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32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7 日
- 法官黃珮如
- 法定代理人宋美筠
- 原告麻高霖
- 被告鼎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3224號原 告 麻高霖 被 告 鼎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美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壹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壹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次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台北富邦銀行中崙分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 張,詎屆期經提示竟因存款不足由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略以: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與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司促字卷第4 至8 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雖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未具體指明抗辯事由,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91,090元 合 計 91,090元 附表: ┌─┬─────┬───────┬───────┬───────┬───────┐ │編│ 支票號碼 │金 額│發 票 日│退 票 日│利 息 起 算 日│ │號│ │ (新臺幣) │(民 國)│(民 國)│(民 國)│ ├─┼─────┼───────┼───────┼───────┼───────┤ │一│CL0000000 │ 1,500,000元 │105 年5 月10日│106 年4 月20日│106 年4 月21日│ ├─┼─────┼───────┼───────┼───────┼───────┤ │二│CL0000000 │ 800,000元 │105 年7 月15日│106 年4 月20日│106 年4 月21日│ ├─┼─────┼───────┼───────┼───────┼───────┤ │三│CL0000000 │ 400,000元 │105 年11月15日│105 年11月15日│105 年11月16日│ ├─┼─────┼───────┼───────┼───────┼───────┤ │四│CL0000000 │ 6,400,000元 │106 年3 月15日│106 年3 月15日│106 年3 月16日│ ├─┴─────┴───────┴───────┴───────┴───────┤ │合計:新臺幣9,10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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