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407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4078號
- 原告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烈
- 訴訟代理人
- 蓮天翔
- 訴訟代理人
- 吳承駿
- 被告
- 橙藍行動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劉柏瑋
- 被告
- 林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貳佰參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借款契約書第1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橙藍行動有限公司以被告劉柏瑋、林月娥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5 年8 月2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5萬元並訂立借款契約,借款期間105 年8 月11日起至106 年8 月11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4.85%機動計付,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至106 年8 月11日起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276,230 元及利息、違約金,爰依兩造間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計息本金 │ 利 率 │利息計算期間 │違 約 金 │
│(新臺幣)│ │ │ │
├─────┼─────┼───────┼─────────────┤
│78,047元 │年息5.92%│自106 年9 月11│自106 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止,逾期6 個月以內,按原利│
│ │ │ │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按│
│ │ │ │原利率20%計算 │
├─────┼─────┼───────┼─────────────┤
│198,183元 │年息5.92%│自106 年8 月11│自106 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止,逾期6 個月以內,按原利│
│ │ │ │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按│
│ │ │ │原利率20%計算 │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 元
合 計 2,98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