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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61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23 日
  • 法官
    周美雲
  • 法定代理人
    曾芬燕

  • 原告
    蔡志祺
  • 被告
    李彥寰樸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6195號 原   告 蔡志祺 被   告 李彥 被   告 寰樸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芬燕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建業 住臺北市○○○路0段00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6 年8 月31日以106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76 號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肆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零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肆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李彥為被告寰樸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員工,以駕駛自用大貨車清運廢棄物為業,於民國105年12月24日上 午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1段219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4段27巷與復興南路1段219巷口,欲通過該巷時,本 應注意駕駛汽車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原告蔡志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仁愛路4段27巷由 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該處,一時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蔡志祺受有頭皮10公分撕裂傷併皮膚壞死約4×4公分等傷害, 原告並受有醫療費用2,463元(計算式:903+1020+540=2463 )、系爭車輛修繕費用21萬元,及依法請求慰撫金18萬7,537 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第191條之1、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及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修理費發票總額為18萬1,030元,包含工 資5萬9,828元、零件12萬1,501元,應按照實際維修金額為折 舊計算。醫療費用中有5元診斷書有爭議,正常應為1份150元 ,被告李彥為垃圾車司機、被告寰樸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資本額為300萬元,106年度淨收入為20萬元,原告受傷部位於頭頂上傷勢並不明顯,慰撫金18萬7,537元實屬偏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李彥勳過失致原告受有傷害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303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第4至7頁),核與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5301號卷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見106年度偵字第5301號卷 第10至29頁),互核相符,並經本院調閱台北地檢署106年 度偵5301號偵查卷宗、本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36號刑事卷宗、本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303號刑事卷宗,應認為真實。被告寰樸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為被告李彥勳之僱用人,被告李彥勳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 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車 輛於100年9月出廠,經被告抗辯應以實際修車金額18萬1,030元計算,其中工資為5萬9,828元,零件為12萬1,501元,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8頁、第57頁及第54至56頁),被告此部分抗辯應為可採。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438 /1000,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自出廠日起至105年12月24日系爭事故發生時止,實際使用年數已 逾4年耐用年數,依上所述,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萬2,150元〔計算式: 121,501元×(1-9/10) =12,150元,元以 下4捨5入〕,加上工資5萬9,828元後,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7萬1,978元(計算式:12,150+59,828=71,978)。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醫藥費2,463元,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 證(見本院卷第48至53頁),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其受有 頭皮10公分撕裂傷併皮膚壞死約4×4公分等傷害,受有身 體及精神之痛苦、生活不便,衡諸社會一般觀念,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司機,每月收入約5萬多元 ,被告李彥勳為垃圾車司機,每月收入約3、4萬元,被告寰樸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資本額為300萬元,106年度淨收入為20萬元,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衡量原告所受傷害、痛苦、不便、被告李彥勳之行為及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以6萬元為適當。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萬4,441元( 計算式:車輛必要修復費用7萬1,978元+醫療費用2463元+精神慰撫金6萬元=13萬4,44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7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 14至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第一審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額,確定訴訟費用額為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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