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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3307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李宜娟李宜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3307號

原告
金宏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育靜
被告
游士緯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簡字第13307號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107年2月9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林素先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參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前於民國105年7月20日簽立網站APP程式設計委託合約書及新增各項設計服務之報價單等約定事項(下稱系爭合約)。原告已依約完成被告指示之工作內容並交付相關書面及資料,併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給付尾款新臺幣(下同)463,800元。詎被告以原告提供之設計程式未依原合約修改,而主張解除契約。然原告前於106年7月20日至被告公司進行逐項展示與驗收項目,並提供操作手冊,經被告驗收後指示應進行3項程式(即1.中獎機制、2.匯出訂單、3.系統管理改中文)修正事後,當場即向原告工程師表示,於完成上開3項修正事項後,即同意原告請款。然於原告完成系爭3項修正事項後,被告卻藉詞延宕請款,並提出非合約約定之新增服務,而拒絕支付報酬。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411,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於105年7月20日委託原告以25萬元製作客製化手機APP購物網站,並約定2個月內完成。嗣被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提出修正事項,均是於系爭合約範圍內之合理行為,原告即不應再請求費用。然原告卻將本屬系爭合約範圍之網站功能,歸為擴充功能而要求加價並加簽功能擴充合約,報酬並由25萬元增加至56萬元,並推說需延長時間才能完工,導致自簽約後約1年仍未完成。

㈡、嗣原告於106年6月22日至被告處要求驗收網站測試版,然因網站功能未完成而無法測試,後又於同年7月22日要求驗收,然驗收後某些功能並非被告之需求,故被告要求修正,然原告卻以需加價後才願意修改。然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之收費標準,於所有APP完成,並經客戶確認驗收後,並逐項驗收後,將40%款項給付乙方,正式上線並於APP上架後1個月支付20%尾款。然本件APP尚未驗收完成,原告要求支付尾款並不合理。原告因未完成所有APP工作並交付與被告,被告無從驗收亦無義務支付尾款,被告以存證信函催告修改,然原告逾期未修改,故解除契約。

三、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05年7月20日訂立系爭合約,委由原告進行網站製作事宜,約定費用總價為25萬元(未稅,加計營業稅5%後總價為262,500元)。嗣兩造又分別於105年11月29日、106年4月19日、106年6月30日簽立功能擴充專案,分別增加費用236,900元(稅後248,745元)、29,400元(稅後30,870元))、47,500元(稅後49,875元),被告已給付10萬元予原告。又兩造於106年7月22日約定驗收,原告並已將瑪奇購後台使用手冊交予被告,被告要求就其中之中獎機制、匯出訂單、系統管理改中文等項目修改。原告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支付尾款未果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設計委託合約、APP雙系統開發專案、功能擴充專案報價單、台北光武郵局第000948號存證信函、瑪奇購後台使用手冊、兩造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以認定。惟被告否認原告已完成承攬工作,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民法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完工與否之認定,應依已完成之工作於客觀上是否已達可使用之程度定之;若客觀上已達可使用之程度,即為已經完工或完成工作物,縱所承攬之工程尚有缺失仍待改善,亦屬瑕疵修補或補正之問題,難謂工程尚未完工。

㈡、查系爭合約第2條、第3條分別約定,驗收時,乙方(即原告)提供測試,以便甲方(即被告)逐步驗收項目。甲方驗收無誤後,甲方應以轉帳或匯款方式支付乙方APP中款製作款項,乙方則於收到中款後,正式上架,而甲方於上架後一個月無誤之尾款付清;1.本勞務服務專案整體費用為新臺幣250,000元(未稅價)。甲方於簽約日起,需支付40%訂金予乙方帳戶,以確保委託乙方承攬此專案製作等事宜;於所有APP完成,並客戶確認驗收後,並逐項驗收後,將40%中款款項予乙方帳戶,正式上線,並於APP上架後一個月,支付20%尾款,正式結案;2.倘服務內容超過本合約所登載之程式功能範圍時,其收費由甲乙雙方另行議定。又於105年11月29日、106年4月19日、106年6月30日功能擴充專案分別約定費用為稅前236,900元、稅前29,400元、稅前47,500元,於備註欄均約定,此專案於專案驗收後,付清款項,我司提供原始檔。故系爭工程承攬金額總價為563,800元(不含稅),被告僅支付10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系爭合約約定之報酬即係於簽約時支付40%款項,逐項驗收後支付20%款項,上線並上架1個月後支付20%款項;而於功能擴充專案則於驗收後全額付清費用。又原告已於106年7月22日與被告約定驗收,並將瑪奇購後台使用手冊交予被告,而被告驗收後僅要求就其中之中獎機制、匯出訂單、系統管理改中文等項目為修改,有原告所提出之瑪奇購後台使用手冊及兩造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足見原告已將前揭契約及報價單所載之APP製作項目全部設計完成並交付予被告測試驗收,且其完成之網站功能並無不能運作之情形,堪認原告業已完成契約所約定之承攬工作並經被告確認驗收,至於被告所要求原告修改之部分,僅係原告就該部分所完成之內容是否有不符兩造契約約定品質之瑕疵問題,自不得以此即謂原告之工作並未完成並拒絕付款。再原告主張其就被告所要求修改之前揭項目已修改,而被告復未能就原告所完成及修改後之前揭三項部分有何不符契約約定內容之情事舉證以實其說,且就被告所辯:原告就開獎時間應修改為臺灣彩之開獎時間8點半,而非十點之部分,原告稱:因此部分須串聯臺灣彩開獎時間,而臺灣彩官網供可查詢開獎資訊之時間為十點以後,故若要擷取官網之開獎資訊僅能在十點以後,且訂約時被告未講明這部分等語,而被告亦未能就兩造於訂約時就開獎時間有約定須建置為8點半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就開獎時間之設計有不符契約約定內容之瑕疵。是原告既已完成系爭合約約定之製作項目及功能擴充專案報價單所載之製作項目,並已交付操作手冊,且經被告逐項驗收,應認即已完成本件APP設計委託專案並經被告驗收,則原告依前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自屬有據,被告辯稱原告所設計之部分功能不符其需求,並拒絕修改云云,卻未能就其所要求原告修改之內容確屬契約約定之承攬範圍或兩造訂約時就此有為特別之約定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所完成之工作有何瑕疵,被告自不得執前詞解除兩造間之契約,則被告辯稱原告未完成全部工作,驗收未完成且原告不願依其要求修改,其得解除契約拒絕付款云云,於法不合,並不足取。

㈢、綜上,原告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3條及擴充功能專案之約定,主張被告應給付承攬報酬411,300元【稅前250,000元+稅前236,900元+稅前29,400元+稅前47,500元-100,000元-(尚未上線,稅後262,500元×20%)】,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及擴充功能專案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1,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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