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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1055號

返還牌照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郭麗萍

原告
仁合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明郎
被告
楊政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9日以其營業小客車乙輛靠行原告,掛牌452-L8號車牌營業,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須按期繳交管理費及各項稅金,經原告迭以電話及信函通知,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僅以本件起訴狀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法 官 郭麗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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