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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463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葉藍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4633號

原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吳承駿
被告
正顥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曾秀莉
被告
曾茂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零貳拾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零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契約第1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正顥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正顥公司)以被告曾秀莉、曾茂盛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5 年4 月15日與原告訂立借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40,000 元,借款期間自105 年4 月15日起至106 年4 月15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郵政儲金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2.625%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3.72% ),倘逾期繳款者,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嗣於106 年6 月16日另簽立契據變更約定書,變更借款期間為自105 年4 月 18日起至109 年4 月18日止。詎被告正顥公司自106 年7 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尚積欠本金283,020 元,被告曾秀莉、曾茂盛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契據變更約定書、郵局2 年期定儲利率查詢、交易明細查詢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合 計 3,0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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