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10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2 日
  • 法官
    黃珮如

  • 當事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康金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1007號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建亨 被   告 康金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陳彥如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05 年12月21日下午5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道○段○000 號燈桿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訴外人王靜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造成A車再向前推撞同向前方由陳彥如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又向前推撞同向前方由訴外人邱竣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系爭車輛因此受有損壞,經送修復,共支出新臺幣(下同)109,118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1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無關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追撞前方由王靜玲所駕駛之A車,造成A車再向前推撞由陳彥如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又向前推撞由邱竣宇所駕駛之B車,系爭車輛因此受有損壞,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新光產物保險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資料、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陳彥如之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車損照片、估價單、博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 頁至第9 頁反面),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肇事案卷,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6 年 7月10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631076500 號函所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32頁),應堪採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A車、系爭車輛及B車於事故發生前均因前方車況塞車而處於停等靜止之狀態,A車係於停止後約2 至3 秒遭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自後碰撞,駕駛系爭車輛之陳彥如則於停止後約6 至7 秒聽見後方傳來一聲碰撞聲響,陳彥如經由後視鏡發現其後方之A車遭碰撞,緊接著系爭車輛即遭碰撞,並因此向前滑行而撞及前方之B車,B車則係於停止約10秒後遭碰撞等情,業據證人王靜玲、陳彥如、邱竣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詳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且經警查看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亦可知系爭車輛係後方先傳來碰撞聲後,再碰撞前方之B車,有該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故原為靜止狀態之A車顯係遭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自後追撞,方向前推撞靜止中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又向前推撞靜止中之B車,從而,系爭車輛受損應係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又本件行車事故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其鑑定意見為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王靜玲、陳彥如、邱竣宇駕駛車輛均無肇事因素,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6 年9 月30日北市裁鑑字第10641045600 號函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 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至48頁),其鑑定意見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益徵本件事故確實係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之過失,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無訛,被告空言否認肇事責任,自非可採。 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需以109,118 元修復,其中包括工資24,215元、烤漆37,605元、零件47,298元等情,有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9 頁反面),堪信為實在。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並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汽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經查,系爭車輛係於99年(即2010年)8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 頁反面),則至事故發生日即105 年12月21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 年,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之折舊,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4,730 元(計算式:47,298元×1/10=4,73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計工資24,215 元、烤漆37,605元,故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66,550元(計算式:4,730 元+24,215元+37,605元=66,550元)。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 1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7 月11日起(見本院卷第1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550元,及自106 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李易融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