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5825號
- 原告
- 吳家全
- 訴訟代理人
- 陳彥彰律師
- 被告
- 全永實業有限公司
- 兼清算人
- 莊正和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慶祥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9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1791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頁 ),嗣於民國107年3月5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8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106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90萬元,兩造簽立有金錢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約定被告全永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全永公司)與被告莊正和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全永公司並簽發票面金額各30萬元、由被告莊正和背書之支票共3紙交付予原告(下稱系爭3紙支票),約定依系爭3紙支票之發票日期及票面金額還款, 被告前已還款60萬元,尚欠30萬元。詎料,原告於106年6月28日提示發票日為106年4月28日、付款銀行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支票號碼為RK0000000之支票( 下稱系爭支票)後,因被告撤銷付款委託而遭退票,經原告催告被告還款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借貸契約及系爭支票確實係被告所簽立、簽發及背書,但被告並無收到系爭借貸契約上所載之借款90萬元。又被告前曾向原告借款120萬元,以10天8分計算利息,被告每10天即應償還10萬元以上,因被告逾期未還本利,原告即表示被告尚欠90萬元,故要求被告簽立系爭借貸契約及系爭3紙支票。另上開120萬元借款被告已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前於106年4月19日簽立系爭借貸契約,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及背書,經原告屆期提示後遭到退票等情,此有系爭借貸契約、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2至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借款90萬元,並簽立系爭借貸契約及簽發系爭3紙支票, 然被告迄今尚欠30萬元未償還,因被告蘇正和為系爭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被告自應負連帶償還之責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本院之判斷說明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倘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9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並已交付上開借款,惟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先就兩造間有90萬元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90萬元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並已交付上開借款,業據提出系爭借貸契約為證( 見司促卷第2頁)。查衡諸被告並不否認系爭借貸契約書上之簽名及蓋章,為其等所為(見本院卷第33頁),且稽諸系爭借貸契約第1條已明確記載:「 甲方(即原告)於106年4月19日貸與乙方(即被告全永實業有限公司)、丙方(即被告莊正和)90萬元, 並如數交付丙方親收點訖。(丙方簽章:),乙、丙方同意對甲方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見司促卷第2頁),被告蘇正和並於「親收點訖 」之丙方括弧內簽名及用印,堪認原告主張兩造間有90萬元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借款之交付,應為真實。至被告辯稱:其等前曾向原告借款120萬元並負擔高額利息, 因逾期未能償還,遂依原告要求簽立系爭借貸契約及系爭3紙支票, 其等並未收到90萬元,且120萬元借款已清償完畢云云。 然被告對此部分僅空言爭執,迄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而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30萬元迄未清償,亦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司促卷第3至4頁),核屬相符,堪認真實。又被告對於其為系爭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並不爭執,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據系爭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30萬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被告辯稱: 本院給予之報到證記載107年3月5日之開庭時間為上午10時10分,而本院於107年3月10日上午10時即行開庭,並准予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顯不合法,被告遲誤言詞辯論期日應有正當理由,本院本不應准許原告之聲請,並應延展辯論期日云云。然查,本院於107年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諭知兩造下次開庭之時間為107年3 月5日上午10時, 且給予被告之報到證上亦記載107年3月5日上午之開庭時間為10時00分(見本院卷第41頁),是被告指稱本院給予之報到證記載為10時10分,應屬誤會。從而,本院107年3月5日上午10時開庭, 並准許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於上午10時08分閉庭,而被告於10時10分始到庭,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項:「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當事人一造辯論之聲請,並延展辦論期日。」之情形,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