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23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13 日
- 法官李宜娟、李宜娟
- 法定代理人田天明、許文義
- 原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杰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2357號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陳聖齡 被 告 杰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義 訴訟代理人 李亞萍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簡字第12357號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106年12月13日上午10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24日與伊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由訴外人千漢有限公司(下稱千漢公司)提供之RICOH牌、MPC3000型、機號Z0000000000之影印機1臺(下稱系爭影印機),租期自102年6 月1日起至107年5月1日止,共60個月,以每月為1期,被告 應自102年7月30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按月支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700元,並約定被告如未履行給付租金義務, 無須書面通知,本契約立即終止,被告應將系爭影印機返還,並付清未付(含未到期)之租金。詎被告自106年3月30日起即未依約支付租金,依約系爭租約即行終止,被告應給付未繳(含未到期)之16個月租金27,200元,及自106年4月1 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7,200元,及自10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影印機於租用期內故障,原告依系爭租約應協調供應商解決,然被告屢次請原告協助未果,故被告依前與千漢公司簽定之計張收費契約書約定,已與千漢公司提前終止合約,被告已無給付租金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5月24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系爭影印機予被告使用,租賃期間自102年6月1日起 至107年5月1日止,每月租金為1,700元,被告自106年3月30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等語,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應收展期餘額表、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據,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第1項前段約定:「承租人若發生下 列各款之任一情形時,無須出租人書面通知本契約立即終止,且承租人應將標的物歸還給出租人,並立即對出租人付清未付(含未到期)之租金且出租人仍得向承租人請求損害賠償。1.承租人對本契約之任何約定,未遵守或未履行時。2.承租人無支付能力、停止支付…」(見本院卷第5頁)。查 被告自106年3月30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此有應收展期餘額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未付(含未到期)之租金27,200元(1,700元×16期) 及自10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據。至被告辯稱:系爭影印機於租用期內故障,原告依系爭租約應協調供應商解決,然被告屢次請原告協助未果,且被告已於106年1月30日提前終止與千漢公司之計張收費契約云云,並提出計張收費契約書、寄張收費契約終止證明為證,惟於租賃期間內,承租人應自行另與供應商簽定維護保養合約,由供應商提供調整、檢查等保養服務,概與出租人無涉,承租人不得以可歸責於供應商或標的物之規格、性能等之任何事由,而向出租人主張遲延支付租金或拒付租金,承租人仍須依約按期給付租金。惟供應商違反上述契約義務時,出租人應協助解決之,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系爭影印機之檢查維護,乃係被告與供應商間之維護保養合約所需提供之契約義務,與原告即承租人無涉,被告亦不得以原告未能協助解決供應商未盡維修或保養之義務一事即據以拒付租金。是被告對出租人即原告間之租賃契約關係,既與被告對供應商千漢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各自獨立,互不影響,且被告不得以可歸責於供應商或標的物之規格、性能等之任何事由,而向原告主張拒付租金,則千漢公司縱有同意於106年1月30日提前與被告終止計張收費契約,然此亦僅是被告與千漢公司間之約定,自不得拘束原告,對原告應不生效力,被告依約仍負有給付未付租金之義務,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7,200元,及自10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 張閔翔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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