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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4734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4734號
- 原告
- 浲漾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偉增
- 訴訟代理人
- 陳麗宇
- 被告
- 和雅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扶中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簡字第14734號給付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107年2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林素先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7月25日承接被告之「二零一九世大運圓夢網」網路活動專案(下稱系爭專案)。約定專案期限至106年8月31日止,報價單費用新臺幣(下同)21萬元(含稅)。依報價單內容被告需支付原告定金105,000元,然被告公司負責人郭扶中以跟政府申請補助金尚未撥款為理由,請求原告同意被告先支付部分款項5萬元,故於106年8月9日被告支付原告5萬元後,並承諾尾款16萬元於106年8月31日專案完成立即結清。嗣系爭專案網路活動於106年7月25日開始執行,並於106年8月31日履行完畢。履約過程中,經被告公司負責人郭扶中先生於106年8月16日以公司目前無人手可承接為理由,請求原告增加第二階段辦理有關前揭網路活動得獎者之授獎活動工作,故於106年9月1日開始至106年9月20日止,雙方約定第二階段報價單費用亦為21萬元(含稅)。而支付第二階段定金時,被告又以政府補助金未下來為理由,故僅先行於106年8月17日給付原告第二階段部分款項定金5萬元,尾款16萬元應於完成活動106年9月20日結清。然於第一階段106年8月31日完成時,原告跟被告請求支付第一階段尾款16萬元,被告仍以申請政府補助金還沒下來為理由,請求原告於第二階段活動106年9月20日完成後再一起結清兩階段尾款共計32萬元。詎原告業已於106年9月20日全部履行完畢,然被告迄未支付承辦系爭專案之服務費用,扣除已支付費用10萬元,被告尚積欠原告第一階段款項16萬元及第二階段款項16萬元,合計尚積欠費用合計32萬元。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以各種藉口拖欠。原告寄出存證信函請求收到函三日將款項結清,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因需為公司新建之電子支付之平台做行銷計劃,請原告提供意見,談及2017世大運開幕在即,卻未聞有對來台參賽之大學生與本地大學生舉辦交流之公益活動,而為年輕人成立公益之旅遊學校一直是被告負責人之夢想,原告提議可利用臉書建2019世大運圓夢網公益活動,主要針對大學生透過加入圓夢網,PO世大運相關圖文及報名提旅遊規劃後,選出優秀者於2019年通過旅遊計劃申請即可得被告每人2萬元之出國補助金,不限國家,並將所見所聞PO文分享,為下一階段成立公益旅遊學校奠基。因被告前此未有使用臉書之經驗,因信任原告之專業遂委託原告世大運圓夢網,然原告提兩階段報價單,惟只有總價,未有分項明細、價格,被告當時認為原告於活動結束應依一般公司請款程序,提供相關結案報告及費用明細,因此只言明不殺價,訂金可否由10萬改為5萬,原告亦同意。被告遂於106年8月9日及8月17日2017台北世大運8月19日開幕前各付訂金5萬元,合計10萬元,委託原告承辦活動,因當時就入選人員授證時間皆未確定,因此並未明確言明活動完成時間。
㈡、第二階段活動於106年9月16日於六福皇宮舉辦入選人員授證儀式活動並宣佈成立2019世大運圓夢網社團及被告聯絡窗口後結束,106年9月19日及9月21日原告兩度來被告公司請款,卻未依報價單規則提供活動期間製作之圖檔、道具、明細結案報告及圓夢網社團管理員交接,而原證5至原證17我司皆未收到。依民法第541條規定,原告自106年9月20日始,即無預警取消本公司世大運圓夢網之管理權限,使被告無法確實管領該臉書社團之事務,顯然未移交工作,其請求被告給付尾款,難謂有據。再者,原告不僅拒絕移交臉書社團,更將被告委託其辦理事務之相關物品和資料據為己有,拒絕交付,顯已構成債務不履行,在原告將應交付之物品和資料交付前,被告拒絕給付尾款,應屬有理。又被告於9月25日曾與原告協調,請原告提出相關資料和說明,包括提出紙本資料等以供被告存查,但原告仍置之不理,顯然未依民法第548條明確報告事務顛末,其逕自請求給付尾款,應無理由。原告於9月25日協調會後,卻未簽署協調內容,逕自於106年9月27日寄存證信函給被告,被告亦於106年9月30日回覆存證信函,迄今未見原告依約提交所有後續之物件並交接臉書社團之管理權。
㈢、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自原告片面取消被告臉書社團管理員權限後,還逕自於該臉書社團上張貼毀損被告名譽之貼文。被告礙於管理權限已遭封鎖,無法立時回應,商譽毀壞甚鉅。原告未依法移交臉書社團,還將之據為己有任意張貼與委託事務無關、損害被告商譽之內容,已構成不完全給付甚明,準此,被告自得請求原告移除相關貼文,在原告未依法提出符合債之本旨之給付前,被告本得拒絕給付尾款。原告片面指摘本公司違約無誠信云云,皆非有理。
三、原告主張其於106年7月25日承辦被告「二零一九世大運圓夢網」網路活動專案,並出具第一階段總價21萬元(含稅)之影片製作報價單予被告,經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郭扶中於同日簽名確認,並於106年8月9日支付第一階段訂金5萬元予原告;嗣被告於106年8月16日再要求原告承辦第二階段即前揭網路活動得獎者之授獎活動,原告出具第二階段總價21萬元(含稅)之圓夢網行銷活動報價單予被告,亦經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郭扶中簽名確認,並於106年8月17日支付第二階段訂金5萬元予原告。惟被告尚有尾款32萬元迄未支付之事實,業據提出報價單、帳戶明細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其已完成所有之工作,被告應給付尾款32萬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民法上委任與承攬,雖均屬於供給勞務契約,但委任契約重在處理事務,委任人與受任人間具有信賴關係,原則上係無償,而承攬契約,則以完成一定工作為目的,且定作人對於承攬人原則上應給付報酬。經查,兩造所簽訂報價單內容,雖未明文記載合約性質為何,惟觀諸該報價單內容,兩造主要契約義務為原告應為被告完成世大運圓夢網網路活動之廣告影片製作、FB粉絲團成立、FB粉絲團PO文、FB粉絲團廣告操作、活動影片製作(動畫)、會場影片製作、攝影班、會員資料整理、得獎名單聯絡、活動現場道具製作、現場活動人員、FB PO文、FB社團成立等一定工作,被告則於原告完成上開工作後給付原告酬勞,是兩造所訂契約之性質應屬承攬契約,應適用民法有關承攬之規定,被告辯稱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云云,尚非可取。
㈡、再依兩造不爭之第一階段報價單服務條款第2、4條約定「款項分兩期支付,確定製作後,需先支付50%訂金,於收取訂金後開始製作影片;尾款於交件時結清,……。」,有上開報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第一階段報價單上所約定之工作,並提出光碟一份(內容為:第一階段廣告影片製作檔)、第一階段廣告影片製作使用於FB上截圖、第一階段FB粉絲團成立截圖、第一階段FB粉絲團PO文截圖共計42篇、第一階段廣告操作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55頁),且兩造於106年9月25日之協調會上,被告法定代理人於協調會上亦表示「第一個報價單是完成了」、「(律師:第一份報價單的部分,郭先生已經拿到臉書粉絲團的相關資料,請問能付款嗎?)付款方式開支票」等語,此亦有被告提出之協調會內容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143頁),顯然被告對第一階段工作已完成一節並未爭執,足證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第一階段報價單之工作一節,堪可採信。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第一階段報價單尾款即16萬元,應屬有據。
㈢、又依兩造不爭之第二階段報價單服務條款第2、4條約定「款項分兩期支付,確定製作後,需先支付50%訂金,於收取訂金後開始製作影片;尾款於執行結束三日內結清,……。」,有上開報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第二階段報價單上所約定之工作,並提出光碟一份(內容為:第二階段活動影片檔×2+會場影片製作檔×1+活動手板檔案×2+活動背板檔案×1+第二階段報名資料全檔案×1+總報名實際人數資料檔案×1+得獎名單檔案×1+評選資料共153份)、第二階段活動影片製作使用於FB上截圖2張、第二階段會場影片製作使用於FB上截圖、第二階段會員資料整理(報名表實際人數+得獎名單+評選資料153人截圖)、第二階段得獎名單聯絡(FB公佈得獎名單截圖×1+E-MAIL紀錄截圖×1)、第二階段活動現場道具製作於活動現場使用截圖、第二階段FB粉絲團PO文截圖共計8篇、第二階段FB社團成立截圖×2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101頁)。被告雖辯稱原告未提供活動期間製作之圖檔、道具、明細結案報告,又於106年9月20日起無預警取消被告世大運圓夢網之管理權限,並逕自於該臉書社團上張貼毀損被告名譽之貼文,顯然違反系爭專案之約定,構成不完全給付云云。惟原告主張系爭專案第二階段之各項工作中,關於活動影片製作(動畫)已於106年8月19日完成、會場影片製作已於106年9月20日完成、攝影班已於106年9月16日完成、會員資料整理已於106年9月5日完成、得獎名單聯絡已於106年9月13日完成、活動現場道具製作已於106年9月16日完成、現場活動人員已於106年9月16日完成、FB PO文已於106年9月20日完成、FB社團成立已於106年9月18日完成等情,核與原告所提出之第二階段活動影片製作使用於FB上截圖、第二階段會場影片製作使用於FB上截圖乙紙、第二階段會員資料整理(報名表實際人數+得獎名單+評選資料153人截圖)、第二階段得獎名單聯絡(FB公佈得獎名單截圖+E-MAIL紀錄截圖、第二階段活動現場道具製作於活動現場使用截圖、第二階段FB粉絲團PO文截圖共計8篇、第二階段FB社團成立截圖等件相符(見本院卷第56至101頁),堪認原告確已完成第二階段報價單之各項工作。至被告辯稱活動期間所製作之圖檔、道具未交付云云,因上開活動期間製作之圖檔、道具,主要係用以於活動當天交予參與者使用,此為被告所不爭,而原告既已依被告之指示將其製作之圖檔道具交付與參與者使用,且兩造未事先約定活動結束原告應將上開圖檔、道具回收,則原告縱未將上開圖檔、道具回收,仍無礙於其已依約完成該項工作並交付予被告指示之參與者使用之事實,被告自不得執此拒絕付款。又被告辯稱原告無預警移除其臉書管理員權限,逕自於該臉書社團上張貼毀損被告名譽之貼文等情,惟被告既不否認其係於106年9月20日遭原告移除臉書管理員權限,顯然原告於完成社團之設立後即有將被告列入臉書管理員,是關於臉書管理員權限部分,被告既於106年9月20日前均處於可管理系爭臉書之狀態,堪認原告確有依約於系爭專案活動期間將被告設為管理員,已完成該項之工作並交付予被告管理使用,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至於原告嗣於106年9月20日將被告移除管理員權限,逕自於該臉書社團上張貼毀損被告名譽之貼文,係屬原告於完成及交付後是否另有涉及侵害被告權益之情事,尚無礙其已執行完成該項工作之事實,故被告上開所辯,亦無足採。被告復辯稱原告未提供結案明細,各項工作之支出云云,然原告所提出經被告簽認之系爭報價單上本僅約定製作項目之報酬總額,並未分項報價,且被告於其上簽名確認時,並未要求原告應分項報價及於結案時提出明細資料或結案報告,自堪認被告已同意原告以總額計價給付報酬,且原告並無於工作完成後再提出結案報告或明細予被告之義務,被告自不得執前詞拒絕付款,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是原告既已依兩造約定完成第二階段工作,原告於此階段工作執行結束後依兩造前揭報價單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二階段報價單尾款即16萬元,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