持有該份證據,上訴人係於第1019號事件審理,方知悉有系爭分配表存在,倘不許上訴人在第二審提出,對上訴人有失公平。而被上訴人對系爭分配表所載系爭合夥事業102 年至105 年度實際分配盈餘金額無意見,僅爭執該分配表每股每年可分配紅利係以系爭合夥事業分21股計算(見本院卷一第226-227 頁),惟系爭合夥事業共計30股,業經認定如前,是依系爭分配表所載,堪認系爭合夥事業於102 年至105 年年度可分配盈餘分別為609 萬元、735 萬元、420 萬元、420 萬元(見本院卷一第337 頁),又系爭合夥事業共分為30股,上訴人均為合夥人且各持有1 股,故其等於102 年至105 年間可獲分配之紅利即依序為20萬3000元、24萬5000元、14萬元、14萬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依此計算上訴人於102 年至105 年可分配之紅利合計為72萬8000元(計算式:20萬3000元+24萬5000元+14萬元+14萬元=72萬8000元)。又原審已判命系爭合夥事業給付上訴人各44萬元,則上訴人可向系爭合夥事業請求給付102 年至105 年間紅利金額即各為28萬8000元(計算式:72萬8000元-44萬元=28萬8000元)。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夥事業每股102 年至105 年間之紅利應為104 萬元,扣除原審判命給付之44萬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各60萬元云云,惟系爭分配表係以系爭合夥事業為21股為計算前提,而系爭合夥事業分為30股既已認定如前,經計算並扣除原審已判命給付,上訴人僅能再請求系爭合夥團體給付各28萬8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至被上訴人另抗辯游龍尚未繳足出資額100 萬元,其得以對游龍之出資額債權抵銷云云,惟游龍已繳付出資額100萬元,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7年3 月5 日存入憑條1 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4 頁),被上訴人亦未予爭執游龍已繳納100 萬元,是游龍既已履行100 萬元出資義務,則被上訴人前揭抗辯,即無足取。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甚明。又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民法第234 條、第235 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合夥事業於102 年1 月2 日即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77頁)通知徐鳳韓於函到15日內提出相關持股證明以分派紅利,徐鳳韓並未遵期辦理,故系爭合夥事業即無須負遲延責任,徐鳳韓不得請求利息云云。惟觀諸系爭存證信函僅要求徐鳳韓提出文件證明其持有股數,並未有系爭合夥事業欲提出紅利給付之文字,難認被上訴人已提出給付,是以,被上訴人抗辯徐鳳韓係受領遲延、不得請求遲延利息,均非可採。而系爭合夥事業應給付上訴人前揭金錢,迄未給付,上訴人自均得請求系爭合夥事業給付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其他全體合夥人之翌日起(即107 年3 月28日,見原審卷第33頁至第34頁)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關係請求系爭合夥事業給付101 年紅利各11萬元及均自107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非妥適,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另上訴人追加請求系爭合夥事業應就102 年至105 年紅利再給付60萬元及利息,應以其中28萬8000元及均自107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追加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金額未逾150 萬元,被上訴人已不得上訴第三審,故毋庸宣告供擔保假執行或免假執行之必要。至上訴人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附表:系爭合夥團體102-105年每股可分配金額┌──┬──────┬───────┬───────────────┐│年度│實際分配盈餘│每股可分配金額│計算式 ││ │(新臺幣) │(新臺幣) │ │├──┼──────┼───────┼───────────────┤│102 │609萬元 │20萬3000元 │609 萬元÷30(股)=20萬3000元│├──┼──────┼───────┼───────────────┤│103 │735萬元 │24萬5000元 │635 萬元÷30(股)=24萬5000元│├──┼──────┼───────┼───────────────┤│104 │420萬元 │14萬元 │420 萬元÷30(股)=14萬元 │├──┼──────┼───────┼───────────────┤│105 │420萬元 │14萬元 │420 萬元÷30(股)=14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