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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1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19 日
  • 法官
    吳若萍

  • 當事人
    陳明宏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1116號原   告 陳明宏 吳振榮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美琴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黃靖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司票字第五一九五號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吳振榮、黃美琴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陳明宏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為共同發票人、詳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5195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且本票上之金額、發票年月日等應記載事項亦非原告所為,顯係遭他人偽造,原告無須負票據責任,故有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必要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依臺中地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5195號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並未簽發系爭本票,亦未授權任何人簽發本票云云,惟系爭本票係原告陳明宏邀同原告吳振榮、黃美琴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5 年4 月19日以國瑞牌、CV41L-JEPNKR車型、年份2011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向被告辦理動產抵押分期付款時所共同簽發作為擔保,乃經嚴格對保程序現場確認原告等之身分證與原告等人相符後,由原告等人親自於汽車貸款相關文件及系爭本票上簽名蓋章。倘原告主張上開印章係由不明人士盜刻,進而否認系爭本票簽章之真正,即應負舉證責任。退步言,縱認原告吳振榮、黃美琴並未親自簽發系爭本票,然而其等均有提供個人之身分證、健保卡、存摺、扣繳憑單及勞保等相關資料予原告陳明宏,提交被告作為擔保與徵審資料,顯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自應負授權人責任。另以原告吳振榮為原告陳明宏父親之乾弟、原告黃美琴則為原告陳明宏之母,且本件貸款自105 年5 月至106 年5 月已繳13期,衡諸常情,足證原告等人均知有本案債權債務之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執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519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陳明宏部分: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定有明文。原告陳明宏雖主張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並非真正云云,惟查,系爭本票係原告陳明宏於105 年4 月19日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向被告設定動產抵押同時辦理分期付款時所簽發作為擔保乙節,業據被告提出有原告陳明宏簽名用印之系爭本票暨授權書、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及動產抵押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復經本院將系爭本票暨授權書、上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以及原告陳明宏向中國信託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請開設綜合存款帳戶所填寫之印鑑卡等物,函送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經該局以107 年5 月7 日調科貳字第10703196720 號函覆鑑定結果認系爭本票暨授權書及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上之「陳明宏」簽名,與前揭印鑑卡上原告本人之簽名筆劃特徵均相符(見本院卷第105 至107 頁),此亦與本院依肉眼比對之結果相同,堪信無誤。原告陳明宏雖仍稱其未於上列文件上簽章,係有代辦業者曾要其在白紙上簽名後拍照用LINE傳給對方,樣式如其當庭所書(見本院卷第130 頁)云云,意指可能為該代辦業者擅自移花接木,然經本院以肉眼比對系爭本票暨授權書、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及動產抵押契約書上共4 處之簽名大小、筆畫間之相對距離、結構等,均無一完全相符,尤以系爭本票暨授權書上之簽名形式均為直書,原告陳明宏自承在白紙上之簽名則為橫書,可見上列原本上之4 處簽名不可能係以同一簽名加以轉錄。再參以原告陳明宏不爭執其有提供個人身分證明文件、印鑑章交由代辦業者辦理貸款,且系爭本票及上開貸款契約上之用印為真實等情(見本院卷第24頁),益徵原告陳明宏確曾委託他人辦理本件貸款,並於系爭本票上簽名用印供作擔保,原告陳明宏上開主張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又原告陳明宏於簽署系爭本票時,雖尚未填載本票金額、發票日及到期日,惟依授權書之記載,原告陳明宏已於簽署時同意授權由被告自行填載上開事項,而該授權書文末有原告陳明宏之親筆簽名,業經認定如前,其對於授權書之內容自應知之甚詳,故被告事後依其授權自行填載之本票金額、發票日及到期日,應屬合法有效,原告陳明宏據此主張本票無效云云,亦無可取。是以,原告陳明宏起訴確認系爭本票對其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開貸款事後是否遭訴外人全數取走,原告陳明宏有無因此受騙,均不影響其簽發系爭本票之效力,應由原告陳明宏另尋合法途徑以資救濟,附此指明。 ㈡原告吳振榮、黃美琴部分: 1.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91年度台簡抗字第46號裁判意旨可參)。原告吳振榮、黃美琴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名乙節,已經本院調取其等2 人之銀行開戶印鑑卡比對無誤,復經法務部調查局出具相同之筆跡鑑定意見,此有該局107 年1 月12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回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4至61頁),此外,被告就上開本票簽名之真正,又未能提出其他舉證,則原告吳振榮、黃美琴主張其等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等語,應堪信實。 2.被告又辯稱:縱使系爭本票非渠等2 人所親簽,然而其等均有提供個人之身分證、健保卡、存摺、扣繳憑單及勞保等相關資料予原告陳明宏,提交被告作為擔保與徵審資料,顯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自應負授權人責任等詞,固據提出原告吳振榮、黃美琴2 人之身分證、健保卡翻拍照片、扣繳憑單、勞保投保資料及原告黃美琴之永豐銀行存摺影本等物為證(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第77頁、第78頁、第81至84頁),且原告吳振榮、黃美琴不爭執有提供上開資料予原告陳明宏供辦理貸款連帶保證使用等情,惟按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以辦理貸款之流程,一般分為提交資格文件供書面審查,及核貸前之對保程序,且對保程序應由本人親自到場,目的在於確認本人對於貸款之所有細節均知悉無誤,並有擔保付款之真意,而後始為簽署貸款及相關擔保文件,故原告吳振榮、黃美琴即使將自己之身分、資力證明文件交由他人委託辦理貸款,亦不當然有授權他人代為簽約、甚至簽發擔保借款用之本票,而任由他人代為決定自己應負連帶擔保責任之實際借款金額、條件之意思,且一般人亦不會有此期待,否則即無需對保。本件被告空稱其有確實進行對保,乃經承辦人當場確認原告3 人身分無誤後,始令其等簽發系爭本票及貸款文件云云,惟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明,自無可信,因此,本件尚不能僅憑原告吳振榮、黃美琴交付身分及資料證明文件之事實,遽論其等有默示授權原告陳明宏或第三人簽發系爭本票,或有授權之外觀足以使人誤認原告陳明宏有代理權,而令原告吳振榮、黃美琴依授權人地位負發票責任。 五、從而,原告吳振榮、黃美琴起訴確認被告所持有依臺中地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5195號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吳振榮、黃美琴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宏所為同一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書 記 官 賴敏慧 附表: ┌──┬───┬────┬───────┬───────┬─────┬────┬────────┐ │編號│發票人│受款人 │ 發票日 │ 到期日 │票面金額 │約定利率│其中得為強制執行│ │ │ │ │ │ │ │ │部分 │ ├──┼───┼────┼───────┼───────┼─────┼────┼────────┤ │1 │陳明宏│裕融企業│105 年4 月20日│106 年5 月21日│410,000元 │年息20% │410,000元及其中 │ │ │吳振榮│股份有限│ │ │ │ │395,169元自106年│ │ │黃美琴│公司 │ │ │ │ │5月22日起至清償 │ │ │ │ │ │ │ │ │日止,按年息20% │ │ │ │ │ │ │ │ │計算之利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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