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5628號
- 原告
- 裕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翁玉炎
- 訴訟代理人
- 李銘豪
- 被告
- 建騰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于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7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期民國106年7月15日,支票號碼UA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1,600,000元之支票 1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退票未獲付款,屢經催討無效,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1,6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辯稱兩造間尚有糾葛云云。
四、經查:
㈠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與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雖曾對於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僅稱尚有糾葛,未具體指明抗辯理由,核與原告請求並無影響。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1,6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 106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6,840元合 計 16,8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