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1849號
- 原告
- 高永發
- 被告
- 金泰林鑄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克清
- 訴訟代理人
- 劉庭伃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仁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貳仟貳佰伍拾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貳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瑞展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瑞展公司)前向原告購買廢鐵、五金等,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 )183萬2,250元, 嗣瑞展公司於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下稱系爭4紙支票)背面背書後交付予原告, 用以清償上開貨款。詎料, 系爭4紙支票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 爰依系爭4紙支票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經營買賣鐵板、廢鐵之中盤商,前向瑞展公司訂購鐵板及廢鐵等鐵材, 並簽發系爭4紙支票於瑞展公司,以作為瑞展公司向上游供應商收購鐵材以轉賣予被告之用。豈料,瑞展公司於106年1月間即已宣告倒閉,瑞展公司對於被告應履行之契約內容已無法履行,被告遂委請律師於106年1月25日寄發律師函向瑞展公司解除尚未履行之契約,故瑞展公司自應將作為購買廢鐵等鐵材之系爭4 紙支票返還予被告。又106年1月瑞展公司即已宣告倒閉,瑞展公司豈又會在系爭4紙支票發票日之106年3、4月間再向原告購買廢鐵、五金等,且縱系爭4紙支票是貨款之先付, 然106年1月瑞展公司既已倒閉,原告根本無法出貨於被告,可認被告取得系爭4紙支票顯非出於善意或非以相當之對價取得, 原告自不得享有系爭4紙支票之權利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4紙支票, 經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 爰依系爭4紙支票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發票人責任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 (一)原告取得系爭4紙支票是否具有惡意或重大過失, 而不得享有系爭4紙支票上之權利?
(二)原告取得系爭4紙支票是否有支付相當之對價, 能否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三)原告請求被告負發票人責任,給付系爭4紙支票之票款計183萬2,250元, 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取得系爭4紙支票是否具有惡意或重大過失, 而不得享有系爭4紙支票上之權利?被告辯稱:被告前向瑞展公司訂購鐵板及廢鐵等鐵材,被告所簽發之系爭4 紙支票係用以作為瑞展公司向上游供應商收購鐵材以轉賣予被告之用,然瑞展公司既已於106年1月間宣告倒閉,瑞展公司豈會於倒閉後再向原告購買廢鐵,又瑞展公司倒閉後被告已委請律師於106年1月25日寄發律師函向瑞展公司解除尚未履行之契約,瑞展公司本應將作為購買廢鐵之系爭4紙支票返還予被告, 然被告明知瑞展公司已於106年1月倒閉,且倒閉後已無法出貨於瑞展公司,瑞展公司亦無法出貨於被告, 被告竟仍收受系爭4紙支票,顯非出於善意,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自不得享有系爭4紙支票之權利云云。按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而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186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參諸被告自承其為經營買賣鐵板、廢鐵之中盤商,前向瑞展公司訂購鐵板及廢鐵等鐵材,故簽發系爭4紙支票於瑞展公司, 以作為瑞展公司向上游供應商收購鐵材以轉賣予被告之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 又參以被告自承附表編號1之支票係被告於105年10月4日與瑞展公司簽立合約編號000000000 號用以作為部分貨款支付,訂購合約書上載明交貨日期為106年2月;附表編號2之支票係被告於105年10月11日與瑞展公司簽立合約編號00000 0000號用以作為部分貨款支付,訂購合約書上載明交貨日期為106年3月;附表編號3之支票係被告於105年10月12日與瑞展公司簽立合約編號000000000 號用以作為部分貨款支付,訂購合約書上載明交貨日期為106年3月;附表編號4之支票係被告於105年11月16日與瑞展公司簽立合約編號000000000號用以作為貨款支付, 訂購合約書上載明交貨日期為106年3月等情,此有訂購合約書、 系爭4紙支票及被告向瑞展公司訂購廢鐵板貨款支票明細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第27頁、第31頁、第82頁 )。基上,被告與瑞展公司簽立上開訂購合約書之日期係在105年10月4日、10月11日、10月12日及11月16日,而約定之交貨日期卻係在106年2月、3月,堪認被告交付系爭4紙支票予瑞展公司確實係訂購合約書貨款之預付,以便瑞展公司向上游供應商收購鐵材以轉賣予被告。是被告辯稱瑞展公司業於106年1月即已倒閉,豈可能於倒閉後再行向原告購買鐵材,尚難可採。 又原告主張其於103年12月29日至105年12月20日間陸續出貨予瑞展公司, 累積下來瑞展公司尚欠貨款總計348萬5,121元,瑞展公司遂開立票號AJ0000000之支票及系爭4紙予原告,但其後均無兌現,原告已就票號AJ0000000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確定, 又瑞展公司係於105年10月28日將附表編號1至3 支票背書轉讓予原告、 於105年12月3日將附表編號4支票背書轉讓予原告等語,業據提出地磅紀錄單、應收貨款明細、支票影本、通訊軟體截圖及存摺影本等件為證(見106年度司促字第6274號卷第35至54頁;本院卷第56至57頁、 第70至81頁、第82-1至93頁),核屬相符,堪認真實。是被告既不否認系爭4紙支票係其簽發予瑞展公司, 而原告係因瑞展公司向其購買廢鐵而收受系爭4紙支票,又原告收受系爭4紙支票之時點係在瑞展公司106年1月宣布倒閉之前,且係在被告自承其於106年1月發函向瑞展公司解除買賣合約之前,堪認原告係自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系爭4紙支票。 又原告既係自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系爭4紙支票, 依上開說明,自無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從而,被告辯稱原告收受系爭4紙支票,非出於善意, 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得享有系爭4紙支票之權利,難認可採。
(二)原告取得系爭4紙支票是否有支付相當之對價, 能否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查原告收受被告瑞展公司交付之系爭4紙支票, 係因原告於103年12月29日至105年12月20日間陸續出貨予瑞展公司,累積下來瑞展公司尚欠貨款總計348萬5,121元,瑞展公司遂開立票號AJ 0000000之支票及系爭4紙予原告, 業如前述, 堪認原告顯非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4紙支票,自無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從而, 被告辯稱原告係非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4紙支票, 並非可採。
(三)原告請求被告負發票人責任, 給付系爭4紙支票之票款計183萬2,250元,有無理由?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 票據法第5條、第6條、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4紙支票確為被告所簽發,為被告所不否認( 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是依上開規定, 被告自應依系爭4紙支票上所載文義負擔保支票支付責任。 從而,原告依系爭4紙支票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萬183萬2,250元,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4紙支票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3萬2,250元, 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發票人金泰林鑄材有限公司) │├──┬──────┬───────┬──────┬────┬─────┬──────┤│編號│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利息終止日 │週年利率│支票號碼 │利息起算日 ││ │ │ │ │ │ │(提示日) ││ │ │ │ │ │ │ │├──┼──────┼───────┼──────┼────┼─────┼──────┤│① │106年3月2日 │35萬9,625元 │至清償日止 │6% │AJ0000000 │106年3月2日 │├──┼──────┼───────┼──────┼────┼─────┼──────┤│② │106年4月2日 │36萬2,250元 │至清償日止 │6% │AJ0000000 │106年4月6日 │├──┼──────┼───────┼──────┼────┼─────┼──────┤│③ │106年4月2日 │18萬1,125元 │至清償日止 │6% │AJ0000000 │106年4月6日 │├──┼──────┼───────┼──────┼────┼─────┼──────┤│④ │106年4月2日 │92萬9,250元 │至清償日止 │6% │AJ0000000 │106年4月6日 │├──┼──────┼───────┼──────┼────┼─────┼──────┤│合計│ │183萬2,250元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