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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3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05 日
  • 法官
    李宜娟
  • 法定代理人
    霍可兒、蘇德曼

  • 原告
    曾文智
  • 被告
    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人科高線上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348號原   告 曾文智 被   告 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霍可兒 被   告 科高線上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德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頌雅律師 施汝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霍可兒為被告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定有明文。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 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為蘇德曼,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民國106年6月13日變更為霍可兒,有被告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可稽,本件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爰依被告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聲明,裁定命被告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霍可兒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書記官 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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