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02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0 日
- 法官鄧德倩
- 法定代理人胡延年
- 原告唐張和子
- 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0202號原 告 唐張和子 訴訟代理人 陳俊成律師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胡延年 訴訟代理人 連永盛 葉子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7 年2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顏民因投資開設誠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興工業公司),自民國(下同)86年至88年間陸續向伊借款約新臺幣(下同)7 、8 百萬元,嗣103 年10月間顏民將其郵局存摺及印章交付予伊,表示要以退伍軍人每半年可領退休俸清償債務,顏民於106 年間過世後無繼承人,被告以顏民遺產管理人身分,要求伊交回顏民前揭存摺及印章,伊未及提領存摺內顏民生前承諾欲清償37萬元,爰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債權證明係支票影本5 紙,發票人均為誠興工業公司,非顏民個人,借貸契約是否存在顏民與原告間,即非無疑。復觀諸前揭提示退票之支票,發票期間分別為88年12月7 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30日,迄今已逾3 年追索期及15年消滅時效。原告曾提出單據及書立切結書,表明自顏民郵局存摺所提領款項,用於住院伙食費、看護費及零用金等,足見非顏民將對於郵局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讓與原告,顏民於106 年1 月28日亡故,伊對顏民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向鈞院聲請公示催告,催告期間於106 年12月27日屆滿,伊僅得於公示催告屆滿後清償遺產債務,原告現請求交付,並無理由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顏民於106 年1 月28日死亡,係被告列管轄區之在臺單身退除役官兵,有被告所提本院106 年度司家催字第33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5頁)。 四、原告主張:顏民生前向伊借貸7 、8 百萬元,於103 年間將郵局存摺及印章交付伊,表示欲清償借款,惟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與顏民間有無成立借貸關係?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著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故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當然之理。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20年上字第2466號、43年臺上字第377 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亦有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372號裁判要旨內容可資參酌。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固據提出支票8 紙及其臺灣銀行存摺明細等件影本附卷(見本院司促卷第4 至6 頁、本院卷第41至44頁),然支票係無因證券,僅憑支票不足以證明執票人與發票人間有借貸或其他關係,另依原告臺灣銀行存摺明細,成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交付款項給原告之事實雖可認定,惟交付款項之原因出於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不一而足,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況前揭支票發票人皆為誠興工業公司名義,另匯入款項至原告帳戶內係成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均見同上),均與顏民無涉。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與顏民間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之情,則原告據上開證據為有借貸合意之證明,即難認已盡舉證之責。 ㈢原告雖舉證人何光乾到庭為證,欲證明顏民將郵局存摺及印章交由原告保管係清償債務(見本院卷第46頁及反面上方),惟據證人何光乾於103 年12月13日到庭證稱:「(問:印章、存摺交給原告是要還錢的意思?)我不清楚。」、「(問:存摺、印章交給原告以後他的生活費如何處理?)完全就是由原告處理,以前如何處理我不清楚,但是自從我照顧顏民之後,原告是固定每月給我照顧費及其他的餐飲費用。」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 至4 頁),足見證人何光乾雖可證明顏民有交付現金給原告,但無法證明雙方係因借貸合意而交付前揭款項。復觀之原告提出顏民臺北信維郵局存摺內頁,104 年1 月1 日、同年7 月1 日及105 年1 月1 日、同年7 月1 日,皆有退役俸入帳共4 筆各221,814 元,而104 年上半年度提款紀錄,104 年1 月20日提領10萬元、104 年3 月3 日提領8 萬元、104 年5 月26日提領8 萬元;104 年下半年度提款紀錄,104 年9 月4 日提領8 萬元、104 年11月6 日提領8 萬元;105 年上半年度提款紀錄,105 年1 月7 日提領8 萬元、105 年4 月8 日提領8 萬元;105 年下半年度提款紀錄,105 年7 月6 日提領9 萬元、105 年10月7 日提領9 萬元等情(見本院司促卷第21至23頁),另審酌被告提出原告支付顏民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住院伙食收據、病患個人收支清冊及看護費代收轉付收據等件影本,住院伙食費每個月須5 千至9 千元不等,看護費按月約9 千元,以及每月在醫院有約3 千元雜項支出(見本院卷第52至67頁),加上其他無法提出單據之支出項目(如購買營養品或其他雜支),可認顏民生前每月基本支出至少需費2 萬至3 萬元不等,與原告約每三個月自顏民郵局帳戶所提領金額相當。再觀諸被告提出原告於106 年2 月9 日出具切結書內容:「本人唐張和子平時照顧顏民老先生,自104 年顏老先生住院榮民醫院時,顏老先生把存簿和私章交本人代管,本人經常到蘇澳分院探視,每次代買營養品約5 千元,零用金給3 千元,因不熟悉法律規定,沒有保留收據,特立切結書為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由上足認原告持有顏民交付郵局存摺及印章,目的非在清償顏民對原告之債務,而在支應自己生活開銷,尚難逕此認定原告與顏民間就此部分款項交付係為償還消費借貸合意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本金37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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