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181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1815號
- 原告
- 尚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永瑞
- 訴訟代理人
- 呂嘉豪
- 被告
- 大裕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日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陸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第一銀行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分行,發票日為民國105 年2 月23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52,630元,支票號碼為HA0000000號之支票1 紙,詎原告於105 年2 月23日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扣除被告於105 年12月30日、106年1 月25日各還款20,000元,尚積欠212,630元,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還款單、備忘錄、出貨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合 計 2,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