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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3312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姚水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3312號

原告
遠銀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宏元
訴訟代理人
譚聖衛
被告
寰宇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楊甘玉
兼訴訟代理人
李昱暐
被告
林恩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玖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

被告寰宇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應將車號000 -○○○○車輛壹臺(廠牌PORSCHE 、型式CayenneD、車身號碼WP一ZZZ 九二ZELA四二八五六)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柒佰玖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玖仟肆佰玖拾陸元、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車輛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12條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寰宇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寰宇公司)、李昱暐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寰宇公司以被告李昱暐、林恩如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5 年6 月16日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約定被告寰宇公司向原告承租牌照號碼RBL-3528、廠牌PORSCHE 、型式Cayenne D 、車身號碼WP1ZZZ92ZELA42856 車輛(下稱系爭車輛)1 臺,租賃期間自105 年6 月16日起至108 年6 月15日止,共36期(月),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4,600元,被告自106 年7 月16日(租期第14期)即未依約繳付租金,原告於106 年7 月26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尚積欠租金1,255,800 元(計算式:54,600×23=1,255,800 )、代墊ETC 通行費暨罰款3,696元,合計1,259,496 元(計算式:1,255,800 +3,696 =1,259,496 )未清償,另依系爭租約第7 條第1 項約定租約終止時,被告寰宇公司應返還系爭車輛,如不能返還,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系爭車輛現值175 萬元,爰依系爭租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有理由,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5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車輛租賃合約書、新北市政府郵局000446號存證信函、租金付款明細表、被告寰宇公司積欠ETC 通行費及未繳納罰款明細表、系爭車輛現值資料(卷第6 頁- 第12頁背面)為憑,而被告等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均為訴訟標的之認諾(卷第38頁背面、第40頁),揆諸前揭說明,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等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8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法 官 姚水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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