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1839號
- 原告
- 范惇律師即韓進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
- 原告
- 人
- 被告
- 華信國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薛建忠
- 訴訟代理人
- 陳玉玲
- 訴訟代理人
- 陳建中律師
翁松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壹佰陸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壹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韓進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破產人)於民國106年1月12日經本院以105年度破字第42號裁定宣告破產,並以106年度執破字1號裁定選任范惇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目前破產程序仍在進行中,依破產法第75條之規定,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破產人對於屬於破產財團之訴訟,亦喪失訴訟實施權,須由破產管理人出名起訴或應訴,否則即為當事人不適格(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740號判例參照),是本件給付票款之請求,係屬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由破產管理人范惇律師於106年6月9日以被告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 經被告於106年7月6日聲明異議,經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委託原告運送貨物,被告並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下稱系爭4紙本票)以代運費之交付。詎料,破產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付款,均因被告掛失止付及假處分而遭退票, 爰依系爭4紙支票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7,163元, 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系爭4紙本票為被告委託破產人運送貨品之初,經原告要求擔保所預先開立之票據,然因原告之母公司「韓商韓進海運」於105年突然無預警宣告破產, 經被告與原告緊急聯繫,原告亦回覆應盡之運送均已無法履行,是原告既未完成運送義務, 自不得將系爭4紙本票逕予提示兌領,被告依法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又縱原告已完成運送,惟當時原告已陷入破產困境,其亦恐因破產後收不到運送款項,故客戶如無付清款項,原告不可能放行讓客戶取貨,是原告如主張貨物均已送達,即表示運送款項亦已付清,故本件票款顯係重複請求,原告主張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祗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又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查系爭4紙本票為被告所簽發交付予原告,本票上受款人並記載為原告,則兩造就系爭4紙本票應為直接當事人, 依上開說明,被告得以其自己與原告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且被告應就其抗辯之事由負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二)被告辯稱: 其簽發系爭4紙本票僅為本件運送之擔保,且因原告尚未完成運送義務, 自不得主張系爭4紙本票上之權利,故依法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按因契約互負債務之當事人,如一方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僅他方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此觀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查原告主張本件海運提單上關於運費之約定,於提單下方「FREIGHT AND CHARGES」已分列「先付(PREPAID)」及「到付(COLLECT)」之項目及金額,而「先付(PREPAID」部分除運費外,尚有低硫附加費(LFS)、起運港貨櫃場處理費(0TH海運提單)、封條費(SLF)及文件費(DHF)等,業據提出海運提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4頁、第38至39頁、第41至42頁、第44至45頁、第47至48頁、第50至51頁、第53至5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第94頁),應認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為「華岡集團WAGON」之一,華岡集團內計有華岡、華泓、華信、華浩等公司分別從事貨運承攬、船務代理、海運快遞等業務,長期與原告有往來,又因華岡集團經常向原告訂艙,且量大,故關於運送提單上所列託運人(即被告)應給付之「先付(PERPAID)」之收取,係因原告與被告集團簽有「CREDIT AGREEMENT」(下稱系爭信用協議),且於系爭信用協議第2.A條約定「先付(PERPAID)」於貨物裝船後,由原告開立發票請款,被告必須在裝船日後30天內全部付清運費,故而被告會針對運費開立自裝船日後30天票期之本票交付原告以為先付運費之支付,因此,本件原告所收受之系爭4紙本票乃係基於原告給付「先付(PERPAID)」)之原因而交付,並非擔保運費之支付等語,業據提出系爭信用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核屬相符,且參以被告所開立之系爭4紙本票,其上所載之到期日均係於開船日後、到港後之前,併參以被告於書狀自承:「…此票據開立之目的係為支付破產人韓進公司之運送對價」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及於本院107年8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我們回去確認後,運費部分有分先付跟到付兩部分,『先付部分』是整個運費的部分,到付是貨物運送到目的港,會有類似租櫃的費用,如果收貨人到港後沒有馬上去領貨,約定會有租櫃費用。先付的部分當初是先由被告開票支付,到付的部分是收貨人自行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可認原告主張被告簽發系爭4紙本票係為支付原告「先付(PERPAID)」運費,應屬可採,而被告辯稱系爭4紙支票係為擔保運費之支付,尚難憑採。從而,系爭4紙本票既係被告依據系爭信用協議書之約定先行支付「先付(PERPAID)」運費,亦即被告本有先為給付之義務,依上開說明,被告本不得以原告尚未完成運送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三)被告復辯稱:先付運費部分業已支付完畢,否則原告應無可能讓受貨人提領貨物云云。依上開說明,被告應就此權利消滅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雖聲請本院向提單上所載之受貨人「CONSIGNEE」即「CARDINAL MARITIME LIMITED」函詢提單之貨物其貨款是否皆已付清。然查,本件運送「先付(PERPAID)」部分, 兩造既約定由被告先行開立系爭4紙本票以為支付,已如前述, 則被告既未舉證說明兩造另行合意改由收貨人支付「 先付(PERPAID)」部分,則被告聲請本院向受貨人函調上開資料,核無必要。況依被告所提出之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內說明:「依原告所提附表二、原告4-1至原證4-7以觀,該筆貨物提單被告係由『CARDINAL MARITIME LIMITED 』為收貨人…斯時此筆運費係由前開『CARDINAL MARITIME LIMITED 』與原告交涉,處理事項包括付款及取貨,當時原告破產人已陷入破產困境,如無付清款項,原告不可能放行,…而原告提單上之『CARDINAL MAR ITIME LIMITED』公司嗣後再另與被告公司月結結清帳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是被告既稱收貨人在付清本件運送費用後會再向被告月結結清帳款,則被告自得提出受貨人上開請款之相關費用單據,而無須再向「CARDINAL MARITIME LIMITED 」調查證據之必要,然被告迄未提出上開相關請款單據,是被告既未就其已清償「先付(PERPAID) 」部分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及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系爭4紙本票之發票人,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擔保系爭4紙本票及利息之支付。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4紙本票票款計35萬7,163萬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至被告主張抵銷抗辯之部分: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而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裁判意旨參照 )。被告辯稱其對於原告尚有74萬9,686元債權存在,主張與本件原告之請求互相抵銷云云,固據提出債權申報表、提單及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8至115頁)。然查,被告所提出之債權申報表中關於債權性質故勾選「其他」 :「返還托運物(附件1)、返還支票(附件2)、損害賠償(附件3) 」(見本院卷第108頁),然被告於該申報債權表所檢附之相關證據資料,並不足以證明其主張之數額即為74萬9,686 元及該等數額發生之原因事實,甚且, 被告亦有將本件其應付未付之系爭4紙支票列為其損害,且被告所主張之不當得利部分亦無任何證明,而原告就上開相關證據資料所提出之爭執部分,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說明,尚難認定被告已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則被告為抵銷之抗辯,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4紙本票票款計35萬7,163萬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發票日 │ 付款人 │支票號碼 │ 金額 │利息起算日 │ │ │ (民國) │ │ │(新臺幣)│(提示日) │ ├───┼───────┼──────┼─────┼─────┼──────┤ │一 │105年9月3日 │第一銀行城東│HC0000000 │8萬6,615元│105年9月8日 │ │ │ │分行 │ │ │ │ ├───┼───────┼──────┼─────┼─────┼──────┤ │二 │105年9月10日 │第一銀行城東│HC0000000 │8萬5,733元│105年9月10日│ │ │ │分行 │ │ │ │ ├───┼───────┼──────┼─────┼─────┼──────┤ │三 │105年9月17日 │第一銀行城東│HC0000000 │4萬4,189元│105年9月19日│ │ │ │分行 │ │ │ │ ├───┼───────┼──────┼─────┼─────┼──────┤ │四 │105年9月17日 │第一銀行城東│HC0000000 │14萬0,626 │105年9月19日│ │ │ │分行 │ │元 │ │ ├───┴───────┴──────┴─────┴─────┴──────┤ │ │ │總計:35萬7,163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