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265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265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雲鵬
- 訴訟代理人
- 陳弘昌
- 被告
- 三國網路行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木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江哲瑋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由訴外人億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國分行為付款人,支票號碼為AT0000000 號、AT0000000 號,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發票日為民國104 年11月30日、105 年1 月31日之支票2 紙;詎原告於104 年11月30日、105 年2 月 1日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其中50萬元,自104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50萬元,自105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百分之6 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 126條、第144 條準用第96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6 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其中50萬元,自自104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50萬元,自105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0,900 元合 計 10,9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