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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144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吳若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1441號

原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訴訟代理人
高啟崇
被告
東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世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亦為同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惟查被告之事務所設於臺北市士林區,有其公司基本查詢資料1 紙附卷可稽;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之支票(下稱系爭本票),付款行為台北富邦銀行士東分行,詳細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應認以上址為付款地。是依前揭說明,本件無論係依被告之主事務所或票據付款地,均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法 官 吳若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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