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611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6111號
- 原告
- 佳訊國際行銷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芳洲
- 被告
- 保德大理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慶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 年12月12日簽訂網路服務企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設計、製作及架設專業網站,被告則應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139,000 元,兩造並約定被告應於系爭契約成立時先給付簽約款69,500元,原告完成初稿後,被告應再給付48,000元,待被告校稿完畢後付清尾款21,500元。詎料,被告於簽立系爭契約後即以出差、忙碌等理由拖延給付簽約款69,500元,且被告未依約提供任何資料予原告,原告僅得以被告留存於網路頁面之圖庫資料,依系爭契約之架構設計網頁,始於106 年11月15日將初稿完成,並於翌日以電子郵件將初稿寄送被告,以便其上線校稿,再以存證信函函催被告給付簽約款及初稿款項,均未獲置理。系爭契約既已載明被告公司名稱及統一編號,立約人簽章處並有被告公司負責人林慶明之簽名,被告自不得以系爭契約無被告公司用印為由而拒不履約,爰依兩造間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網站之規劃設計製作並非被告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被告公司董事長林慶明無權代表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且系爭契約立約人簽章處僅具林慶明個人之簽名,而未載有被告公司負責人或董事長等職銜,簽約欄上亦未蓋有公司大小章,不足表彰林慶明係代表被告公司簽約之意旨,在被告公司承認前,對其不生效力;又系爭契約係兩造於105 年12月12日就網路服務企劃設計事宜所為之初步協商,僅屬初步意向書之性質,被告公司負責人林慶明當日已明確告知原告目前尚無法提供資料及照片,待與公司討論後再行簽訂正式契約,然原告隨後竟仍執此初步意向書作為正式契約向被告要求給付簽約款,原告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是否成立、生效於兩造間?
⒈系爭契約乃林慶明代表被告公司所簽訂。
①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間。而締約之當事人為何人?應以締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於字面文句致失真義。又代表人代表本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或事實行為,在法律上視為本人之行為,與本人親自實施之情形完全相同。且代表人雖未以本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而實際上有代表之意思,並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得發生代表(隱名代表)的效果(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參照)。
②經查,參諸被告代表人林慶明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系爭契約不是伊自己和原告簽約,伊是要幫被告公司立約,但沒有特別講締約對象是誰,伊個人不需要作網站,是被告公司才需要作網站;伊心理覺得是幫被告公司來跟原告了解製作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佐以系爭契約書開頭即載明被告公司名稱、地址及電話,於立約人欄位亦填具被告公司統編等情(見本院卷第5 頁),足見林慶明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之目的、動機、主觀意思及締約客觀情狀均係代表被告公司而為之。被告雖辯稱簽約時未特別講明契約當事人為被告公司,系爭契約書立約人欄位簽章亦僅有「林慶明」之簽名,而無揭示代表意旨及蓋印被告公司大小章,自不生代表之效力云云。然系爭契約非為法定要式契約,書面之簽定僅為兩造達成契約合意之證明,本無從以立約人核章是否完備來斷認契約之成立或生效,而系爭契約乃林慶明以代表人之身分與原告進行磋商、洽談,業堪認定,原告亦知之甚篤,是林慶明縱未於口頭強調此情或於書面契約揭示代表意旨,亦屬隱名代表行為,自生代表之法律效果。
⒉林慶明乃有權代表被告公司簽訂系爭契約。
①按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依同條第5 項準用同法第57條規定,該公司董事長關於公司營業上一切事務有辦理之權。是以,凡與公司營業有關之一切事務,公司董事長均有代表公司處理之權,不以公司章程所載之營業事項為限,此觀公司法於90年修正時,有鑑於公司章程訂定之「所營事業」及主管機關核准之「營業項目」,非一般人所能知悉,為維謢交易安全,並保障善意的交易相對人及便於公司多角化經營,已將原公司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刪除,並於第18條第2 項明定:「公司所營事業除許可業務應載明於章程外,其餘不受限制。」俾簡化公司營業項目之登記,賦予公司更寬廣之經營空間自明(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3號)。
②經查,被告公司乃經營各種大理石製品之製造及買賣等業務,林慶明為被告公司董事長等情,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章程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6頁、第46-4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又參諸系爭契約內容乃原告為被告公司製作商用T3專線標準型網頁空間,設計規劃內容包括被告公司產品介紹、工程實績及營業項目等,有系爭契約書、原告提出之網頁資料為據(見本院卷第5-11頁),足見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乃為透過網際網路推廣公司製造、買賣大理石等業務,是系爭契約之簽訂當屬公司營業上之事務,林慶明依法即有代表被告公司簽約之權限無訛。從而,被告徒以「網站設計規劃製作」非公司章程所載之營業項目,而非屬公司營業上事務等情置辯,既與客觀事實不合,亦與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悖離,殊無可取。
⒊系爭契約經兩造合意而成立。
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
②經查,系爭契約乃被告公司支付價金委請原告提供網路企劃服務之契約關係,則關於「服務內容」及「價金」等契約主要權利義務之事項即為系爭契約之必要之點。觀諸系爭契約書已確實勾選「專業網站規劃設計製作」、「資料庫/ 程式語言設計規劃內容」之各該項目,且記明總價款為「壹拾參萬玖仟元」,並於備註欄書立「經議價21,000元(花蓮鄉親)總價款為139,000元,12/12簽約付69,500元,24個工作天看平面初稿再付48,000元,上線前校稿後付清尾款21,5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5 頁),原告復提出網站規劃建議書以佐兩造就本件服務內容及價金等事項乃經過議價磋商(見本院卷第90頁),堪認兩造就系爭契約提供服務之內容及價金等必要之點已達於合意。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女兒即被告公司副總經理於簽約時也是有在場,但事後她覺得不符合被告公司的需要,所以不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且原告數度傳送訊息予被告代表人表明系爭契約簽定後應依約給付款項等情,被告代表人則以「不好意思,我現在不方便說話。」、「我在外地出差,下個月再約。」、「家母今天往生了。最近真的不方便。」等語回覆,有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70-7 4頁),益徵被告應明瞭兩造訂有系爭契約,惟其事後因己故始欲毀諾。綜前各情,被告辯稱系爭契約僅為意向書而未成立云云,要非事實,洵難採認。
⒋綜上,系爭契約既經兩造磋商而就契約必要之點達於合意,契約即為成立,林慶明既為有權代表簽約之人,系爭契約如同被告簽立,對被告自生效力。
㈡原告請求被告付款,有無理由?
⒈按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5 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倘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則為清償期之約定,而非條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9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之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
①被告辯稱原告也未依約於24個工作天完成平面初稿,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初稿價金云云。系爭契約書固載有「24個工作天看平面初稿再付48,000 元」一情。惟依系爭契約第2條亦約明:「甲方應備完整資料以便網頁製作,乙方於資料齊全後約30個工作天完成」(見本院卷第5 頁),足見被告應先履行提供完整資料之協力義務,原告受領以供製作網頁之資料後才負有於24日內提出初稿之義務,方符兩造締約之客觀真意。從而,被告既自承未曾提出公司完整資料予原告,原告因而無從依約完成平面初稿,原告之給付乃兼需被告之行為始得提出,被告猶未為協力之行為時,則原告於106年2月23日傳送「林董您好... 既然都簽約了,表示這件事就是要履行,當時開會時林副總也提到可以參考宏眾國際有限公司的網站,我們都準備好要開始規劃設計,後續的設計工作事項,我會主動找副總聯絡... 」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堪認原告已將準備給付平面初稿之事通知被告,依民法第235條但書之規定,原告前開通知應生提出給付平面初稿之效力,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簽約時即應支付之69,500元及平面初稿完成時應給付之48,000元。
②又兩造約定「上線前校稿後付清尾款21,500元」,乃渠等就契約尾款債務所為清償期之約定。原告於106 年11月15日寄送電子郵件告知被告平面初稿客戶專區之帳號、密碼以供被告上線校對,有原告提出之網站設計款項通知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堪認定。基此,可認原告已催告被告進行校稿,原告於被告校稿完成後,方得依約請求尾款,惟被告迄未為之,嗣於本案答辯時表明拒絕履行系爭契約義務之意,堪認兩造約定尾款給付之清償期,已然無法發生,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之清償期約定,因被告斷然拒絕校稿而無法實現時即已屆至,始符契約之誠信。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21,500元,亦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9,000元(69,500元+48,000元+21,500元=13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1月29日(見本院卷第18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合 計 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