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1064號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1064號
- 原 告
-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 共 同
- 法定代理人
- 廖慶章
- 共 同
- 訴訟代理人
- 吳美瑩
- 共 同
- 複 代理人
- 俞欣潔
- 被 告
- 英倫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
- 法定代理人
- 程麗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英倫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返還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廠牌RICOH機型M-RC-MPC二○五一之數位彩色影印機壹台(機號Z000000000○,含鐵桌及傳真單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英倫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英倫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倫公司)與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簽訂資本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震旦公司承租RIC0H M-RC-MPC2051型數位彩色影印機及MPC2050/MPC3300/MPC4000 彩印機鐵桌、MPC2051 傳真單元各1 台(下稱系爭租賃物),租賃期間自103 年9 月1 日起至107 年8月31日止,共48個月(期),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2,500 元,原告震旦公司已依約將系爭租賃物安置妥當並交付,被告英倫公司即應依約按月給付租金,詎被告英倫公司自105 年8 月起(第24期)即未依約支付租金,經原告震旦公司於106 年3 月17日催告,迄仍未給付,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系爭契約即提前終止,被告英倫公司除應給付原告震旦公司第24-31 期未付租金20,000元(計算式:2,500x8=2 0,000 )外,並應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約定給付相當於未到期(即第32-48 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42,500元(計算式:2,500x17=42,500 ),合計62,500元(計算式:20,000+ 42,500=62,500 );被告英倫公司並應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項第⑴款約定,返還系爭租賃物。
㈡依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盛公司)提供系爭租賃物之耗材及零組件,並依系爭租賃物影(列)印張數向被告英倫公司計張收費,每期計張基本費400 元,詎被告英倫公司自105 年8 月起即未依約給付計張費用,經原告互盛公司於106 年3 月17日催告,迄仍未給付,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系爭契約即提前終止,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英倫公司除應給付原告互盛公司第24-31 期未付之計張費用3,2 00元外(計算式:400x8=3,200 ),並應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約定給付相當於未到期(即第32-48 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6,800 元(計算式:400x17=6,800),合計10, 000 元(計算式:3,200+6,800=10,000)。
㈢又被告程麗詩為被告英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約定,被告程麗詩應就系爭租賃契約所生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6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英倫公司應返還原告震旦公司廠牌RICOH 機型M -RC-MPC2051 之數位彩色影印機1 台(機號Z0000000000 ,含鐵桌及傳真單元)。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互盛公司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租賃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台北法院郵局第000132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出貨單、高雄民壯郵局第000051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6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8 月4 日(見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被告英倫公司應返還原告震旦公司廠牌RICOH 機型M-RC-MPC2051之數位彩色影印機1 台(機號Z0000000000 ,含鐵桌及傳真單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互盛公司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8 月4 日(見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