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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1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15 日
  • 法官
    李宜娟李宜娟
  • 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王吉清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1118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訴訟代理人 周奉立 被   告 王吉清 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簡字第11118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106年11月15日下午5時在本院 台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安泰銀行永吉簡易型分行,付款地為台北市○○區○○路000號1樓,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面額為新臺幣3,000,000元,經原告屆期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期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竟不獲兌現,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票據金額。 二、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㈠、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依法即應證明原告確為受讓系爭支票權利之執票人,始得對被告行使票據權利,請求給付票款。然依系爭支票上所載之文義內容,於票背僅有「鼎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興公司)之印文,並無足以彰顯原告之文義記載於系爭支票上,難認原告得依票據文義對被告行使權利。系爭支票之票背列有提示人之帳號,即「00000000000000」號,顯見系爭支票係由上開帳戶予以提示兌現,而上開提示帳號之所有人係為鼎興公司,依票據外觀解釋原則,應認系爭支票於提示時,其票據權利人係為鼎興公司,而非原告。故原告既非提示人帳號之名義人,自不能主張其為票據權利人,蓋原告雖「持有」系爭支票,然「持有」支票未必等同於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因為僅有受讓票據權利之人,始得認係為票據權利人,如持有之人只是代他人提示兌現,而在該他人之帳戶提示兌現者,該持有之人並不能即謂係為受讓支票權利之執票人,原告係為銀行,依法可受票據權利人交付支票辦理託收兌現業務,故原告縱使持有他人所交付之支票,並不能僅以持有之外觀,即認係為票據權利人。又系爭支票應是鼎興公司向原告借款所交付,則上開公司交付系爭乙紙支票之原因,依其提示時之客觀情況解釋,應僅係委託原告於上開鼎興公司之帳戶予以提示兌現,而非係由原告為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 ㈡、又本件原告取得系爭票據之原因,應係貸放款項予何宗英為實際負責人之鼎興集團旗下各該公司,諸如鼎興公司、鼎興牙材股份有限公司、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頌展有限公司、富輪有限公司…等等,而取得系爭支票,然原告及其他金融業者貸放款項予何宗英所屬之鼎興集團旗下公司之過程中,實有諸多違反法令之情事,日前雖已有先起訴部分金融機構之負責人及相關人員,然原告所屬相關人員卻仍在進行調查中,故就原告是否因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之事實,可調取該偵查所得之相關資料後即可明瞭,此攸關被告是否應負擔票據責任之重要事項。又被告與鼎興公司間就系爭支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被告本即得以無原因關係對抗鼎興公司而不負給付票款之義務,則若鈞院認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有惡意者,被告即得以與鼎興公司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原告即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再者,原告並應舉證其究以何項代價取得系爭支票,以查明原告是否係無對價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如原告不能證明其確有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票據者,亦不得主張其有優於前手之權利。因被告與原告之前手即鼎興公司並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鼎興公司無可對被告主張之票據權利,原告既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鼎興公司之權利,即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原告雖主張其持有系爭支票是因為鼎興公司向原告辦理貸款,而由鼎興公司所交付,惟依原告所提卷附第19頁原證三資料,可知鼎興公司係於104年12月11日前後交付包括系爭支票在 內,面額共900萬元之三紙支票予原告,惟原告就該次支票 之交付,係給付若干之對價,並未據原告提出相關證明(原 告所提卷附第20頁原證四撥款申請書,係分別於104年5月13日、105年6月13日之申請書,無法認定與104年12月11日所 交付之三紙支票有所關聯),縱使鼎興公司有積欠原告借款 未償,然亦不代表原告係有支付相當之對價而取得系爭支票。 ㈢、本件原告執有系爭支票係因貸款予鼎興公司,而由鼎興公司所交付,然原告係為依銀行法所設立之銀行,屬於專業放款機構,其於辦理授信業務時,對於借款人所交付之他人票據,理應進行徵信及照會,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徵信及照會之相關資料,所提出之審核表,對於應注意事項中「發票人為徵信調查表所列之主要銷貨廠商」、「單一發票人未有過於進中之情形」、「無借票、換票及三方換票等情形」雖均勾選「是」,但實際上被告並非鼎興公司之主要銷貨廠商、鼎興公司及關係企業也持大量之被告為發票人之票據向原告辦理貸款、系爭支票係為借票,倘若原告依其所自行製作之審核內容進行審查,即可得知鼎興公司並無持系爭支票向原告辦理借款之權利,亦即鼎興公司對系爭支票無處分權,但原告並未就上開事項進行審查,自應認原告就此縱非惡意,亦有重大過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85條第1項、第144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持有系爭支 票,屆期提示不獲付款,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且被告亦不否認其有簽發系 爭支票而未付款,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105年8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㈡、被告雖抗辯:依系爭支票背面提示人存款帳號為鼎興公司申設帳戶,該等帳戶內款項應為鼎興公司所有,則系爭支票提示付款時票據權利人應為鼎興公司等語。惟按無記名票據之轉讓得僅依交付轉讓之,票據法第30條、32條定有明文,而交付實即以權利讓與之意思將票據轉讓予他人,此為票據法規定背書之形式,而於委任取款之背書,則於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應記載委任取款之旨,故如無表明委任取款之旨 者,即應視為權利讓與之背書,此觀票據法關於背書之諸規定即明。銀行實務上,備償專戶並非以借款人名義設立者為限,亦有以銀行名義設立者,如何設立,端視銀行與借款人間之約定而定,由銀行自行設立之備償專戶,其帳戶為銀行所有,存入之款項即屬於銀行;另借款人名義設立之備償專戶,其背書交付予銀行存入票據,亦得為權利讓與背書或委任取款背書之方式,並依其背書之形式,而異其效力。從而備償專戶為何人所有,與存入之票據為委任取款背書或權利讓與背書,並非截然不可分之事,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簡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支票上之背書性質究竟為何 ?應就授受票據當事人間所存在之客觀情事判斷之,而不能逕以背書時之情況認定之,有最高法院102年度臺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原告提出鼎興公司簽立之應收抵押 票據融資託收明細表所載:「本表所列票據,借款人同意該票據權利及/或票據之原因債權均轉讓貴行」等語(見本院 卷第19頁),且鼎興公司與原告所簽立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17條約定:「甲方(即鼎興公司)同意依據本約定書於現在或將來交付乙方(即原告)作為擔保或備付款項之現金或票據存入乙方為甲方於乙方開立之備償專戶,未經乙方同意甲方不得動用/動支該專戶之金額,且乙方有權於本息清 償期屆至或甲方違約喪失期限利益時,逕就備償專戶之存款餘額抵付甲方之債務。甲方並同意上開所提供之票據全數轉讓與乙方,票據到期時,由乙方逕行提示兌付存入備償專戶」(見本院卷第29頁),足見鼎興公司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供貸款擔保時,確均同意將系爭支票權利轉讓予原告,鼎興公司在系爭支票上背書,應屬權利轉讓背書之性質。揆諸前揭說明,縱認備償專戶為鼎興公司所有,與系爭支票是否屬委任取款背書間無必然關係,且鼎興公司既未於系爭支票載明委任取款背書之旨,復與原告約定將系爭支票之權利轉讓與原告,依票據文義性解釋,鼎興公司於系爭支票所為背書即應視為權利讓與之背書,被告辯稱系爭支票權利人為鼎興公司等語,洵無可採。 ㈢、被告抗辯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有重大過失不得享有票據權利等語。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該條項所謂以惡意 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原始取得票據所有權之情形,且係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587號判例、52年臺上字第1987號判例參照。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有重大過失時,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1540號判例亦可供參。查系爭支票係被告簽發交付鼎興公司,再經鼎興公司背書交付轉讓原告,鼎興公司就系爭支票並非不法占有票據之無處分權利人,是縱原告受讓系爭支票未確實盡其查核之義務,然因原告並非自無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系爭支票,依上開說明,本無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之適用,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㈣、被告另辯稱:原告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云云。惟按 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固指 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該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取得人即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惟該前手權利瑕疵或無權利之抗辯事由,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證明之責,有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3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支票為鼎興公司持以向原告辦理授信借款,有應收抵押票據融資託收明細表、撥款申請書、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總約定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25至35頁),且鼎興公司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6,334萬2,84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888號民事判決認定屬實(見本院卷第22頁),足認原告確以相當對價自鼎興公司取得系爭支票,難認有被告所辯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事由,且系爭支票係被告基於自由意思簽發交付鼎興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何宗英使用,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與鼎興公司間就系爭支票無原因關係債權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 萬元及自系爭支票之提示日即105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張閔翔 附表 ┌──┬───────┬──────┬──────────┬──────┐ │編號│票款(新台幣)│發 票 日 │提示日(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 ├──┼───────┼──────┼──────────┼──────┤ │一 │3,000,000元 │105.08.25 │ 105.08.25 │BS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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