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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5192號

返還牌照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姚水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5192號

原告
千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明玉
訴訟代理人
江世華
被告
鄧川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所定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合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 年2 月25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提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2 面(下稱系爭號牌)予被告使用,依系爭約契約之約定,被告應遵守政府法定規章及按期繳納每月管理費及其他稅款、保險費等應付費用,惟被告未按期繳款,因逾期安全檢查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查扣系爭號牌,經原告書面通知均未獲置理,被告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9條第1 款、第2 款約定。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時,乙方(即被告)應將行車執照及號牌2 面交予甲方(即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繳銷,乙方並結清一切帳款;甲方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一切雜項支出,均由甲方負責繳納,惟辦理該車監理業務或協助處理行車事故,乙方每個月應交付甲方行政管理費新臺幣1,200 元;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不檢驗;乙方未按約定日期繳交本契約所規定之各項費用者,經甲方書面催告7 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系爭契約書第4 條、第9 條、第19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協助查扣逾期安檢計程車輛行車執照及號牌2 面申請表(卷第4- 8頁)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法 官 姚水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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