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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2141號

給付欠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周美雲

原告
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郁秀
訴訟代理人
蔡坤益
訴訟代理人
林政緯
被告
紅樹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振業
被告
旺巴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李鳳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欠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伍萬零伍佰陸拾柒元,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伍佰伍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玖拾伍萬零伍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兩造所簽訂債務代償協議書第8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協議書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旺巴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紅樹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旺巴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旺巴黎)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及73號之兩個標的物,其中雙方於民國102年12月2日簽有中華電視公司文教大樓租賃契約,由原告出租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華視文教大樓1樓東側,計權狀面積198.52坪(含公設51.62坪)、2樓東側,計權狀面積235.28坪(含公設61.17坪)及該大樓1樓左、右側空地及天井(下稱標的物一)予被告,租期為102年12月16日起至109年2月15日止,雙方於105年6月28日簽訂契約變更協議書將每月租金變更為新臺幣(下同)60萬4,086元,並於105年8月10日簽署契約終止協議書提前終止租約,並確認被告旺巴黎積欠原告之款項為646萬2,567元(包含租金、管理費、電費及停車費等)。又雙方於103年5月25日簽有中華電視公司文教大樓租賃契約,約定由原告出租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華視文教大樓星光攝影棚1樓323.3坪(含挑高107.8坪、梳妝間、庫房等)、3樓及4樓78.12坪,全部合計401.12坪(下稱標的物二),租期為103年6月1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因被告旺巴黎分別106年1月10日及106年2月27日償還星光攝影棚之105年6月及7月租金、管理費及105年5月及6月之停車費,各計75萬6,000元,共計151萬2,000元,故截至106年2月23日止,被告旺巴黎共積欠原告495萬0,567元(計算式:6,462,567-1,512,000=4,950,567)。而被告紅樹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紅樹公司)則同意替被告旺巴黎清償前述債務,故三方於106年2月24日簽有債務代償協議書,藉此換取被告旺巴黎同意將星光攝影棚之租賃權利及押租金予以轉讓,故三方於106年3月1日簽有租約轉讓協議書。惟被告紅樹公司於前述代償協議簽訂後,遲遲未依代償協議第1條規定開立支票,且經原告多次催促履行仍無結果。故原告依據代償協議第3條規定要求被告紅樹公司應1次償還全部債務,並於106年6月6日終止星光攝影棚與被告紅樹公司之租約。故被告紅樹公司應依據代償協議第3條規定1次返還償還原告495萬0,567元。依據債務代償協議書第5條規定,被告旺巴黎對於轉讓之債務仍負連帶清償責任且拋棄先訴抗辯權,故被告旺巴黎亦仍應依據代償協議書第5條規定,與被告紅樹公司連帶清償原告495萬0,567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5萬0,567元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紅樹公司曾到場抗辯:被告旺巴黎與被告紅樹公司沒有關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102年12月2日及103年5月25日簽訂之中華電視公司文教大樓租賃契約書、契約變更協議書、契約終止協議書、債務代償協議書、租約轉讓協議書及租約終止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20頁),應認為真實,被告應依約連帶給付原告495萬0,567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95萬0,567元,及自附表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法 官 周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105 年5 月    │105 年6 月    │106 年7 月    │106年8月      │合         計 │
│        │新臺幣(下同)│              │              │              │              │
├────┼───────┼───────┼───────┼───────┼───────┤
│標的一之│64萬4,086元   │64萬4,086元   │60萬4,086元   │30萬2,043元   │219萬4,301元  │
│租金    │              │              │              │              │              │
├────┼───────┼───────┼───────┼───────┼───────┤
│標的一之│24萬2,928元   │24萬2,928元   │24萬2,928元   │12萬1,464元   │85萬0,248元   │
│管理費  │              │              │              │              │              │
├────┼───────┼───────┼───────┼───────┼───────┤
│變動電費│11萬4,563元   │14萬6,723元   │14萬4,323元   │14萬4,323元   │54萬9,932元   │
│        │              │              │              │              │              │
├────┼───────┼───────┼───────┼───────┼───────┤
│標的二之│0元           │0元           │0元           │57萬元        │57萬元        │
│租金    │              │              │              │              │              │
├────┼───────┼───────┼───────┼───────┼───────┤
│標的二之│0元           │0元           │0元           │18萬元        │18萬元        │
│管理費  │              │              │              │              │              │
├────┼───────┼───────┼───────┼───────┼───────┤
│停車場  │0元           │0元           │6,000元       │6,000元       │1萬2,000元    │
│        │              │              │              │              │              │
├────┼───────┼───────┼───────┼───────┼───────┤
│應兌付保│x             │x             │x             │59萬4,086元   │59萬4,086元   │
│證金票據│              │              │              │              │              │
├────┼───────┼───────┼───────┼───────┼───────┤
│合計    │100萬1,577元  │103萬3,737元  │99萬7,337元   │191萬7,916元  │495萬0,567元  │
│        │              │              │              │              │              │
├────┼───────┼───────┼───────┼───────┼───────┤
│利息起算│105年5月15日  │105年6月15日  │105年7月15日  │105年8月15日  │x             │
│日      │              │              │              │              │              │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0,104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450元
合        計          50,55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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