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293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2937號
- 原告
- 陳水桃
- 訴訟代理人
- 洪建華
- 被告
- 冠業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章義鏡
- 被告
- 章島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冠業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由被告冠業國際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冠業國際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執有據以請求票款之支票付款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冠業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冠業公司)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65萬元、發票日民國105年8月31日、支票號碼AE0000000號、付款人為陽信銀行大安分行,並經被告章島星背書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於106年8月1日持系爭支票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等語。對被告之答辯陳述:章島星於104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160萬元,約定其中150萬元於1年後歸還,利息按年息10%計算,並背書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原告即於同日將160萬元匯至章島星指定之訴外人曾柏鈞帳戶,嗣於105年8月31日系爭支票將屆期時,章義鏡向原告表示無法兌現系爭支票,所以原告當時沒有去提示,後來於106年8月1日才去提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5萬元,及自105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冠業公司辯稱:系爭支票上發票人之大小章,是冠業公司之大小章沒有錯。冠業公司先前所簽發發票日102年9月25日面額200萬元支票1紙有兌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章島星則辯稱:系爭支票背面是伊之簽名,伊於104年8月31日將系爭支票交予原告,曾柏鈞之帳戶是伊當天指定要原告匯款之帳戶沒錯,但這是先前發票日102年9月25日面額200萬元支票延伸出來的債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參照)。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參照)。查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冠業公司所簽發、面額165萬元、發票日105年8月31日、支票號碼AE0000000號、付款人為陽信銀行大安分行,並經被告章島星背書之系爭支票1紙,原告於106年8月1日持系爭支票為付款之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且被告冠業公司、章島星對系爭支票上被告冠業公司及其當時法定代理人印文之真正暨被告章島星簽名之真正均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既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則本於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原告即得依票據文義行使其權利,而無須就關於給付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冠業公司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而被告章島星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背書人之責任甚明,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165萬元。
四、本件被告冠業公司雖辯稱:冠業公司先前所簽發發票日102年9月25日面額200萬元支票1紙有兌現云云,及被告章島星固辯稱:這是先前發票日102年9月25日面額200萬元支票延伸出來的債務云云,然被告所述另1紙支票之發票日為102年9月25日(參見本院卷第25頁),而本件系爭支票實際上係在原告於104年8月31日將借款160萬元匯至章島星指定之曾柏鈞帳戶之同日由被告冠業公司所簽發,並由被告章島星背書交付原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且該另紙支票之發票日與系爭支票已時隔2年,實難認被告所述另紙發票日102年9月25日之支票與系爭支票有何關連,被告所辯,洵非可取。況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係原告與章島星,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規定,被告冠業公司自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併予敘明。
五、惟按支票未載票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為發票地;又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7日內,支票之執票人應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125條第3項、130條第1款分別規定有明文。且按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2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持有之系爭支票,其付款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未記載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應以發票人即被告冠業公司之營業所為發票地,故系爭支票之發票地及付款地均在臺北市,而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105年8月31日,依票據法第130條第1款規定,執票人即原告應於發票日後7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然原告係遲於106年8月1日始為付款之提示,此有支票、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其提示日距發票日顯已逾上開票據法第130條所定付款提示期限,則依票據法第132條規定,原告對發票人冠業公司以外之前手即背書人章島星已喪失追索權,原告當已不得再依票據關係,對背書人即被告章島星行使追索權請求清償票款。是原告請求被告章島星給付票款165萬元及利息部分,應予駁回。
六、末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冠業公司簽發系爭支票,經被告章島星背書後轉讓與原告,原告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冠業公司給付票款165萬元,及自提示日即10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冠業公司給付自105年8月3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冠業公司給付165萬元,及自10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冠業公司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冠業公司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7,335元合 計 17,33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