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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4955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郭麗萍

原告
皇品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永吉
訴訟代理人
馮志剛律師
被告
出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昀彤
訴訟代理人
蔣正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柒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4月13日簽訂冰淇淋代工生產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依約代工生產莎瓦迪卡榴槤冰淇淋(規格:100毫升/48杯/箱)共計190箱又40杯,另生產莎瓦迪卡榴槤冰淇淋(規格:10公升/2桶/箱)共計252箱又1桶,總計應付代工款為新臺幣(下同)314,570元。又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原告每次生產完後,被告得採用寄倉方式進行倉儲,並以生產完後計10天內為準,超過10天酌收每月每箱50元之管理費,本件原告於106年4月20日代工生產完成,則自106年5月1日起至106年9月30日止之寄倉費共計113,220元(每天以740元計費)。另本件庫存原料榴槤果肉(下稱系爭庫存原料)62箱共1116公斤,有效期限為106年4月30日,已經過期,被告遲未處理,造成原告冷凍倉儲成本上之負擔,則自106年5月1日起至106年9月30日止,依系爭契約寄倉費成本(即每月每箱50元,每天為103元)計算,此部分倉儲成本共計15,759元。再因原告屢次催促被告給付代工款、寄倉費用、取回代工生產之成品及庫存原料榴槤果肉,被告均推諉拒不履行,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3,5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兩造公司人員自106年4月7日起至本件簽約前即已就產品出口至馬來西亞需送檢驗之項目、流程及原告須配合事項密集交換訊息,原告早於同年4月7日已就被告委由原告代工生產之系爭冰淇淋將來係出口至馬來西亞一事知之甚詳。本件系爭契約雖經被告於106年4月19日用印,但用印後準備進行下單及支付訂金作業流程時,被告公司外銷部人員發現系爭契約缺少符合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外銷食品之相關規範,經兩造商議後同意將原用印之合約書,依國內銷售與外銷出口之不同修改為兩份,其一外銷部分為上閤屋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閤屋公司),另一國內銷售部分為被告公司,由該二家公司各自下單、付訂、確認送樣及付款。嗣經過雙方多次修改付款方式、數量、驗收標準等契約條文,但原告尚未依雙方協議所修改之合約完成用印。另被告於用印時,在系爭契約手寫加註第十二條「送驗費用双方各支付一半」,經原告公司人員表示將於取回後重新用印。

(二)且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及第8條之約定,亦應由被告先行下單,並支付3分之1訂金後,由原告將欲生產之產品送樣,且經被告確認其品質無誤後,始進行代工生產。本件原告主張之代工產品既未經被告下單,被告亦未曾支付任何訂金,更未曾踐行產品送樣確認品質之程序。又要求先行檢送樣品之目的在確保原告於生產完成後欲交貨給被告時,被告得依原先樣品之品質標準進行驗收,俟驗收無誤始達成委託代工生產之交易目的。如認原告得不為送樣程序,逕自代工生產,則兩造如何就代工生產之產品進行驗收?其標準如何?系爭代工產品屬供食用之冰淇淋,牽涉食品安全衛生之檢驗標準、食用口味與品管等要求,更需先行檢送樣品供被告確認品質。

(三)又原告公司人員於對話紀錄已同意於代工生產產品使用之10公升容器必須配合衛福部檢驗及提供製造商用印之檢驗證明,可見原告依約必須提供被告向衛福部申請外銷食品衛生證明所需之文件,方得謂已依約履行。惟原告迄未提供相關檢驗報告以協助完成主管機關之檢驗手續,且本件產品之出口容器檢驗證明(良器有限公司容器測試報告)為偽造證明,並非該10公升產品容器之真正檢驗證明,致無法完成衛福部之衛生證明檢驗。且該10公升產品標籤上生產日期「PRODUCTION DATE」標示為2019.04.19係未來日期;且公司名稱為「上閤屋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被告公司;再被告試吃,杯裝及桶裝之代工口味產品均不符驗收標準,榴槤香味與甜度比例均不對,被告在無封存樣品可供比對下,無法驗收本件代工產品。

(四)原告主張庫存榴槤果肉62箱共計1,116公斤部分,依系爭契約附件第4條約定,本應由原告負妥善保存之責,本件因原告未能確實履行提供產品與容器檢驗所需相關文件,致該庫存原料逾越有效期限,本屬可歸責於原告事由所致,況兩造並未就此庫存原料約定任何寄倉費用,原告逕依系爭契約代工產品之寄倉費標準,據以請求被告負擔寄倉費用,即屬無據。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4月13日簽訂冰淇淋代工生產合約書,由被告委由原告代工生產莎瓦迪卡榴槤冰淇淋,原告就規格為100毫升/48杯/箱部分、10公升/2桶/箱部分,已分別代工生產190箱又40杯、252箱又1桶,代工貨款共計314,570元;另系爭冰淇淋產品生產完後寄倉原告處,自106年5月1日起至106年9月30日止之寄倉費共計113,220元(每天以740元計費),經原告催告被告付款,被告迄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冰淇淋代工生產合約書、內湖週美第000073號存證信函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固抗辯其在系爭契約有手寫加註第十二條內容,原告表示取回重新用印等語,惟原告就被告所加註之條款並未為反對意思表示,於取回被告用印之契約書後,仍依系爭契約內容履行加工之工作義務,且證人即原告公司承辦人員陳耀琦亦到庭證述:伊並未說過要重新用印,被告已於二份契約書上均加註第十二條,並蓋用被告公司大小章,此即為正式合約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足認系爭契約有效成立。另被告抗辯兩造已合意依外銷及國內銷售另行簽訂二份新合約(即分別由被告公司與上閤屋公司與原告簽約)等語,惟此為原告所否認,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查本件依被告所提出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可知,兩造公司人員自106年4月7日起即就系爭冰淇淋產品之出口馬來西亞及送驗事項進行討論(見本院卷第28頁),惟兩造仍於106年4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被告並於同年月19日用印,並無區分二家公司簽約。其後被告公司人員雖有表明請修改合約為二份(上閤屋/出道),惟自同年月19日起至同年月26日,兩造就新合約內容有多次修改意見,並未達成共識(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且證人陳耀琦亦到庭證述當時有討論合約要另行修改為被告及上閤屋公司,但並未達成共識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足見兩造並未達成合意變更債之內容。至於證人即被告公司人員劉彥嘉固證述:依Line通訊對話紀錄,原告公司人員有同意合約重新簽訂為二份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惟觀諸證人所稱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3頁),原告公司人員在同年月19日回應同意修改成二家公司後,兩造就新合約內容即不斷有修改意見,遲未達成共識,業如前述,是兩造就新契約並無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自應依原系爭契約履行。

(三)另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及第8條之約定,本件被告並未下單及支付訂金,原告亦未將產品送樣予被告;又原告所使用之10公升出口容器並未提供製造商用印之檢驗證明,產品標籤上生產日期「PRODUCTION DATE」標示為2019.04.19係未來日期,公司名稱為「上閤屋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被告公司;再被告試吃,杯裝及桶裝之代工口味產品均不符驗收標準,香味與甜度比例均不對,原告自不得請求給付款項云云。惟查:

1.按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生產方式:1.甲方向乙方下單生產量每批次不得低於660kg,可同時下單生產三種規格商品,乙方每次生產完後,甲方倉儲得採寄倉方式,寄倉以生產完後計10天內為準,超過10天則酌收管理費50元/箱/月。2.榴槤果肉原料及3.5oz紙杯、1品脫紙杯物為甲方提供,榴槤果肉之使用與保存規則訂於附件」,此係就定作人下單數量限制所為約定。又第8條約定:「付款方式:甲方得先付本合約總生產量1/3訂金後乙方始安排生產,尾款待全數生產完後依月結30天開立支票于乙方。本合約之總生產量及訂金估算如附件」,此係就定作人之付款義務所為約定。查本件依Line通訊對話紀錄可知,自106年4月7日起,兩造已持續不斷就生產產品數量為溝通,被告公司人員多次向原告公司人員表示欲生產產品之規格、數量,並協調果肉原料到貨事宜,原告據此生產系爭冰淇淋,自無所謂被告不曾下單,本件被告違反給付訂金義務,被告竟執此為由拒絕給付工作報酬,自屬無據。

2.再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代工品質:乙方代工之品質依經過甲方認定之乙方送樣品質生產,爾後如需有再修正口味之必要,則由甲方提出需求,乙方盡力配合,如涉及成本之差異,則需經雙方協議後再訂之」,此係就原告所完成之工作應具備品質之約定。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抗辯原告所完成生產之系爭冰淇淋香味與甜度比例不符契約約定之品質,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定系爭工作具有瑕疵之事實。又系爭契約並未約定應使用之容器為何,本件縱認有容器並未提供製造商用印之檢驗證明,及產品標籤上生產日期「PRODUCTION DATE」標示為2019.04.19係未來日期,此當屬系爭工作是否具有瑕疵。按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又其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時,定作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此觀之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並未舉證其已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被告拒絕給付報酬,為無足採。另依Line通訊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公司人員於106年4月17日14時30分向原告表示「出口的部份 標籤 請用 上閤屋餐廳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31頁),是被告抗辯系爭冰淇淋產品標籤上公司名稱印為「上閤屋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被告公司,而拒絕給付款項云云,要屬無據。

(四)依系爭契約附件第1條約定,規格為100毫升/48杯/箱部分,單價(未稅)為每箱432元;規格為10公升/2桶/箱部分,單價(未稅)為每箱860元。查原告已生產規格為100毫升/48杯/箱部分、10公升/2桶/箱部分,分別為190箱又40杯、252箱又1桶,代工款項(含稅)共計314,570元【計算式:{(190+40/48)x432+(252+1/2)x860}x1.05=314,5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乙方每次生產完後,甲方倉儲得採寄倉方式,寄倉以生產完後計10天內為準,超過10天則酌收管理費50元/箱/月」,本件原告於106年4月20日已生產完成,則自106年5月1日起至106年9月30日止,共計153天,每天以740元【即每月每箱50元,本件計444箱(未足1箱以1箱計),50x44430=740】計算,寄倉費共計113,220元(即153天x740元/天)。故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代工款項314,570元及寄倉費113,220元,核屬有據。

(五)另原告主張庫存榴槤果肉62箱共計1,116公斤部分,被告應依系爭契約之計算標準給付倉儲成本共計15,759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查系爭契約僅於附件第4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應妥善保存甲方(即被告)所提供之榴槤肉,如因保存不當致使產品變質時,乙方需照價賠償甲方每公斤榴槤肉新台幣600元,甲方不得異議」,並無約定庫存榴槤果肉之倉儲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之倉儲計費標準請求被告負擔寄倉費用,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7,790元(即314,570元+113,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28日,見本院卷第12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法 官 郭麗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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