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4號
- 原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第1項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另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393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向本院起訴請求給付價金等,被告雖登記戶籍於「福建省金門縣金沙鎮青嶼19號」,惟被告於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中陳稱:「我並無實際居住於金門縣,設籍金門只是為了方便往返大陸而居住幾天」等語(本院卷第45頁),參以原告提出對被告戶籍地之信函回執(本院卷第9頁)及本院補費裁定對被告戶籍地之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9頁,分別由訴外人張漢平(弟代)、蔡金蓮(弟媳代)簽收之情,及原告提出本件曾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調解不成立之證明書(本院卷第10頁),足信被告陳述為真而堪認被告主觀上並無久住於「福建省金門縣金沙鎮青嶼19號」之意思,客觀上亦無久住該處之事實,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之住所地應為台北市○○區○○街6號無訛。是本件自應由該址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將本件訴訟依職權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