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05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9 日
- 法官郭麗萍
- 法定代理人鄭國
- 被告華岡船務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0510號原 告 范惇律師即韓進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謝政曄 被 告 華岡船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國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中律師 翁松谷律師 陳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107年10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陸仟陸佰叁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叁仟零柒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陸仟陸佰叁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即無訴訟實施權,其喪失之管理及處分權既由破產管理人行之,此項訴訟應以破產管理人為原告或被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740號判例參照)。又關於應行收歸破產財團之財產提起訴訟或進行其他法律程序,應得監查人之同意,破產法第92條第13款定有明文。查韓進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韓進公司)於民國106 年1月12日經本院以105年度破字第42號裁定宣告破產,並以106年度執破字第1號裁定選任范惇律師為破產管理人,有該民事裁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13頁),且破產程序尚未終結。本件給付票款之請求,係屬破產財團之訴訟,經破產人韓進公司之監查人同意(見本院卷一第14頁),由范惇律師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4萬1,929元,及分別自原告所提出之附表(見支付命令卷第3頁)所示各該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107年10月29日當庭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222萬6,635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46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8紙,均指定 第一銀行城東分行為擔當付款人,惟屆期經破產人韓進公司提示後,均因「假處分」為由遭退票致無法兌現。破產人韓進公司係訴外人韓國韓進海運公司(HANJIN SHIPPING CO .LTD,下稱韓進海運公司)在台投資設立之子公司及在台之代理人,有關韓進海運公司在台灣之相關業務,舉凡提供報價、準備提單文件、接收訂艙、安排貨物裝船、開立發票、收取運費等作業程序皆由破產人韓進公司執行,韓進海運公司則負責貨物之實際運送。被告委託韓進海運公司運送貨物,而關於運費之收取,係依破產人韓進公司與被告於105年3月1日簽訂之信用協議(CREDIT AGREEMENT),其約定貨物 裝船後由破產人韓進公司開立發票請款,被告須在裝船日後30天內全部付清運費,並由被告開立30天票期之甲存本票交付破產人韓進公司作為運費之支付。韓進海運公司自105年8月24日起至同年10月初已陸續在各目的港卸貨,由收貨人完成提貨,並將空貨櫃返還,即已完成運送。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8紙所涉運費部分,尚有如附表「應給付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未為給付,且系爭本票均屆到期日,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2萬6,635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系爭本票均為伊委託韓進海運公司運送,經破產人韓進公司要求為擔保所預先開立之本票,而系爭本票開立之目的係為支付韓進海運公司之運送對價,然運送契約係具有承攬性質之契約,須先待韓進海運公司完成運送,並由破產人韓進公司與伊結算完畢後,始得請求運送對價。詎破產人韓進公司之母公司韓進海運公司,因預計105 年9月4日宣布破產,故破產人韓進公司向交通部航港局通報其母公司破產在即,目前已停止訂艙服務,即韓進海運公司有應盡之運送而尚未完成之責任,故該運送對價之目的有不能或不達之情形,則該票據債權自不存在。縱韓進海運公司已完成運送,因破產人韓進公司破產,而要求收貨人以現金付清貨款後始可取貨,故運費已由收貨人於取貨時以現金給付破產人韓進公司,則原告主張有重複請求。又因更改運送地衍生費用,致被告受有損害,據此主張抵銷抗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8紙, 均已屆到期日,經原告向第一銀行城東分行提示遭拒絕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與退票理由單各8件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15頁至第20頁反),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所為票據原因抗辯部分: 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委託韓進海運公司運送貨物,關於運費之收取由破產人韓進公司開立發票請款,而被告為給付運費而簽發系爭本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如原證4-1至4-89 所示之提單與統一發票、信用協議(CREDIT AGREEMENT)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頁至第20頁反、第45至242頁、第 243頁),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並無爭執,堪信系 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系爭運送契約之運費。 3.觀諸前揭提單下方「FREIGHT AND CHARGES」欄分列預付 (PREPAID)及到付(COLLECT)之項目及金額,系爭本票所涉之運費係被告應支付或負擔如預付(PREPAID)欄所 列項目之金額,此經比對提單及統一發票所載金額自明(見本院卷一第45至242頁)。本件原告開立統一發票請求 被告給付預付金額,被告因此簽發系爭本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被告固抗辯本件並未完成運送云云,惟上述款項均係被告應預付之金額,依約被告應在裝船日後30日內全部付清運費,系爭貨物分別於105年8月4日、5日、12日、13日、18日裝船完畢,有提單足佐;況系爭提單所載貨櫃動態代碼有:「IC」為「Inbound full CY」( 即進口重櫃)、 「ID」為「Inbound full delivery」 (即進口重櫃提領)、「MT」為「EMPTY CONTAINER」( 即空櫃返還)等記載,依貨櫃運送之作業流程,貨櫃於出口裝船後簽發提單,船到港後通知收貨人到貨,船邊卸櫃後,貨櫃進入貨櫃集散站,再依照係「CY」(Container Yard,即整櫃貨物)、或是「CFS」(Container FreightStation,即併櫃貨物)分別進行不同之流程,本件上開 89筆提單均係「CY」,則於報關、查驗放行,由收貨人於重櫃提領(ID)後,再由貨櫃集散站以空櫃返還(MT),有原告提出貨櫃運送作業流程、貨櫃動態代碼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65、66頁);再觀諸上開提單之貨櫃動態記載,其中原證4-2記載為:「VD、IC、MT」,其餘提單均 記載為:「IC、ID、MT」,是可知均有空櫃返還之記錄,依前揭運送作業流程,堪認收貨人已提領貨物。又系爭貨物均已裝船完畢,倘有未完成運送之情事,各該權利人理當會向被告反應並主張權利,惟被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參,僅空言辯稱:空櫃返還貨櫃場不代表運送人已完成運送責任云云(見本院卷第251頁反),自嫌無據 。本件應認原告已善盡舉證責任,是原告主張已由貨主提領完畢而完成運送之事實,洵堪採信。 4.又被告抗辯系爭運費已由收貨人於取貨時以現金給付原告乙節,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被告遲未就其主張本件運費有現金給付之事實提出證據,其遲於107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提出3頁文件(見本院卷二第149至151頁),主張有收貨人先付款取貨之事實,並稱資料繁多未及整理提出等語,惟觀諸該文件所示之發票是給「Trans Wagon International Co. Ltd.」,此為訴外人華泓國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泓公司),並非被告公司,縱華泓公司與被告為同一集團,此文件亦不足作為被告就系爭運費之清償證明。是被告抗辯系爭運費已由收貨人於取貨時以現金給付原告云云,尚嫌無據。 5.綜上,被告就系爭本票所為原因抗辯,均無足採。 (三)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票債據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此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4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本票8紙尚 未清償之票款222萬6,635元及上述利息,即屬有據。 (四)被告所為抵銷抗辯部分: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固主張抵銷抗辯(見本院卷二第146頁反),並 稱有更改運送地衍生費用之損害賠償債權等語,惟其提出之債權申報表1件,核與原告於破產程序所收受之債權申 報表內容不符,被告改稱以原告提出之債權申報表為準,惟此債權申報表亦僅係被告單方製作之文件,其上所列各項金額均乏相關證據為佐,自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2萬6,635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固聲請本院依原告所提供之收貨人名單(見本院卷二第131至134頁),向該數十家外國公司(包含設立在沙烏地阿拉伯、阿拉伯聯合大公國、阿曼王國、巴林王國、巴基斯坦、印度、約旦、新加坡、孟加拉等外國公司),分別函詢系爭運費是否在收貨人取貨時即先以現金給付原告之事實。惟被告既主張有上述取貨時先付款之情形,理當持有此部分清償資料,被告並非不能自行提出,是前開聲請尚無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原起訴時請求金額為364萬1,929元,經原告減縮為222萬6,635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所示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3,077元 合 計 23,077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陳怡如 ┌────────────────────────────────────┐ │附表(單位:新臺幣) │ ├──┬─────┬──────┬──────┬──────┬──────┤ │編號│本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應給付金額 │ 利息起算日 │ │ │ │ │ │(計息本金)│(即退票日)│ ├──┼─────┼──────┼──────┼──────┼──────┤ │ 1 │HC0000000 │ 16萬4,800元│105年9月5日 │ 2萬6,400元│105年9月8日 │ ├──┼─────┼──────┼──────┼──────┼──────┤ │ 2 │HC0000000 │ 36萬8,012元│105年9月5日 │ 34萬3,028元│105年9月8日 │ ├──┼─────┼──────┼──────┼──────┼──────┤ │ 3 │HC0000000 │ 29萬4,010元│105年9月5日 │ 29萬4,010元│105年9月8日 │ ├──┼─────┼──────┼──────┼──────┼──────┤ │ 4 │HC0000000 │ 86萬8,042元│105年9月5日 │ 66萬4,830元│105年9月8日 │ ├──┼─────┼──────┼──────┼──────┼──────┤ │ 5 │HC0000000 │ 72萬7,224元│105年9月12日│ 32萬4,804元│105年9月12日│ ├──┼─────┼──────┼──────┼──────┼──────┤ │ 6 │HC0000000 │ 7萬8,560元│105年9月13日│ 5萬3,780元│105年9月13日│ ├──┼─────┼──────┼──────┼──────┼──────┤ │ 7 │HC0000000 │ 20萬6,360元│105年9月19日│ 1萬9,944元│105年9月19日│ ├──┼─────┼──────┼──────┼──────┼──────┤ │ 8 │HC0000000 │ 49萬9,839元│105年9月13日│ 49萬9,839元│105年9月13日│ ├──┼─────┼──────┼──────┼──────┼──────┤ │合計│ │320萬6,847元│----- │222萬6,635元│-----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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