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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3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11 日
  • 法官
    鄧德倩

  • 當事人
    唐家榮翔義系統科技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330號原   告 唐家榮 被   告 翔義系統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雲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參照。 二、查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原告僅繳納支付命令之程序費用,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6 年6 月14日以裁定命原告於3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06 年6 月20日送達原告之送達代收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迄未依限繳納,此有本院詢問簡答表在卷可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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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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