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5981號
- 原告
- 張世達
- 被告
- 張宗揚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真正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4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曾為票字內容系爭繫票據法程序暨相關公證處實體文件均以正本為憑。鈞院應執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法律明文規定,原告已經特陳報公證法與票據法之本票文字、契約、詞句、初衷語言、用詞、定義和歧異時,聲明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張宗揚間為票據法事務,應依票據法明文規定提起確認形成權文義及交證明被告均未證明倘矛盾事實之筆錄;為票據法第123 條之確認本票事務鈞院 106年度北簡7037號庚股撤回在案。對持票人債之支配權及請求權或形成權與抗辯權法益,原告而據理力爭,應法定之契約基本條款管理的詞句、初衷語言、用詞、定義,且案發時依證物時間軸,是按票據法之物件及公證處所親筆文字契約權益論證,衍繹請求給付義務權利事件。被告在本票之訴歧異理由,未備而為不誠實的目的,而弄虛言詞偽假,開票人訟訴辯駁充滿未證明的欺騙,及應依法明定的案由!被告未證明如何還返證據或契約管理初衷文字書證,被告應實踐己生效的書類,故意違約的事實,被告未依約行使或履行財產上的給付與對待給付及返還證明,被告於民國98年7 月12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真偽請法院判決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為真正;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99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101 年4 月23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232 號刑事判決原告違反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罪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本件業於99年7 月23日宣示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板簡字第1077號)、100 年9 月19日民事裁定(本院100 年度抗字第171 號)、106 年3 月27日民事判決(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502 號)及99年11月3 日民事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16 號)均判原告敗訴確定。被告前以80萬元委託原告,30萬元已經現金交付原告,50萬元是依照雙方契約第8 條約定,被告因此簽發系爭本票,被告與原告僅簽發系爭本票,前揭判決認定委任契約無效,故系爭本票亦為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業於107 年 4月3 日在庭自陳,其與原告只有簽發1 張本票,即系爭本票,原因是給付原告委任報酬等語(本院卷第77頁背面)。顯見,被告對於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乙情不爭執,是本件原告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為真正,即無確認利益,亦無傳訊證人之調查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稽,應予駁回。
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 號判決參照)。查雙方於98年7 月12日簽立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系爭委任契約第8 條約定委託人事務性終結,歡喜酬金額為謹訂50萬元,真誠感謝協助;雙方另簽署受任作為與備忘錄,約定依法院判決取回被告權益部分,被告願付30萬元車旅費及事務費,無法取回賠償利益時,被告願付50萬元,以系爭本票立狀為憑,交上訴人收執。兩造間委任契約之酬金乃分2 次給付,第1 筆訂金30萬元被告已付,第2 筆則待訴訟終結後(即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 號給付價金事件,該案後來移轉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應再給付50萬元,而系爭委任契約有關50萬元酬謝金額約定是否因違反律師法第48條而無效等爭點,已經兩造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板簡字第1077號(本院卷第48至53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16 號(本院卷第62至68頁)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認真爭執,並經法院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充分攻防適當完全辯論後,由法院為實質審理,做成判斷,有上開判決書可參。兩造間系爭委任契約所載50萬元之委任報酬之約定,因違反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而無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板簡字第1077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系爭本票請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16 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確認系爭本票真正並請求10萬元等情,其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依上開說明,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兩造均應受前案理由判斷之拘束,本院亦不得為相異之判斷。是兩造間系爭委任契約所載50萬元委任報酬之約定無效,被告因此簽立之系爭本票同為無效,原告無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則被告抗辯原告不得請求系爭本票票款,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為真正;以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99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