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767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7672號
- 原告
- 游龍
- 原告
- 徐鳳韓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高亘瑩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逸融律師
- 被告
- 藍元豪
- 被告
- 湯世豪
- 被告
- 翁義宏
- 被告
- 王裕生
- 被告
- 林茹萱
- 被告
- 黃瓊儀
- 被告
- 廖柏璋
- 被告
- 林筱芸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李珮琴律師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何信儀律師
- 被告
- 徐慧婷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 被告
- 藍立豪 住同上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程光儀律師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連思成律師
- 被告
- 陳靜芳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 藍世豪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 李劉秋菊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 號4樓
- 李勝輝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弄00
- 號4樓
-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 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紅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6款、第436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合夥具備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者,有當事人能力;合夥事業涉訟時,除以合夥人全體為權利義務主體為請求外,應列合夥事業為當事人,並以合夥事業負責人為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8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固列載被告藍元豪等14人,惟訴之聲明第1 項、第2 項復載:「被告等人與原告合組之合夥團體(即彌月房產後護理之家、彌月房三二產後護理之家)應給付原告游龍新臺幣(下同)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等人與原告合組之合夥團體(即彌月房產後護理之家、彌月房三二產後護理之家)應給付原告徐鳳韓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 頁、第4 頁),致本院無從確定原告起訴之具體被告人數、所指合夥團體係單一或複數、法定代理人為何人、其住居所,及其當事人能力有無;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1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890元,未據原告依法繳納,依前揭說明,原告起訴於法尚有未合。嗣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被告之姓名(名稱)、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含記事欄),並補繳裁判費11,890元,如逾期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第122 頁及反面)。前開裁定已於106 年6 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 頁、第127 頁)。惟原告逾期迄今均未補正前揭裁定所載被告之姓名(名稱)、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供參,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 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 頁、第128 頁),依首揭說明,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