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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34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李宜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348號

原告
曾文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科高線上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追加Goole Inc.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5、7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5年12月10日起訴時,係以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美商科高公司)、科高線上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高線上公司)為被告,主張被告美商科高公司及線上科高公司未將對於Goole臺灣搜尋引擎之搜尋網頁上,對原告毀謗之文章標題、摘要及庫存網頁刪除,及搜尋關鍵字鍵入曾文智時,關鍵字建議即出現曾文智沒醫德等情,侵害原告名譽,致其營業收入減少等情,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損害。嗣於106年2月14日、106年6月3日具狀追加Goole Inc.為被告,請求Goole Inc.應與前揭被告連帶負賠償之責等語。

三、經查,原告欲將Goole Inc.追加為被告,然除其所追加主張之訴訟標的與原訴訟標的並非需合一確定,且其所主張與原訴訟所主張之基礎事實迥然有別,被告美商科高公司及科高線上公司亦均不同意追加Goole Inc.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05頁),則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即與上開第1、2、5款要件無涉,且復有使訴訟終結延滯之情形,亦與上開第7款之要件有違,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法 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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