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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1819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周美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1819號
原   告
吳巧梅
訴訟代理人
辜得權律師
被   告
國王大道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若愚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國王大道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若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若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肆仟參佰陸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國王大道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若愚如以新臺幣參佰陸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若愚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國王大道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1紙,及被告陳若愚所簽發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事由而不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又被告陳若愚自民國105年起陸續向原告調度資金,均逾期未清償,嗣後被告陳若愚簽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支票1紙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該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支票雖已罹於時效,惟被告仍對原告負有40萬元之債務,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陳若愚給付原告40萬元,並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㈠被告國王大道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民國106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若愚應給付原告368萬元,及自106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陳若愚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於106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原告請求,可是目前沒有辦法還錢等語。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等件影本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筆錄見本院卷第16頁),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國王大道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給付30萬元及自106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陳若愚給付368萬元及自106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㈢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第2項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陳若愚清償借款4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日即106年7月12日(送達證書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1105號卷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如主文第3項所示。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4,362元合 計 44,362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法 官 周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   票     人│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付  款  人  │票           號 │提  示  日    │
│    │              │(民國下同)  │(新臺幣下同)│            │                │即利息起算日  │
├──┼───────┼───────┼───────┼──────┼────────┼───────┤
│1   │國王大道國際實│105年9月11日  │3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BK0000000       │106年6月12日  │
│    │業有限公司    │              │              │敦南分行    │                │              │
├──┼───────┼───────┼───────┼──────┼────────┼───────┤
│2   │陳若愚        │105年8月20日  │8萬元         │遠東國際商業│BQ0000000       │同上          │
│    │              │              │              │銀行營業部  │                │              │
├──┼───────┼───────┼───────┼──────┼────────┼───────┤
│3   │陳若愚        │106年4月20日  │30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HD0000000       │同上          │
│    │              │              │              │敦和分行    │                │              │
├──┼───────┼───────┼───────┼──────┼────────┼───────┤
│4   │陳若愚        │105年11月27日 │6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HD0000000       │同上          │
│    │              │              │              │敦和分行    │                │              │
├──┼───────┼───────┼───────┼──────┼────────┼───────┤
│5   │陳若愚        │105年4月23日  │4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MD0000000       │未提示        │
│    │              │              │              │敦和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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