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4,16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號

請求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陳重瑜魏大喨林恩山林金吾劉靜嫻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號

上訴人
蘇庭輝即台北市私立首璽文理短期補習班
訴訟代理人
陳家慶律師
被上訴人
陳宜卓
被上訴人
林淑敏
被上訴人
徐姿蓉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淑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勞上字第一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十一月起受僱於上訴人蘇庭輝即台北市私立首璽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首璽補習班),丙○○、甲○○、乙○○分別擔任首璽補習班之班主任及行政人員,月薪依序為新台幣(下同)七萬元、四萬元、三萬五千元。詎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五月五日不備理由,片面解僱伊三人,解僱為不合法。上訴人嗣拒絕伊繼續提供勞務,仍應給付伊薪資。

上訴人尚未給付之薪金額為丙○○二百四十七萬元(九十八年四月至一○一年五月)、甲○○六十六萬五千元(九十八年四月至九十九年十月)、乙○○九十一萬六千元(九十八年五月至一○○年十一月十六日)等情。依兩造間僱傭契約、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伊各上開薪額並加付利息(丙○○請求其中一百九十五萬元本息、及乙○○請求其中三十七萬六千元本息為在原審所追加者)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丙○○為首璽補習班之合夥出資人,其為自己出資之營業而服勞務,於首璽補習班設立登記前後,掌理裝潢、建置設備、學費收支,及相關收支之財務登載、核銷,並非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勞工。且丙○○與甲○○(下稱丙○○等二人)未據實提出補習班之收支帳冊及原始憑證等資料,帳目不清;乙○○則協助丙○○等二人隱匿上開資料;影響補習班營運甚鉅,並嚴重破壞兩造間之信賴關係,難以期待伊繼續維持勞動契約,顯屬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有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五款及第十一條第五款等情事。伊據此終止兩造間之勞動關係,自屬有據。伊係比對丙○○於九十八年四月間提出之部分帳務單據資料,始發現上開情事,是伊於同年五月五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未逾三十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判決如被上訴人之聲明,無非以:丙○○、甲○○、乙○○分別自九十七年十、十一月起受僱擔任首璽補習班之班主任及行政人員,於九十八年五月五日遭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為兩造不爭之事實。綜觀上訴人乃自主決定任用丙○○為首璽補習班班主任及教師,親自核發薪津與丙○○,並於薪資袋明載發款項目為薪資,其於九十八年五月五日無預警以雇主身分自主決定解僱丙○○,及證人即首璽補習班股東王柏勳證稱合夥股東紅利均上訴人自行發給各節,堪認丙○○確實具備勞工身分。縱丙○○與上訴人間有隱名合夥關係,其既未向主管機關登記為首璽補習班負責人,即非勞基法上之雇主,其勞工角色並無混淆之虞,其與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自不受影響。查上訴人係於九十八年五月五日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佐諸其於同年六月一日寄發予丙○○之存證信函、及其於同年七月六日致訴外人張耀澤之函,所記載:首璽補習班聘僱被上訴人前,被上訴人均保證忠誠效力,詎甲○○於九十七年十月九日將上訴人申請租用之中華電信ADSL及附掛電話,盜轉過戶於其名下;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二月間發現有支出異常情形,經要求被上訴人處理並提出相關資料,被上訴人於同年四月只提出部分明細表及單據,不履行受僱人應盡義務,作出違背職務之行為。

乙○○擅將首璽補習班文件交付甲○○,使首璽補習班遭受嚴重損害,上訴人乃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四、五款規定,不經預告,於同年五月五日終止被上訴人之勞動契約等語;並未指丙○○等二人有涉偽作不實會計憑證或帳冊、侵占補習班資產;丙○○等二人為首璽補習班洽定之影印包張服務合約,高於市價二倍及長達五年,所覓裝潢商不具承攬裝潢資格等,損害首璽補習班之權益;丙○○前曾有猥褻未滿十六歲女學生遭判刑紀錄,影響補習班聲譽等終止勞動契約事由(下稱侵占等追加事由),可見上訴人於終止被上訴人勞動契約時,僅主張上揭函文所示事由,其嗣於訴訟中再主張侵占等追加事由,自有未合。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五款規定之「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之情事,自不得據以解僱被上訴人。依證人王柏勳證述每月股東會均由上訴人製作財務報表、報告營運狀況、發放紅利等情,及證人王垣儀證稱首璽補習班學費及零用金收支情形,尚難認丙○○等二人全權掌管首璽補習班財務等相關事宜,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丙○○等二人究仍有何首璽補習班帳冊等資料迄未交還,及乙○○協助丙○○等二人隱匿相關資料之情,其相關主張自無可取。且依上訴人主張事實,亦難認已達情節重大程度,況其終止契約時距其知悉終止事由時(九十八年二月前)已逾三十日,上訴人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五款規定終止被上訴人之勞動契約,自非合法。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不合法終止契約期間及前積欠之薪資本息,即非無理,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合夥具備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者,有當事人能力。合夥事業涉訟時,除以合夥人全體為權利義務主體為請求外,應列合夥事業為當事人,並以合夥事業負責人為法定代理人。又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一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苟其契約係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則雖約定由合夥人中一人執行合夥之事務,其他不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僅於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亦屬合夥,而非隱名合夥。且究係合夥或隱名合夥,端視合夥人間之合夥契約內容而定,尚不能以合夥事業登記之型態逕予判別。查證人王柏勳證稱首璽補習班為上訴人、丙○○、王柏勳、第一審共同被告李家豪、及證人詹景舜五人共同集資合夥經營之事業,詹景舜亦稱其為首璽補習班股東之一,證人即首璽補習班員工(老師)王垣儀復證述首璽補習班有五個股東等情(見一審九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九三號卷第三五頁、第一四三頁),佐以首璽補習班股東證明書所載「首璽文理補習班(以下簡稱為公司)股東為出資人……有權出席股東大會並有表決權(公司政策異議表決……),選舉負責人及班主任,參加定期性股東會(……監督財務支出明細),參加臨時性股東會,選推負責人及班主任,分紅……正式員工解聘權。一般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由董事會聘選出經營團隊;公司因未設董事之職,而以負責人及班主任;負責處理班內事務,其組織結構即為董事會等同。

股東權利比照上市公司……,負責人及班主任亦履行相對權利義務對股東會負責。首璽文理成立之初,因立案之便,以獨資之名申報,設立代表人……班主任……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選推蘇庭輝先生為負責人及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選推丙○○先生為班主任……」等語(見一審九十八年度審勞訴字第二四三號卷第

一八一、一八二頁),首璽補習班是否係蘇庭輝獨資經營者,或丙○○等人隱名合夥,由其一人單獨經營之事業,而非上訴人與丙○○等集資合夥經營之「共同事業」,即非無疑。上訴人及丙○○等間之合夥關係究係合夥或隱名合夥,攸關被上訴人起訴之被告是否(蘇庭輝)當事人適格或(台北市私立首璽文理短期補習班)當事人能力有無欠缺之判斷,原審未依職權調查並說明其理由,即認首璽補習班為蘇庭輝個人經營者,逕對上訴人(蘇庭輝即台北市私立首璽文理短期補習班)為不利其之判決,自有未合。其次,果首璽補習班之負責人及班主任之產生方式如上開股東證明書所示,上訴人主張丙○○擔任首璽補習班班主任,係執行合夥業務,並非為上訴人服勞務之勞工,似非全然無據,自有詳查釐清之必要。乃原審未調查探究丙○○與首璽補習班間之服務關係,即認丙○○與首璽補習班間為僱傭關係,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劉 靜 嫻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給付薪資,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