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27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18 日
- 法官葉藍鸚
- 法定代理人陳嘉賢
- 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王吉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2730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周奉立 被 告 王吉清 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翁文祺,嗣於訴訟中變更為陳嘉賢並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準備一狀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可稽,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105 年9 月30日、付款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簡易型分行、面額新臺幣(下同)2,700,000 元,票據號碼BS0000000 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詎於105 年9 月30日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000 元,及自105 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支票背面僅有「頌展有限公司」(下稱頌展公司)之印文,提示人存款帳號欄內所記載之「0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係系爭支票提示時所為兌現票款之帳戶,依票據外觀解釋原則,應認系爭支票於提示時,該帳戶之所有人始為票據權利人,而原告為銀行,有受往來客戶委託提示票據進行兌現之業務,而此一票據託收業務自然會持有往來客戶所交付之支票,因此,原告雖持有系爭支票,並不當然即為系爭支票之權利人,原告應證明其確實為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始得對被告行使票據權利。又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應係貸放款項予訴外人何英宗為實際負責人之鼎興集團旗下各該公司,諸如鼎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鼎興牙材股份有限公司、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頌展有限公司、富輪有限公司…等等,而取得系爭支票,然原告及其他金融業者貸放款項予鼎興集團旗下公司之過程中,實有諸多違反法令之情事,日前雖已有先起訴部分金融機構之負責人及相關人員,然原告所屬相關人員卻仍在進行調查中,原告應證明其係以何代價取得系爭支票,以查明原告是否係無對價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如原告不能證明其確有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亦不得主張其有優於前手之權利,而因被告與原告之前手即頌展公司間並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頌展公司無可對被告主張之票據權利,原告既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即頌展公司之權利,即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執有系爭支票,詎於105 年9 月30日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見本院卷第5 頁)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係依頌展公司之背書轉讓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 ⒈依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及第3 項等條規定之意旨,支票之權利轉讓背書,形式上係由背書人在支票之背面或其黏單上為之,且不以記載被背書人為必要,得僅簽名於支票而轉讓。另有關委任取款背書之形式,依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則規定為: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支票上記載之。準此可知,委任取款背書亦屬背書之一種型態,即執票人無論為轉讓背書或委任取款背書,均須於交付票據予受讓人或受任人時在票據上簽名,僅係在委任取款背書之情形,尚應載明委任取款之意旨,俾符合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所定票據文義性之原則。是頌展公司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之行為,究係轉讓背書或委任取款背書,應綜觀系爭支票記載內容,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以為認定。 ⒉本件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為被告所不爭,則被告抗辯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係委任取款背書,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雖以系爭支票背面所記載之提示人存款帳號為頌展公司之名義,應認頌展公司於系爭支票背面所為之背書,係屬委任取款背書云云,然在銀行實務處理票據融資業務時,本常見以借款人名義開立放款備償帳戶,將受讓之票據經兌付存入該帳戶後,待達到一定金額或一段期間,再結算轉帳歸還放款,以簡化帳務程序之情形;換言之,開立該備償專戶之目的,係為提供備償之應收客票於到期後,逕行撥(轉)入該備償專戶內,由銀行依約定之比例逕行轉帳抵償本息,基於該專戶內之存款係供償債之用,因而借款人非經銀行同意不得任意提取。亦即在債權範圍內,備償專戶內之存款實際上仍屬銀行所有,原告以客戶名義之備償專戶作為票據提示帳戶,無非為配合銀行內部管理所需,並非無權行使票據權利;況頌展公司於向原告託收系爭支票時,除託收票據外,僅蓋有「頌展有限公司」之長條印文,並無關於委任取款之記載,尚難認有頌展公司委任原告取款背書之表意。另參頌展公司於原告之應收抵押票據融資託收(備償)明細表,頌展公司於10 5年4 月20日託收包含系爭支票(即序號1 )在內之8 紙支票,金額共21,600,000元,其於票據內容表下記載「本表所列票據,借款人同意該票據權利及/或票據之原因債權均轉讓貴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是堪認頌展公司在系爭支票背面所為簽章背書,實屬權利讓與背書,而與委任取款背書無涉,原告為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故被告徒憑提示帳戶即系爭備償專戶之名義人為頌展公司,即認原告係受頌展公司委託而以頌展公司名義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並否認原告本身執票人之地位,洵無可採。 ㈡本件並無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適用: ⒈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原始取得票據所有權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587號判例、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系爭支票乃被告所簽發並交付予頌展公司,經頌展公司背書交付轉讓原告,業如上述,此自與上開「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原始取得票據所有權」之情形有別,縱認原告取得系爭支票具有惡意,依同法第13條之規定,亦僅生被告得否以其與頌展公司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而已,不生原告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⒉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參照)。原告既非自無處分權人之手取得系爭支票,則原告是否有「重大過失」,並無礙其享有票據上權利,僅在原告具有「惡意」時,方有票據法第13條所定抗辯事由存在問題,本件被告既未能先舉證原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亦不得以其與原告前手頌展公司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告。 ⒊復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811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係借款予頌展公司30,000,000元,有撥款申請書在卷(見本院卷第23-25 頁),而被告則以取得包含系爭支票在內之託收客票存入備償帳戶並轉讓票據權利予原告以為清償上開借款,亦有應收抵押票據融資託收(備償)明細表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可考,則原告取得系爭支票顯非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堪可認定。 ㈢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85條第1 項、第144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對系爭支票的發票人確實為被告用印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則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原告於105 年9 月30日提示遭退票不獲付款,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05 年9 月30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00,000 元,及自105 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7,730元 合 計 27,7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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