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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54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償還帳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25 日
  • 法官
    姚水文

  • 當事人
    強力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興和榮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5466號原   告 強力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志翔 訴訟代理人 鄧宗信 被   告 興和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萬生 黃婉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叁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捌萬叁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簽立合約書約定事項第9 條約定本契約發生糾紛時以本院為訴訟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著有明文。如常務董事或董事未互推一人代理,則依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最高法院96年度臺聲字第443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民事起訴狀所列被告法定代理人謝泓錡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即民國106 年9 月15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卷第19頁)為憑,而被告除董事長謝泓錡外,另有董事黃萬生、黃婉甄,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卷第18頁背面)可參,被告董事間既未能互推一人代理董事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被告之其餘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是被告法定代理人應更正為黃萬生、黃婉甄。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4 年12月28日簽立合約書,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規劃廣告內容,廣告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 393,750 元,原告已於105 年1 月依約執行完畢,詎被告僅於105 年10月給付1 萬元,尚餘383,750 元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餘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至於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合約書、統一發票、郵局存證信函(卷第4-10頁)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費用付款條件為 105 年2 月14日前兌現,有兩造間合約書所載付款條件方式欄位(卷第4 頁)為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3,750 元,及自105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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