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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5873號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詹慶堂詹慶堂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5873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訴訟代理人
張子寧
被告
林裕強

      許皓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江哲瑋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1.確認被告林裕強、許皓鈞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即臺北市○○區○○段○○段00 0地號(權利範圍6 分之1 ),及同地段700 建號(權利範圍1 分之1 )、門牌號碼為民生東路3 段130 巷18弄10號2 樓之房地,於民國106 年4 月13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於106 年5 月18日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2.被告許皓鈞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6 年5 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106 年松山字第05738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備位聲明:1.被告林裕強、許皓鈞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即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6 分之1 ),及同地段700 建號(權利範圍1 分之1 )、門牌號碼為民生東路3 段130 巷18弄10號2 樓之房地,於106 年4 月13日之買賣行為,及於106 年5 月18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許皓鈞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6 年5 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106 年松山字第05738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2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為:「㈠被告林裕強、許皓鈞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即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6 分之1 ),及同地段700 建號(權利範圍1 分之1 )、門牌號碼為民生東路3 段130 巷18弄10號2 樓之房地,於106 年4 月13日之買賣行為,及於106 年5 月18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許皓鈞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6 年5 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106 年松山字第05738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65頁),核原告所為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林裕強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嗣未依約繳款,被告林裕強應清償原告新臺幣85,916元及利息。原告迭次催討,被告林裕強均不置理,並明知自身負債無力清償情況下,於106 年5 月18日將如附表所示之名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被告許皓鈞,致原告之債權不能受償轉列為呆帳,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而買賣契約係以雙方就買賣價金及標的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按常理被告間如有真實價金之交付,被告林裕強應可就其所負之債務為清償,惟被告林裕強並無進行任何清償行為,足見其等所為買賣行為實無對價關係,被告許皓鈞於受益時,亦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林裕強、許皓鈞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即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6 分之1 ),及同地段700 建號(權利範圍1 分之1 )、門牌號碼為民生東路3 段130 巷18弄10號 2樓之房地,於106 年4 月13日之買賣行為,及於106 年5 月18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許皓鈞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6 年5 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106 年松山字第05738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林裕強、許皓鈞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㈣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12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705 號判決意旨參照)。買賣係屬典型之有償行為,良以出賣人移轉財產權之義務與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間具有對價關係。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9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林裕強積欠其信用卡債務85,916元及利息等情,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27頁),而被告林裕強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至被告林裕強、許皓鈞就系爭不動產於106 年4 月13日成立買賣關係,於106 年5 月1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乙節,原告固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8頁),惟觀諸前揭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內容,尚難據以認定係被告林裕強與許皓鈞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關係,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再衡酌原告主張被告林裕強所積欠之信用卡債務金額僅85,916元,而原告復未就被告林裕強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竟將系爭不動產財產出賣予被告許皓鈞,及被告許皓鈞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等情,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及參據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云云,應非有據,不足採信。

六、從而,原告請求㈠被告林裕強、許皓鈞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即臺北市○○區○○段○○段00 0地號(權利範圍6 分之1 ),及同地段700 建號(權利範圍1 分之1 )、門牌號碼為民生東路3 段130 巷18弄10號2樓 之房地,於106 年4 月13日之買賣行為,及於106 年5 月18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許皓鈞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6 年5 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106 年松山字第00000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不動產附表:

一、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面積124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 分之1 。

二、建物: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號、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門牌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2 樓、總面積67.71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合 計 1,000 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鳳瀴

書記官 陳鳳瀴

法 官 詹慶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5873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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